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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与强制戒毒之间的执行衔接
作者:    访问次数:511    时间:2022/09/03

2015年9月,沈阳市某区分局小某某公安派出所将吸毒的张某抓获,并经检验得出其吸毒的违法事实,因张某之前多次吸毒,2015年10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并将其投送沈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戒毒。在隔离戒毒期间,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以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2016年7月21日,原告执行该判决拘役三个月完毕后被释放。

 

2019年8月9日,沈阳市公安局浑南新城派出所发现原告张某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未执行完毕,作出《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根据大东区公安分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将其投送沈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剩余的戒毒期限,于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10月14日在沈阳市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2020年10月14日,原告被解除强制戒毒。2020年10月15日,沈阳市公安局小东派出所责令原告接受社区康复。原告对2015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在拘役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完毕后,被告并没有立即恢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于2019年8月才将其投送沈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剩余戒毒期限的行为违法,于2020年12月2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对其强制戒毒的决定。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因吸毒被被告所属的小东派出所抓获,原告被被告所属的禁毒大队送到沈阳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在戒毒所戒毒期间,因原告曾容留他人吸毒,被沈阳市皇姑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6年7月21日,刑期执行完毕后原告被释放。原告被释放后曾经将上述判决原件交给被告所属禁毒大队的王警官。此后原告在自己作为股东的沈阳嬴政通讯有限公司主管通讯工程,还在于洪区大潘镇前庙村投资人民币10万元经营鸵鸟养殖基地。在2018年7、8月份,原告还按照要求到皇姑区分局派出所进行了毒品检验,检验结果表明原告没有吸毒。但是在2016年8月8日晚9时左右,原告被沈阳市浑南区所属浑南新城派出所警察带到派出所,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8月9日将原告送至戒毒所,原告委托律师了解后得知是被告所属的禁毒大队所作出的决定,将原告再次采取强制戒毒措施。

 

2020年10月14日,原告戒毒期满被释放。原告认为,原告在刑满释放后没有任何吸毒行为,公安机关的检验结果也表明原告没有吸毒的事实。再对原告实行强制戒毒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吸毒事实的情况下,继续对原告强制戒毒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对原告强制戒毒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某区分局辩称,2015年9月我局小某某派出所将吸毒的张某抓获,并经检验得出其吸毒的违法事实,本人对该违法事实也供认不讳。经查明,张某之前多次吸毒,故我局认为张某吸毒成瘾,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将其投送沈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戒毒。2016年4月11日皇姑区人民法院以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拘役三个月,于2016年7月21日刑期执行完毕后释放。2019年8月,沈阳市公安局浑南新城派出所发现张某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未执行完毕。根据大东区公安分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将其投送沈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剩余的戒毒期限,于2020年10月14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公安部关于对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继续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后未能继续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流散社会后再次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应当送原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因此,沈阳市公安局浑南新城派出所发现原告张某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未执行完毕。根据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将原告投送戒毒所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现场检验报告书、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员、沈阳市某区分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沈阳市某区分局提交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沈某某(大)强戒决定、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询问笔录(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人身份证、通知记录、吸毒成瘾认定书、鉴定报告、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等证明其程序合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说明原告方没有任何的吸毒行为,而且戒毒情况良好,更证明不了原告吸毒成瘾。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对原告继续进行强制禁毒的必要性,同时也证明不了其合法性。

 

法院认为,强制隔离戒毒是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目的是为了挽救吸毒人员、帮助其戒除毒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吸食毒品成瘾,对其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送交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在戒毒期间,原告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执行完毕后,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执行。

 

根据《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后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应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同时亦符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部关于对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继续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确有隔离戒毒期限未执行完毕的情况,故被告于2019年8月9日将其送至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戒毒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

 

对原告认为此次浑南新城派出所将其查获时原告并未吸毒,且尿检呈阴性,不应继续强制隔离戒毒的诉讼理由,法院认为,强制隔离戒毒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吸毒人员彻底戒除毒瘾,防止复吸。由于原告确有吸毒事实,且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成瘾,在一定时间内尿检呈阴性,并不能当然判断毒瘾已戒除。同时《戒毒条例》、《公安部关于对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继续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均未要求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需要以继续执行时有吸毒行为或者吸毒人员尿检阳性为必要条件,故原告该项诉讼理由不成立,我院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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