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加花通过内部招工方式入职被告冶金机械厂,冶金机械厂于2008年6月30日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徐加花发放工资。2013年3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同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冶金机械厂于2005年7月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徐加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徐加花与被告山东冶金机械厂有限公司自2005年7月-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照该法上述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仲裁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徐加花于2017年10月10日同被告冶金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于2018年10月前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于2022年4月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徐加花确认与被告冶金机械厂自2005年7月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徐加花的诉讼请求。
徐加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照该法上述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仲裁时效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看,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仲裁时效只适用于当事人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确认劳动关系只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实体权利,上诉人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形,也就不存在仲裁时效起算的时间,所以不应当适用仲裁时效制度。
二、从民法原理分析,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时效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侦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在救济途径上是民事审理程序的前置程序,虽然由于仲裁前置的原因与普通民事案件的时效期限不同,但二者适用时效的范围是一致的,应适用民法的一般原理。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民诉中的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综上所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山东冶金机械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0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22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自2005年7月至2013年3月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加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