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1355-4534-288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门,公交站:南湖大道茶山刘)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  至光谷广场站E出口,换乘538路至终点站“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公交路线】327路 ; 538路 ; 567路外环;567路内环; 570路 ; 590路 ; 785路“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浅析民间借贷中借贷事实的认定因素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62    时间:2022/08/0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称为民间借贷。因为缺乏法律常识,在民间借贷中,会存在双方未签署书面的借款合同、签署的债权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借贷的意图、债权人没有保留履行借款义务的证据等情况,导致法院需要结合更多证据判断是否存在借贷事实。本文将针对法院对借贷事实的认定因素进行分析,为公众在操作民间借贷时或者已经出现的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操作和解决思路。

一、认定因素

1. 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以及第十九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因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简单,一些当事人可能试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逃避真实债务。因此,在出现上述情况时,法院会综合借贷事实的各个方面进行分析,以避免双方当事人利用虚构债务转移财产,逃避真实债务,侵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民终1203号[1]判决中提到:“本院认为,对于翔某公司主张的94笔借款,与泰某公司之间未就其中任何一笔签订借款合同。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泰某公司对于翔某公司所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翔某公司系泰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一)关于翔某公司主张泰某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前出借的六笔款项,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笔,2009年2月25日翔某公司向泰某公司转账汇款15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土地款。翔某公司主张其与泰某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应对其与泰某公司之间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事实成立。

......

第六笔,2015年4月29日翔某公司向泰某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借款。泰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翔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泰某公司解散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翔某公司后续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翔某公司主张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88笔借款本金38124564.59元款项。

经查,翔某公司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出借给泰某公司88笔共计38124564.59元的款项,双方往来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借款,用于泰某公司生产经营。但是这一期间泰某公司由翔某公司实际控制。刘某霞、吴某民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翔某公司、泰某公司存在高管人员、财务人员、诉讼代理人员混同的情况。故,对于这一阶段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对于资金的借贷性质亦无法作出认定”。

2. 是否达成借贷的合意

因为缺乏法律常识,一些当事人签订的借据或者债务人签署的收条未能在内容中表明双方已达成借款的合意,导致该些债权凭证不能作为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290号判决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杰与陈某颖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某杰称其与陈某颖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涉案款项只有一张陈某颖向刘某杰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杰董事长人民币3000万元整”,陈某颖并未出具“借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涉案款项系从李某琴担任股东的上某滨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从刘某杰提交的其与李某琴之间的借款协议来看,其向李某琴借款的3000万元约定了年利率为24%,而涉案“收条”却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常理不符。再次,陈某颖则称涉案款项为投资款,亦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对出具“收条”的行为作出了解释。从上述情况来看,刘某杰所举证据并未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亦不能排除涉案款项为投资款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刘某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在一些情形中,即使没有签署借款合同,也会被法院认定为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278号判决中认定,“本案出借人孔某才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孔某才与李某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是否达成借款合意,需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当事人行为综合认定。

3.  是否实际履行

(1)借款支付

在借贷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而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产生争议时,需要出借人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债权人没有保留履行借款义务的证据的情况下(如债权人提出是通过现金当面交付的方式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此时法院会结合借款金额、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惯例和钱款来源等因素综合进行分析。

在(2014)民一终字第194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何某全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官某签订《借款协议》,意在获取资金用于偿还赌债,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本案的关键是《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官某主张本案借款系以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应现金交付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从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方面,综合分析官某与何某全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如下……

综上,本院认为,官某作为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给何某全,其所作陈述亦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故对官某所持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何某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官某要求何世全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官某要求何某全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利息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2)借款偿还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时,应由其对主张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当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对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仍然存续。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民再32号中认为“关于150万元是否已归还的问题。三佳公司主张150万元款项已于2018年4月21日归还,并提交了骆某签字的领(付)款凭证以及银行转账凭条。本院认为,首先,领(付)款凭证上加盖的“现金付讫”印章与三佳公司主张的银行转账的还款方式,相互矛盾。其次,案涉200万元的借款协议原约定的归还期限是2008年3月23日,后变更为2009年8月21日,如三佳公司已于2018年4月21日将案涉借款全部归还,此后双方无必要再将借款期限加以延长。虽然三佳公司对此解释为,案涉借款是高息借款,即使三佳公司已归还部分款项,沈某民也不同意更改借款金额,故借款协议仅变更了还款期限,但三佳公司上述主张与常理不符,且亦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第三,转账凭条显示该款项系经三佳公司财务人员巫某梅的个人账户转账至案外人何某才的银行账户,但三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交付系经骆某或沈某民的指示而交付,且何某才的女婿张某亦明确认可该150万元款项系三佳公司归还自己的借款。综上,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三佳公司仅凭领(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条,不足以证明案涉150万元款项已经归还的事实”。

二、风险防范建议

1.在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二款,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2.借款人尤其应当注意保留涉及借款的相关凭证,使用转账支付的,应当注明用途为借款;使用现金支付的,可以录像或要求贷款人出具注明收到对应借款的收条;在委托第三人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时,应当注明代借款人支付对应借款。在借款数额较大时,可以要求贷款人的配偶一并签署借款合同,以防止贷款人转移资产,逃避还款义务。

3.除此之外,借款人还应当注意保存收款、催款的证据,以便发生争议时能够有明确的节点起算逾期利息。

4.现实中互联网支付软件使用频率较高,当事人可能为了方便而采用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提供借款或归还借款。若相关证据、聊天记录未有效保存(例如记录删除、手机损坏数据无法恢复等原因导致证据丢失),向相关支付服务的提供商申请证据的调取将会比较复杂繁琐,且调取的范围有限(一般仅能调取账户信息和资金往来明细,不能调取聊天记录),会增加证据提供的难度。建议尽可能以书面借款合同的方式确立借贷关系。

5.同时,还应当注意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6.对于金额较大的借款,为安全起见,尽可能寻求专业律师的意见。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