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表可以看出,无论是引人误认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还是利用权利人在职员工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的详尽定义,首次出现是在2017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述条款沿用至今。
换言之,自2017年以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本案案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了更详尽的列举和定义,而《律师法》经历数次修订却始终没有进行相应的列举和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律师法》是律师行业的监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别法;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明确列举定义的特别规定、《律师法》仅仅有“等”字这样的一般性兜底表述的,应当适用前者而非后者。
(三)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但书条款的理解
如上分析,B律所的违法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定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如果退一步分析,B律所违法行为属于《律师法》定义的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行为,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在此假设情形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但书条款认为其无权管辖?
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原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前半句明确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对不正当行为的查处职能。后半句的理解,首先对于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其他行政机关的依据,其从位阶而言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而司法部于2010年4月8发布的《律所处罚办法》为部门规章,从法律位阶上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前半句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后半句的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行复字〔2007〕6号)较有参考意义。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该份答复作出时间为2007年6月12日,彼时对应有效的是93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滥收费行为为例,人大法工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该行为进行处罚;《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政府价格部门也可以进行处罚。根据彼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规定,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亦可以使用《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即,全国人大法工委观点,即使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也享有查处权利的,并不免除工商行政部门的查处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93版第三条第二款对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为第四条,只是条款序号变化,内容只字未变。即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93版第三条第二款的答复意见可适用于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后半句的但书条款并不是对前半句的查处义务的免除。
回到本案中,即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司法行政部门均可以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亦不得以无权管辖为由不作为;举报人可以选择向任一有权查处机关投诉举报,对应机关应当予以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