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公司清算的四十条裁判规则之五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527 时间:2022/05/28

规则 22. 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但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不宜认定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可能同时也是公司的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股东为实现自身的债权对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此时是否可以免除该股东债权人的清算义务。在《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对债务人的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尽管被清算公司扬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予解散并清算,至今作为其清算义务人的两个股东上汽公司和机电公司均未履行清算义务,但对于上汽公司而言,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上汽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丰瑞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有两个理由:第一,从上汽公司在主张自己对上汽扬州公司享有债权而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可以得出,上汽公司已对上汽扬州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理,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丰瑞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第二,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务的现实以及避免当事人滥用连带责任规定的角度进行分析。在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清算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在2001年。在当时,尽管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极少。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规则 23. 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存在通过不当清算逃避债务之可能,不能免除作为原公司股东将该涉案债权转让款用以清偿原公司债务之责任股东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收债权人的款项据为己有,然后通过虚假清算将公司注销,并以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抗辩债权人,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在《林某国、陈某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2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公司被注销后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依债权人变更当事人的申请,将涉案公司变更为股东。因公司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将收到的债权转让款转至公司账户用以公司经营或清算,且于收到债权人债权转让款后仅仅四个月就做出了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故此,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通过不当清算逃避债务之可能,不能免除作为原公司股东将该涉案债权转让款用以清偿原公司债务之责任,认定股东为本案适格主体,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规则 24. 股东自行清算应当以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条件,应在其清算所获利益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公司清算组成员并非由股东组成的情况下,股东以公司已经自行清算为由主张不承担公司债务;同时以股东内部关于对公司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抗辩债权人,股东赔偿责任是否应当限于其在清算中所获的财产利益范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汇豪天下业主委员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8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并非由其股东组成,且清算方案未经股东会决议确认。因此,公司的清算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股东自行对公司清算完毕应当以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条件,故公司的股东不能以完成了自行清算为由不承担公司的未足额清偿的债务。被告股东所主张的应当与其他股东按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比例对公司承担按份责任以及股东之间就清算后的责任承担方式做出约定所签订的《协议书》,均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在清算所获的财产利益范围内承担交付物业管理用房不能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九民会纪要》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清算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合理限制,允许在符合《九民会纪要》第14条规定的情形时,小股东不承担清算赔责任;同时废止了9号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参照作用。《九民会纪要》发布后,在部分司法案例中,如果小股东没有按照《九民会纪要》第14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可能仍然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在《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张某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8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第四项、第18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是全体股东,并不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并且法律并未限制小股东在清算事由发生时提起清算的权利,小股东(出资比例2.66%)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算1号民事裁定可知,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涉案公司用于清算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支付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相关资料,是涉案公司无法清算并终结清算程序的主要原因。小股东、控股股东虽然称其资料保存完好,但其并未在强制清算程序期间内提交,导致涉案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二审法院认定小股东司、控股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立。《九民会纪要》发布后,如果小股东按照《九民会纪要》第14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其应当免除清算赔责任。在《北京凯奇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西安高新区西工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作为涉案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涉案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持股5%的股东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涉案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进而驳回债权人要求小股东对涉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规则 27. 对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不服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在清算后被注销,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在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此时除了可以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外,也可以诉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责任,如果股东对此有异议,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寻求救济。在《张某、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32条规定,对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不服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公司清算后被注销登记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故此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清算后被注销登记,公司的剩余财产由股东接受,但股东均表示对剩余财产去向不知情,据此可以认定公司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