2020年3月10日,侯建国(乙方)与林琦程(甲方)签订《车辆转让、保险理赔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一、车辆基本情况:甲方和乙方就车辆过户的交易价格达成了一致,即甲方愿意将其所拥有迈凯伦有偿转让给乙方;该车辆为事故车辆,现该事故车辆目前尚未定损,因事故所涉相关保险理赔,该车辆现状为未修复状态;
二、车辆价款、支付方式、维修费用、保险理赔办理及过户税费承担:1.甲方同意以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小写:32000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乙方,上述转让价格为车辆现状价格,乙方确认已了解车辆现状并予以认可,乙方承诺自负盈亏;2.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先给付甲方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元),甲方于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车辆交付给乙方(因事故车辆现存放于停车场,故应由甲方配合乙方提车),甲方向乙方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并委托乙方负责车辆定损、维修及保险理赔转让,为便于乙方办理上述事宜,甲方应配合乙方为其提供办理上述事宜所需的相关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车辆产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交警处理单、汽车钥匙及其他保险理赔所需相关手续;3.甲方向乙方交付上述车辆后,因该车辆修理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由乙方自行负责车辆的车损部分保险理赔,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保证积极予以配合;4.乙方自行承担车辆过户手续的所有费用,但不包括交易之前的车辆违章费用及其他债务费用;5.为了便于乙方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甲方应当如实告知事故车的全部事故真相(如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和肇事逃逸,故意事故骗保等违法行为与乙方无关),如因任何非乙方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最终拒赔或少赔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购车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等等。同日,侯建国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向林琦程支付了1600000元。
2021年5月25日,保险公司向案外人俞静辉出具涉案车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据报称,2020年01月14日21时51分,王先生向我司报案称欧阳占娇驾驶的迈凯伦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撞路边,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我司调查取证,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同时该车存在以虚假资料投保的行为。现在非常抱歉地通知您,经慎重审核后,本公司决定对本案件商业险作拒赔处理。2021年7月7日,林琦程通过微信向侯建国发送了该通知书。
2021年9月15日,侯建国(甲方)与林琦程(乙方)关于涉案车辆买卖纠纷一事经协商一致,就乙方退还甲方车款相关事宜,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22年2月28日前乙方要退甲方车款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肆仟元整,(小计:1264000元);由于乙方资金困难达成该还款方式,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乙方承诺于2022年2月28日前还清所欠款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肆仟元整(小计:1264000元),从2021年12月1日起,分三期支付甲方欠款如下,第一期还款2021年12月10日还肆拾万元(400000元),第二期还款2022年1月10日还肆拾万元(400000元),第三期还款2022年2月28日还叁拾柒万肆仟元(374000元),备注:乙方对车辆保险公司起诉官司一审结束,乙方归还甲方玖万元整(90000元);等等。
一审诉讼中,林琦程、侯建国确认涉案车辆是侯建国及案外人陆佩峰合伙购买,以侯建国一人名义与林琦程签订《车辆转让、保险理赔转让合同》,侯建国支付的1600000元购车款中包含了案外人陆佩峰的购车款。同时,林琦程、侯建国还确认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1264000元,包括侯建国的购车款1120000元、侯建国支付的费用90000元以及利息,不包括案外人陆佩峰的款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车辆临时行驶车牌号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案外人俞静辉,其表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林琦程,其是代持涉案车辆。
侯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林琦程返还侯建国购车款1264000元;2.林琦程以1264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3.林琦程支付侯建国保全费5000元。
林琦程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变更后):依法撤销林琦程、侯建国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中,林琦程、侯建国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琦程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林琦程未按约付款,侯建国要求林琦程支付《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1264000元,诉讼中林琦程、侯建国亦明确了1264000元包含了购车款1120000元、利息以及费用90000元,该院认为,《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前三期还款金额共计1174000元,林琦程均未按约履行,侯建国有权要求林琦程立即支付该1174000元。对于余款90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待林琦程对车辆保险公司起诉官司一审结束后归还,现林琦程和保险公司之间虽未进入诉讼,但理赔纠纷尚未结束,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侯建国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林琦程辩称侯建国故意抬高价格致使保险公司拒赔,《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系保险公司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其因受到侯建国欺诈而签署了《分期还款协议》,并反诉主张撤销该协议,向该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录音。该院认为,林琦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侯建国有欺诈的行为,林琦程是在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后才和侯建国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而录音与案件缺乏关联性,对林琦程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侯建国要求林琦程以1264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息,因侯建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1264000元中已经包含了利息,故对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保全费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侯建国为使判决今后能够顺利执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故该院对财产保全费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林琦程支付侯建国117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林琦程支付侯建国财产保全费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侯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林琦程的反诉请求。
林琦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侯建国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林琦程的反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认定错误。结合整个案件情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分中心(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拒赔是侯建国自行处理不当的结果,与林琦程无关,侯建国应自行承担该后果。侯建国故意隐瞒保险理赔能够成功但其虚抬价格导致拒赔的事实,使林琦程误以为《车辆转让、保险理赔转让合同》中第二项第5点关于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陷入错误认识,从而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侯建国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并使林琦程陷入错误认识从而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应予撤销,撤销后自始无效。
二、一审法院认为:“林琦程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侯建国有欺诈的行为,林琦程是在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后才和侯建国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而录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林琦程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林琦程认为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说理不够充分,未能结合整件事情始末综合认定,片面地认为缺乏关联性即不予采纳林琦程之辩称及反诉请求,是严重的认定错误。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侯建国早就知道拒赔的真实原因,但未如实告知林琦程,存在欺诈行为,且在法庭上虚假陈述。《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的存在才是林琦程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的根本原因,正是这份虚假的拒赔通知使得林琦程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基于诚信原则与侯建国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而后来林琦程与杭州迈凯伦中心人员、保险公司交涉时,才知道拒赔是侯建国不合理地主张理赔金额所致。林琦程意识到被骗故而不再履行《分期还款协议书》,在侯建国起诉后便提起反诉主张撤销该协议书。林琦程提交的其与保险公司人员多次沟通录音可以证明:(1)侯建国起初理赔金额过分高于实际车损,理赔不合理;(2)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是无奈之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林琦程实际不存在骗保的行为;(3)保险公司现愿意赔偿,正在走内部审批流程,以实际行为否定了拒赔通知书。
侯建国辩称:林琦程与侯建国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没有任何欺诈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侯建国是在收到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后才与林琦程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签订该协议时,《车辆转让、保险理赔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林琦程与侯建国已就退款达成了新的合意,合法有效。
二审中,侯建国未提供新的证据。林琦程向本院提交了赔付同意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同意赔付,案涉拒赔通知书系侯建国虚抬价格,致使保险公司无奈之下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侯建国故意隐瞒该情形,使林琦程陷入错误认识从而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涉嫌欺诈应被撤销,撤销后自始无效。侯建国质证认为,因林琦程不能提供原件,故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林琦程与侯建国已经达成了退还购车款的合意,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侯建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该赔付同意书载明以保险公司相关部门审核通过为生效条件,尚不能确定其生效与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否因侯建国存在欺诈行为而应予撤销。本案中,保险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同年7月7日,林琦程将该通知书微信发给侯建国,9月15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其拒赔的原因为该事故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同时该车存在以虚假资料投保的行为。林琦程主张系侯建国不合理地主张理赔金额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对此林琦程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与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侯建国故意隐瞒保险理赔能够成功但其虚抬价格导致拒赔的事实,使林琦程误以为《车辆转让、保险理赔转让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陷入错误认识,从而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故林琦程以合同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分期还款协议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判决林琦程返还购车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琦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