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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之证成——以部分不能为切入点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51    时间:2022/05/20

编者按:作为一个“突然袭击”的条款民法》第580条第2款诞生之初就备受关注支持者指出,该条款意赋予法院应违约方之申请有一定的司法终止合同的权利。而反对观点则认为,其实属“毒药”,因为它会将“违约方解除权”这个畸形儿植入《民法典》。实际上,就第580条第2款所处位置来看,其恐非意在处理通常人们所理解的“违约方解除权”的问题,而是给付义务的牵连性所产生的后果问题——因一方债务不能要求实际履行的,应如何处理整个合同的履行效果。对此,作者从“部分不能”入手,就580条第2款的规范射程及其可能争议展开了细致分析,对于争点的明确与共识的提取,意义不凡。



摘要


《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具有消灭履行不能之债务的效力,故在逻辑上,全部不能难以形成合同僵局,履行不能意义上的僵局主要存在于部分不能。传统民法无法圆满解决部分不能中债务人所面临的困境,因此第580条第2款的引入有其必要。尽管从结果上看,该款赋予了违约的债务人主动消灭合同的权利,但这一赋权可以通过对待给付义务的条件牵连性得以正当化。该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件的介入,使得部分不能亦具有消灭整个合同的效力。在内涵界定上,由于所欲实现的功能不同,这一要件不能理所当然地与法定解除(第563条第1款)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等同。虽然第580条第2款在理论上无可指摘,但其裁判说明该款在实践中面临巨大的滥用风险,应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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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德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之证成——以部分不能为切入点(上篇)


四、履行不能何以消灭合同:对待给付义务的条件牵连性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给付义务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中一项就是条件牵连性。如其字面含义,条件牵连性是指对待给付义务之间互为条件,“在一方的给付义务消灭的情况下,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亦可归于消灭”。[47]这一思想是双务合同中交换正义的直观体现。[48]


历史上,条件牵连性理论的一般化始于自然法时期。[49]针对国际法中的和平条约,格劳秀斯(Grotius)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首次提出,当一方因为不可避免的事件(unavoidable necessity)而不能履行其义务时,另一方可以选择从条约的相应条款中解脱。[50]此后的自然法学家普芬道夫(Pufendorf)在条件牵连性的道路上又前进了一步。他明确提出,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的履行在缔约后成为不能的,合同即告消灭(disannulled);如果一方当事人为履行此合同而已经有所作为,则另一方当事人应将其返还或者偿还其价值。[51]


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忠实地追随了普芬道夫,该法典首次将其学说成文法化。《普鲁士一般邦法》第1编第5章第364条规定:“因偶然事件或无法避免的力量、高权(Uebermacht),导致履行已缔结的合同成为不能的,合同视为已消灭。”第365条规定:“此后,任一方都应返还或偿还另一方因期待获得对待履行而交付或给付的。”另一部自然法典——1811年《奥地利一般民法典》紧随其后,该法典第1447条规定:“特定物偶然的完全灭失消灭所有义务,即便是偿还其价值的义务。此原则亦适用于义务之履行或债务之清偿因其他偶然事件而成为不能的场合。但在所有此类场合中,债务人必须将为使债务得到履行而获取的,以如下方式返还或偿还……”


后世的法典,如1881年《瑞士债法》第145条(现第119条)与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现第326条),在此问题上也保持相同立场,只是在表述上改成了如下方式:一方给付义务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成为不能的,该方丧失对待给付请求权。不过略为令人意外的是,后世对条件牵连性的理解似乎并未完全遵从普芬道夫或者《普鲁士一般邦法》的构想:


以《德国民法典》为例,人们不再将条件牵连性下履行不能所导致的法律效果理解为合同整体消灭,而是理解为仅消灭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52]之所以说这一转变略为令人意外,是因为该法典的立法者最初所设想的似乎正是合同整体消灭,这一点在其《立法理由书》(Motive)“全部不能的情况下……合同整体归于消灭”[53]的记载中可以体现。正是基于这样的记载,齐默尔曼(Zimmermann)等学者认为,德国立法者的原意本为消灭整个合同而非仅消灭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54]


这些历史上的疑问暂且搁置,就今天的制度比较而言,笔者相信下述结论是可以肯定的:虽然仅消灭对待给付义务的方案有其自身优点,[55]但就解决本文提出的部分不能中的债务人困境而言,消灭整个合同的方案无疑更加具有优势。因为仅消灭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并不会在根本上改变双方的法律关系,尤其不会对债务人自身的给付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前文提出的诸如债务人返还请求权等难题,均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反之,如果规定履行不能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导致合同消灭,则此类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这一方案实际也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选择。以条件牵连性原理审视该款,则其正当性一目了然:当一方的给付义务因为履行不能而消灭时,另一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丧失存在的基础,这一结果可能导致双方原定的交换关系走向终结,从而使合同失去意义;与其让这样无意义的合同成为当事人的阻碍,不如“让当事人主动打破‘合同僵局’,终结已经死亡、无实际意义的合同”[56],使双方尚未履行的债务归于消灭,已经履行的相互返还(准用第566条[57])。


需注意的是,上述论断不仅适用于全部不能,也适用于部分不能。易言之,基于条件牵连性,即便是部分不能也可以产生消灭整个合同的效力。不过,部分不能如欲导致合同整体消灭,需要额外的因素介入,此即第580条第2款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这一要件的运用,将在本文下一部分中展开叙述。


行文至此,第580条第2款的正当性基础已经清晰。当然,或有读者产生如下疑问:上文所列普芬道夫等人的学说以及相应的域外法律规范,均强调履行不能必须不可归责于债务人,而第580条第2款恰恰不问债务人的可归责性,从这一点上看,以条件牵连性原理解释该款,视角是否有所偏差?


并无偏差。这一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历史上履行不能本身就与债务人的可归责性牢牢挂钩。[58]具体而言,(嗣后的[59])履行不能在历史上被划分为不可归责与可归责两种,不可归责的不能与我国法上的“不可抗力”相似,属于免责事由,它不仅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也一并免除其损害赔偿;相反,可归责的不能则仅仅是一种债务不履行的形态(与履行迟延相对应),本身不产生任何义务免除的效果。[60]


随着时间的推移,后世愈发认识到,履行不能不应具有免责事由的功能,它所处理的,只应是给付义务的消灭问题,且这一问题与债务人是否可归责也没有关系。[61]有鉴于此,21世纪初德国债法改革时,重要举措之一就是实现履行不能与债务人可归责性的脱钩。[62]其结果是:在新《德国民法典》中,不论是履行不能消灭给付义务(第275条),还是消灭对待给付义务(第326条),均不再要求债务人必须不可归责。承袭自《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2.2条的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更是自始就没有强调过债务人的可归责性。


五、部分不能何以消灭整个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件的运用


前文在论及“准全部不能”时曾经提到,以合同目的为标准决定部分不能之影响范围的做法,本身是一种正确的思路(不可取的只是“准全部不能”理论)。而在第580条第2款中,这种思路即被表现得淋漓尽致:该款规定,当发生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并不当然享有消灭合同的权利,而仅当履行不能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此权利方可产生。很显然,这一要件针对的主要是部分不能,因为在真正意义上的全部不能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几乎是注定的,因此通常无须讨论。[63]


值得一提的是,在部分不能的问题上,普通法系的合同受挫(frustration)可谓与第580条第2款异曲同工。所谓合同受挫,是指在缔约后,情况的变化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能时,合同即归于消灭(discharged)的制度。[64]在这一制度下,能够消灭合同的不仅有全部不能,相反,当部分不能足以破坏合同的主要目的时,也具有消灭整个合同的效力。[65]例如在著名的Taylor v. Caldwell案中(合同受挫的奠基案例),被告出租音乐厅与花园供原告举办音乐会,但在音乐会开始前,音乐厅被大火意外烧毁;尽管交付花园仍然是可能的,法院仍认定合同因履行不能而消灭,因为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而言,仅有花园而无音乐厅显然并无意义。[66]


由此可见,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件的介入下,即便是部分不能,也可以产生消灭整个合同关系的效果。但问题是,应当如何理解第580条第2款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问题,显然不能通过简单的体系解释予以回答,因为“合同目的”在《民法典》中是极其多义的,譬如第511条第1项中用于填补合同漏洞的“合同目的”与第563条第1款法定解除中的“合同目的”,显然就有不同含义,前者属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范畴,后者则属于履行障碍的范畴(详见下文)。


(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含义:与法定解除相对比


第580条第2款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究竟有何含义,目前尚无定论,学术文献中普遍的趋势是借鉴法定解除(第563条第1款)的相关原理对其进行解释。例如谢鸿飞教授就主张,第580条第2款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则上只在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履行不能时方可构成。[67]相较之下,王俐智博士则认为应考察“典型交易目的”“个别交易目的”“违约的严重程度”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68]在本文看来,凡此种种学说观点,基本均脱胎于法定解除中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相关理论。


法定解除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起源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的根本违约。根据该条所下定义,根本违约的本质特征在于违约对受害方基于合同而有权期待之利益的实质剥夺。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以“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69]来界定我国法定解除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此相似,崔建远教授也认为,如果“某种事实(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70],则构成法定解除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本文赞同上述定义。但另一方面,法定解除的原理能在多大程度上移用至第580条第2款,并非没有疑问:在法定解除中,由于解除权仅由债权人享有,[71]因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件意在限制债权人任意解除合同。而在第580条第2款中,尽管形式上双方都有权提出消灭合同的主张,但毫无疑问,这一权利仅对债务人有实际意义。因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随时可根据第563条第1款解除合同,而不必诉诸程序烦琐的第580条第2款。从这一点上讲,第580条第2款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用意在于限制债务人而非债权人。这一判断也符合“违约方解除权”的立法构想。


试举一例,说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二者中的差别:在特定物买卖中,如果标的物有较为严重的质量瑕疵且无法被修复(所谓“质量上不能”[72]),则债权人显然可依第563条第1款第4项“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合同。[73]但是,同等情形中的债务人并不必然享有依据第580条第2款消灭合同的权利。因为虽有重大瑕疵,但若债权人愿意接受该标的物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则其基于合同而享有的保留标的物的正当权利不应被剥夺。


正是因为所欲实现的功能不同,以及由此产生的判断视角不同,所以实证法上尽管使用了同一术语,仍必须将第580条第2款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法定解除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行适度区分:虽然二者判断的出发点都是债权人利益的受影响程度,但在第580条第2款中,必须额外地基于债权人利益的视角对债务人施加限制。关于这一问题,将在下文详细展开。


(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部分不能中的判断


如前所述,当债务人陷入全部不能时,讨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往往是多余的。但是,在复杂的法律交往中,此类“纯粹”的事态并非常态,常态恰恰是债务人仅就部分给付义务陷入履行不能。在所有此类部分不能的案件中,适用第580条第2款的关键都在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件是否成就。


依本文见解,对部分不能中这一要件的判断,首先取决于对以下问题的回答:债权人在缔约之际所构想的、对给付标的的使用计划,是否因为只能获得部分履行而落空,如果落空,则可以初步认为其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举例而言,在软硬件一并买卖的合同中,如果出卖人仅能交付硬件,而不能“交付”软件,则原则上足以导致买受人的使用计划落空,进而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但另一方面,由于寻求合同消灭的毕竟是违约的债务人,因此债权人理应享有“拯救”合同的机会。实践中,“长春市成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陆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74](下称“成捷汽车案”)即为此提供了绝佳的说明。


该案中,两造当事人订有不动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了部分价款2500万元(总4800万元),出卖人也将不动产交付给了买受人。但因为其他原因,标的不动产所涉的土地使用权证被主管部门“声明作废”,过户登记已然不能。


在买卖合同中,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是不言而喻的“合同目的”,有鉴于此,本案形式上完全满足第580条第2款的构成要件: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尽管该案审判时《民法典》并未问世,但一、二审法院均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支持了出卖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合同解除,买受人将已取得的不动产(占有)返还给出卖人。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时情况陡然变化,该院改判驳回了出卖人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出卖人“没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成捷公司存在闲置案涉不动产、无法实现其合同履行利益的事实……尽可能维持由成捷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案涉不动产的状态,是成捷公司最直接、最现实的经营利益。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责令成捷公司返还其正在使用经营的案涉不动产,很可能严重影响其经营利益,对其显失公平”。


这一阐述深刻揭示了第580条第2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较于法定解除的微妙之处:在第563条第1款的法定解除中,只要债权人的合同利益受到较为严重的损害,例如买卖合同中无法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债权人即可以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解除合同;但在第580条第2款中,即便债权人原本追求的合同利益已经受到严重破坏,也不必然能够正当化另一方所寻求的合同消灭,因为债权人仍然可能对保留部分给付享有合法利益,此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成捷汽车案”中所述。


此外,“成捷汽车案”还提示了另一个重要问题:在债务人已经部分履行的场合中,如果禁止其援用第580条第2款消灭合同,应如何平衡双方的交换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说法是:出卖人“部分履行合同(仅交付案涉不动产而没有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按照合同约定相应取得部分转让价款2500万元,体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双方并不显失公平”。但这一结果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假设本案成捷公司尚未支付这2500万,又该如何处理?


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类推情势变更中的再磋商程序(第533条前段)解决此类问题。[75]但本文认为,这一方案过于复杂且不必要,毋宁说,第582条的减价机制就足以解决此类问题。申言之,在部分不能的案件中,倘若债权人表示愿意接受部分履行,则说明部分履行对其而言是有价值的,此时债务人依第580条第2款消灭合同的权利即因不满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件而被排除;与此同时,法院可以按照第582条减价的基本原理,以酌定的方式相应削减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重新矫正双方的交换关系。


(三)代偿请求权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影响


在债权人主张代偿请求权的情况下,上文所述即不再可行,因为此时代偿利益的取得已经构成债权人新的“合同目的”。所谓代偿请求权,是指债务人因履行不能而取得代偿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其返还该利益的权利。[76]代偿请求权的基本思想与侵害型不当得利(Eingriffskondiktion)是相一致的: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就给付标的所享有的利益实际已归债权人,因此,若债务人“不当”取得了该利益,则应将其返还。[77]在比较法上,明文规定了代偿请求权的,如《德国民法典》第285条;而在瑞士等国家,制定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也在习惯法的意义上承认了这一制度。[78]


与瑞士情况相似,我国制定法也未规定代偿请求权,但主张承认这一权利的学者并不鲜见。[79]在特定案型中,代偿请求权也得到了裁判上的明确认可。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所有权转移前,标的房屋被拆迁从而产生拆迁补偿款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司法实践中有判例认为,此时的拆迁补偿应归买受人而非出卖人享有;倘若出卖人实际取得了拆迁补偿,则应将其返还给买受人。[80]从本例中可以看出,对代偿请求权的承认有其实践必要性。在欠缺明文规定的背景下,这一点可以通过扩张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方式予以实现,限于篇幅本文不对此过多展开。


在债权人主张代偿请求权的情况下,应否定第580条第2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构成。[81]原因在于,代偿请求权是债务人原给付义务的延伸,在债权人主张这一权利时,其自身的对待给付义务必须被维系,[82]而这一切都以双方合同的存续为前提。同样以拆迁补偿案为例,如果买卖合同被消灭,则意味着双方的交换关系走向终结,此时逻辑上无法再将买受人视为房屋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因此他也就不能对拆迁补偿主张权利。由此可见,债务人依第580条第2款消灭合同,将产生剥夺债权人代偿请求权的效果,故应被禁止。


不过,这一切都建立在债权人“主张”代偿请求权的前提下。如果债权人放弃代偿请求权,或者依诚实信用其代偿请求权不得行使,则债务人消灭合同就谈不上伤及其合同利益,故也不应再被禁止。依诚实信用代偿请求权不得行使的情形,以权利失效最为典型。所谓权利失效,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相信权利人不欲履行其义务,若权利人再行使权利,使前后行为发生矛盾,依诚信原则不应准许”[83]。例如在拆迁补偿案中,倘若出卖人已实际取得拆迁补偿,但买受人长时间不对此提出权利主张,致使出卖人合理信赖其不欲再对此主张权利遂另作了安排,则买受人的代偿请求权即不得再行使。


(四)小结:兼评权利滥用要件的取舍


综上所述,得益于第580条第2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件,部分不能取得了消灭整个合同的效力。在内涵界定上,由于旨在实现的功能不同,这一要件不能理所当然地等同于法定解除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在部分不能的情形中,即便债权人原本追求的合同利益已遭到严重破坏,也必须给予债权人“拯救”合同的机会,让其可以选择接受部分履行并支付相应对价。此外,在债权人主张代偿请求权时,也必须通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件限制债务人消灭合同,否则代偿请求权将丧失基础。


在对违约方解除权的探讨中,许多学者都主张加入“债权人滥用权利(违反诚信)”作为违约方解除权的要件以限制其解除合同,[84]《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甚至一度将此要件明文化。但是,最终通过的《民法典》删除了这一要件。在笔者看来,至少在本文讨论的部分不能的案件中,此删除不致引起问题,因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足以起到同样的效果:当债权人的“合同目的”尚能实现时(部分履行对其有价值或者主张代偿请求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通常不会被评价为权利滥用;反之,如果“合同目的”已注定无法实现,则债权人再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便有滥用权利之嫌。由此可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实质吸收了权利滥用的评价,故不必再人为添设这一要件。当然,诚信原则的确可以介入第580条第2款的适用,但这只是基于其作为一般条款的应有之义而已。


六、结语


总结全文可知,第580条第2款并非如部分反对观点所认为的那样,是一座既无规范目标又无正当性基础的“空中楼阁”。恰相反,该款不仅有其文义上的核心规范领域——部分不能,且该款赋予债务人主动消灭合同的权利,也可以通过对待给付义务的条件牵连性得以正当化。除此以外,该款独特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件,也有着制衡债务人、避免双方的合同关系被不当终结的功能,在理论上足以保障该款不被滥用。


但是,应然不等同于实然。正如本文开头处所指出,在《民法典》颁行尚且不久的今天,第580条第2款的裁判就已呈现出面目全非的状态。当然,这种混乱并非在《民法典》之后才出现,在这之前,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裁判就已呈现出类似的混乱,[85]因此,第580条第2款更多只是“一脉相承”。这本该是一种悖论:当学理上就违约方基于何种原理而解除合同尚且争论不休时,司法实践早已上马先行广泛地运用这一理论。从这一点上讲,违约方解除权得到实践认可,或许不是出于其强大的说服力,而是出于其模糊性,它就像一块“橡皮泥”,可以被捏造成任何模样,从而成为裁判者为实现心中“实质正义”甚或其他目的而解除合同的工具。这样的结果,即便是正义的,也至多是“粗犷的正义”。


这应当成为一种警示,也即警示我们,尽管第580条第2款在理论上无可指摘,但在实践中该款面临巨大的滥用风险,若不加以注意,势必成为学者口中“吞噬合同拘束力的‘魔鬼’”[86]。为避免第580条第2款沦落至此,明晰其规范目的并在此基础上审慎构建其教义学,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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