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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封控期间,船舶运输应当注意哪些?
作者:    访问次数:393    时间:2022/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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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疫情封控期间目的港无人提货,对于承运人有哪些风险及处理建议?
2022年上半年的上海因为疫情严重爆发而不得不采取封城措施,导致出现物流及货代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港口工人短缺、作业时间减少、码头作业效率下降,甚至因封城后包括银行等金融企业都已停止营业,致使收货人难以支付运费(运费到付的情况),也很难找到物流公司去港口提货,导致码头滞箱情况严重的情况。
(一)承运人面临的潜在风险
一旦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势必给各相关方造成损害,而承运人可以说是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况下的最大受害者。一般来说,发送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面临的潜在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点:
1.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虽然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收货人没有按照承运人规定的期限将集装箱归还给承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相应的滞期费。但是发生无人提货情况发生时,承运人的集装箱则变成了进口货物的临时仓库,必然会出现超期费用,这部分费用应由谁承担会根据不同情况因此而产生一些争议;
2.滞港费。又称堆存费,由目的港港口向货主收取的费用。通常这笔费用由承运人先行垫付,待收货人提货后再由其补交给承运人。一旦目的港无人提货,这笔费用就可能变成了承运人的损失;
3.到付运费的落空。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特别是FOB出口的情况下,往往在提单中约定采用运费到付方式,在货物运抵目的港由收货人提货时再将运费支付给船公司。但是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中,承运人很难向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布弃货的收货人主张运费;
4.其他费用如垃圾处理费、清洗费、货物保管费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可能都需要承运人先行支付。
(二)相关实务解决的处理建议
1.通知义务与弃货声明。
承运人一旦获悉收货人确认弃货(需向其索要弃货声明)或者由目的港代理反馈无人提货,则应当将情况第一时间告知托运人或其货运代理人,提示滞箱费、滞港费增加的风险并要求托运人就如何处置货物做出表态。若托运人表明弃货,建议承运人索要弃货声明后依据目的港法律及政策在合理时间内处置货物。若托运人不予理睬,可以律师函方式告知并留下证据;
2.依据提单流转情况分辨责任主体。
当提单未发生转让,托运人手中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当事方应当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承运人也应按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如转卖、退运或弃货。当提单已经发生转让,虽然承运人可以选择不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置货物,但依据《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承运人可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因此,在中国法下,承运人仍享有向托运人索赔的权利;
3.注意承运人的减损义务。
托运人在抗辩承运人索赔目的港无人提货损失时,通常会以承运人未尽到减损义务为由进行抗辩。比如承运人未将涉案货物移至仓储费用较低的仓库,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法院拍卖超期滞留货物等;
因此,承运人可以在处理目的港无人提货的状况时,尽量注意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
4.注意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称∶“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此,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应从涉案集装箱免费试用期限届满后起算,时效期间为一年,承运人需要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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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疫情封控原因,陆续出现客户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等情形,货运代理企业应该采取什么措施?能否采取扣押提单或货物等方式促使委托人付款?
2022年国内有些城市如上海、吉林等因为疫情原因而遭遇封城,客观上确实对工厂、外贸企业、跨境电商等企业造成了一定冲击,部分企业因此受到影响而无法正常经营。如货运代理企业的客户因疫情原因造成困难,无法及时付款的,货运代理企业应加强与客户的沟通协商,综合客户的资信情况确定是否给予分期付款,以及是否寻求适当的担保,直接走向诉讼并不一定是最佳选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提单等运输单据是否属于扣留单证的范围,取决于当事人在相关的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如提单等运输单证属于合同约定的可扣留单证的范围,货运代理人在委托人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货代有权拒绝交付提单等运输单据。
同时有鉴于此,对于货代企业而言,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建议可事先约定清楚,设定一条如下的扣单条款,将提单列入受托人有权滞留委托人的单证种类中。毕竟目前报关单、核销单都已经电子化,仅仅扣此类单证的意义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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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下,港口因疫情封控等原因无法装卸货导致船舶延误和滞期,船东是否有权收取滞期费?
滞期费(Demurrage)为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当船舶装货或卸货延期超过装卸货时间时,由租船人向船东所支付的约定款项。国际海上航运实践中有“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条款(Once on demurrage,always on demurrage),放在国内沿海运输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当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条款,除有其他特别约定,则应该理解为:约定的装卸时间届满、船舶产生滞期后,按约定不计为装卸时间的节假日或因天气不良而不能进行货物装卸的时间,仍计为滞期时间。
因此,如果疫情封控等原因导致无法装卸货时但尚未出现滞期,同时已经开始计算装卸货时间,则需要考虑此种情况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免责事项,如“不可抗力”等。如有关于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的约定,具体可依合同条款判断;即使没有约定,承租人也有机会以不可抗力规定来主张免责、不支付滞期费,但基于公平原则,船东也有机会就滞期之后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要求承租人共同分担。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疫情导致船舶根本未能作好装卸货准备(如缺乏装卸工人、专业装卸设备、运货集卡车等情况),因而使得船长未能向船舶承租人递交合法有效的装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Notice of Readiness),则装卸时间尚未起算,因此产生的船舶延滞损失不属于滞期费,船东无权以滞期费为由向承租人主张。此时,船东为了避免耽误时间,依据《海商法》第91条,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这样处理能最大程度上减小船东、承租人(也是承运人)和收货人因卸货港受疫情影响而无法及时卸货所造成的损失。
另一方面,如果船东能够证明该延滞损失系承租人的过失或违约行为造成的,例如承租人指定港口时预见该港口是安全的,却在履行航次租船合同期间成为不安全港口,承租人若在知悉该港口变为不安全港口时,只要有时间和机会,应当指示改港。若承租人有时间和机会指示改港,却不这么做,那承租人就构成过失责任,船东有权向承租人索赔该损失和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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