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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买假冒商标产品用于工程,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共犯?
作者:    访问次数:350    时间:2022/11/23

根据《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也就是说,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不构成犯罪的,刑法只对销售行为予以处罚。


今天小编分享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罪案例,其基本案情是行为人在实施项目工程中,为应付业主方要求使用的品牌产品,在网络上查询联系到卖假货的销售者,预定了一批假冒产品,随后用于项目工程上。


可以看到,法院、辩护人、被告人与检察院的观点是十分对立的,其核心是行为人是否是“买假用假”?能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帮助犯或者教唆犯?


检察院认为,行为人与销售者并非是市场交易中的买卖双方关系,而是行为人对同案犯进行了教唆,并提供了帮助,使得同案犯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不属于“买假用假”,故行为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中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的评判十分精彩,法院认为,行为人与销售者市场交易中的买卖双方关系,并非行为人要求销售者才实施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属于“买假用假”,故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陈某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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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渝02刑终590号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日期:2020年04月14日

合议庭:审判长谭辉、审判员翟羽、审判员刘梅、法官助理眭欧丽、书记员牟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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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勇,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7月3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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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情况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渝0155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廖祥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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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定情况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0月,陈某勇为负责人的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重庆分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协议,整体分包某甲高速公路某甲服务区、某乙收费站、某丙收费站房建项目。2016年6月,陈某勇在实施项目装饰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推荐使用“TOTO”“科勒”品牌卫浴洁具,陈某勇经市场询价后,认为和中国某公司约定的卫浴产品价格与正品“TOTO”价格悬殊太大,欲使用假冒“TOTO”产品,遂安排工作人员帅某甲在网上查询到苏某乙所开网店,帅某甲向苏某乙表明采购假冒“TOTO”洁具的意向。帅某甲通过询价、比价和查看样品并得到陈某勇认可后,在网上与苏某乙商定所要购买假冒“TOTO”卫浴洁具的型号、数量、报价及电子版订货合同,并于6月22日前往广东省潮州市苏某乙的卫浴经营部,与苏某乙签订了纸质订货合同并支付定金。之后,帅某甲再次到潮州验货并支付货款,将购买的假冒“TOTO”商标的卫浴产品运输至重庆市梁平区,陈某勇将这些产品全部安装在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上。案发后,经TOTO株式会社授权的北京某公司鉴定,陈某勇安装在某高速公路服务区、某乙收费站、某丁交界处收费站标有“TOTO”商标的洁具产品,非“TOTO”公司生产或者“TOTO”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TOTO”品牌产品。2018年7月10日,陈某勇经通知主动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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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某甲高速招标投标文件资料及分包资料、施工协议书、品牌建议使用范围通知、微信聊天记录、订单资料、购买清单和物流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单、鉴定书、TOTO株式会社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报案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勇因工程施工使用的需要,经帅某甲向网络经销商苏某乙提出购买假冒品牌商标的商品并达成合意,通过询价、选样、订货、支付定金、验货、提货等环节,购入并在施工中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苏某乙与陈某勇之间,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市场流通、货物交易过程中的卖方和买方的关系,苏某乙制假卖假,陈某勇买假用假,陈某勇的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定罪处罚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勇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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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意见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以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认为:1.被告人陈某勇与网络经销商苏某乙并非市场流通、货物交易过程中的买卖关系,陈某勇为苏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进行了犯意授意,并对商标及商品种类的制造确定及资金支持提供了帮助;2.陈某勇收到假冒商标的洁具后,将其用于工程项目中并非“买假用假”,并非商品流通环节中的购买者、使用者,而是指使苏某乙制造完成后再销售给消费者,是苏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错误判决被告人陈某勇无罪。

原审被告人陈某勇辩称,自己只是购买了苏某乙网店的假冒“TOTO”产品并安装于工程中,没有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法院公正裁判。

陈某勇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勇仅实施了购买假冒“TOTO”产品并安装于工程的行为,对苏某乙假冒商标行为未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2.陈某勇购买自用的行为并非销售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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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勇系某集团重庆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10月,其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协议,整体分包某甲高速公路某甲服务区(签订合同时名为某贤服务区,后改名为某甲服务区)、某乙收费站、某丙收费站房建项目,并向中国某公司缴纳管理费。2016年3月,苏某乙(已另案判决)在广东省潮州市注册成立“潮州市潮安区某卫浴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并在互联网上开设网店,宣传销售“TOTO”等卫浴洁具。2016年6月,陈某勇在实施项目装饰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推荐使用“TOTO”“科勒”品牌卫浴洁具,陈某勇经市场询价后,认为和中国某公司约定的卫浴产品价格与正品“TOTO”价格悬殊太大,决定使用假冒“TOTO”产品,遂安排工作人员帅某甲在互联网上查询销售商家。帅某甲在网上查到苏某乙所开网店,向苏表达了采购假冒“TOTO”洁具的意向,苏某乙称其既销售正品,也销售假冒产品。帅某甲通过询价、比价、查看样品并得到陈某勇认可后,在网上与苏某乙商定所欲购买假冒“TOTO”卫浴洁具的型号、数量、报价及电子版订货合同,并于同年6月22日前往广东省潮州市苏某乙的卫浴经营部,与苏签订了纸质订货合同,并支付定金6万元,还在苏某乙带领下参观了空瓷生产厂家。合同签订后,苏某乙根据需求采购了洁具的空瓷,雇人打“TOTO”标识和购买包装、伪造“TOTO”产品的检测报告及合格证。之后,帅某甲再次到潮州,在验货并支付货款后将以上假冒“TOTO”商标的卫浴产品全部运输至重庆市梁平区,陈某勇将上述产品全部安装在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上,连同房建其他工程项目一并交付验收,并以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结算卫浴洁具施工安装的所有费用58万元。陈某勇向苏某乙共支付款项223360元。案发后,经TOTO株式会社授权的北京某公司鉴定,陈某勇安装在梁平某甲高速公路服务区、某乙收费站、某丁交界处收费站标有“TOTO”商标的洁具产品,非TOTO公司生产或者TOTO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TOTO”品牌产品。中国国家商标局分别以《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准许日本株式会社为“TOTO”商标注册使用人,准许在洗脸盆、小便器等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案发时均在有效使用期内。

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勇经通知主动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如实供述了上述安排帅某甲联系购买假冒“TOTO”卫浴洁具并安装在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上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及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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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定情况

关于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以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以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结合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检察机关提出陈某勇与网络经销商苏某乙并非市场流通、货物交易过程中的买卖关系,陈某勇为苏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进行了授意,并对商标及商品种类的制造确定提供帮助及资金支持的意见。经查:

1.根据在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审被告人陈某勇与网络经销商苏某乙属于市场流通、货物交易过程中的买卖合同关系。判断陈某勇同苏某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具体认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买卖合同关系是指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关系,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收取标的物价款;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在本案中,苏某乙开设网店经营假冒“TOTO”牌卫浴产品,出售产品,收取货款,系出卖人;陈某勇承建的工程项目需要使用“TOTO”牌卫浴产品,为降低成本,其决定使用假冒产品,在网上采购产品,支付货款,系买受人。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订单资料、购买清单和物流单(截屏)、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单、多名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等均能证实陈某勇与苏某乙之间买卖假冒“TOTO”卫浴产品的全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陈某勇与苏某乙确系市场流通、货物交易中的买卖关系。

2.根据在案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陈某勇为苏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进行了授意。首先,在陈某勇购买假冒“TOTO”卫浴产品之前,陈与苏某乙素不相识,苏某乙开设网店经营假冒“TOTO”卫浴产品,陈某勇决定使用假冒“TOTO”卫浴产品,二人之间基于需求和供给的契合发生产品买卖关系;其次,陈某勇提出购买需求、支付货款、取得产品,履行买家义务,享有买家权利,其在交易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就是市场活动中的购买行为,并没有实施超出购买者身份以外的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其他“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再次,苏某乙生产假冒“TOTO”卫浴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系其独立决定、独立实施,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在陈某勇的唆使、授意下产生生产、销售假冒“TOTO”卫浴产品的意图,进而实施前述行为;最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勇一直否认自己对苏某乙生产销售假冒“TOTO”卫浴产品进行了授意,苏某乙也没有任何关于陈某勇授意其生产销售的供述,要认定陈某勇授意苏某乙生产假冒“TOTO”卫浴产品并予以销售,检察机关应当举示证据证实陈某勇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对苏某乙进行授意、授意的具体内容,苏某乙又是如何接受陈某勇的授意。同时,还应当令人信服地举证并说明,这种“授意”不是陈某勇履行买方的义务,而是其超出买方合理行为的旨在唆使苏某乙生产假冒“TOTO”卫浴产品并进行销售的“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

3.根据在案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陈某勇为苏某乙实施假冒“TOTO”卫浴产品的商标及商品种类的制造确定提供了帮助及资金支持。如前所述,陈某勇与苏某乙属市场流通、货物交易过程中的买卖关系,陈某勇通过互联网查询买家并购买产品,苏某乙开设网店经营假冒“TOTO”卫浴产品,向消费者进行销售。陈某勇基于买家的身份,向卖方提出购买需求、支付产品货款,属于最基本的买方行为,是行使买方权利和履行买方义务的法律行为,这应当是社会通识。无视陈某勇同苏某乙之间买卖假冒“TOTO”卫浴产品的基本事实,将陈某勇提出购买需求、发送订单、支付货款的购买行为解释为是对苏某乙生产、销售假冒“TOTO”卫浴产品的帮助行为,混淆了购买和生产销售之间的界限,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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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陈某勇收到假冒商标的洁具后,将其用于工程项目中并非“买假用假”,并非商品流通环节中的购买者、使用者,而是指使苏某乙制造完成后再销售给消费者,是苏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

1.原审被告人陈某勇所承建工程基于业主方要求,需使用“TOTO”卫浴产品,陈某勇出于降低成本的考虑,决定使用假冒“TOTO”产品,进而在互联网上搜寻到苏某乙的网店购买,最后将购买的“TOTO”卫浴产品安装使用到工程项目上,每一个环节都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系“买假用假”。

2.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勇指使苏某乙制造完成后再销售给消费者,是苏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在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实,陈某勇作为买家向苏某乙提出购买需求、发送订单、支付货款,仅仅是社会生活及市场活动中通常的购买行为,生产假冒“TOTO”卫浴产品并用于销售,都由卖家苏某乙独立完成,在陈某勇没有实施超越买方身份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在实质上没有对卖方制造和销售假冒“TOTO”卫浴产品提供帮助的情形下,模糊买卖关系的基本界限,将购买假冒“TOTO”卫浴产品的行为评价为指使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次,商品的流通是商品从生产领域到消费领域的过程,包括生产、销售、购买等不同环节,销售是面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经营性盈利行为。陈某勇除了与中国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之外,双方没有其他有关“TOTO”卫浴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陈某勇承包收费站多个房建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完成并交付收费站房建工程,该交付行为不能随意解释为销售行为。综上,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勇指使苏某乙制造完成假冒“TOTO”卫浴产品后再销售给消费者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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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勇在承包建设收费站房建项目过程中,为了降低成本,弄虚作假,购买假冒“TOTO”卫浴产品在工程项目上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方面,陈某勇“买假用假”的行为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市场准则和商业道德,应当受到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另一方面,陈某勇在履行同中国某公司合同的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在工程项目中使用假冒“TOTO”卫浴产品,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违反了民事合同法律,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检察机关指控陈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人民法院应严格遵循刑法的具体规定,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审慎判断。陈某勇购买假冒“TOTO”卫浴产品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的基本行为方式,即在生产产品过程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在产品宣传过程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检察机关指控陈某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但又不能举示证据证实陈某勇除了购买并使用假冒“TOTO”牌卫浴产品之外,还实施了超越买方身份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即检方控称的对苏某乙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实质性的授意指使或者帮助。综上,认定陈某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于法无据。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对原审被告人陈某勇应当依法宣告无罪。抗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和支持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陈某勇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陈某勇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勇购买假冒“TOTO”产品并安装于工程中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应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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