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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诉讼法律风险之(三)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79    时间:2022/05/17

改革开放四十余年,伴随着中国私人财富的极速增长,第一批以民营企业家为主的创富一代们亦集中步入退休年龄,中国“财富传承”的需求日渐凸显,如何顺利把自己辛苦打拼下来的家业传递给下一代,做到家族的基业长青是每一位创富一代正在面临的严峻考验。


而在家族财富传承当中,股权的传承更是创富一代们首要思考的问题。股权的归属、公司的控制权,是任何一家企业、特别是家族企业股东财富保障的基础。而在公司股东发生诸如离婚、离世等意外事件时,事先明确的股权和控制权归属往往能稳定军心,使企业平稳过渡,而未做任何安排的股权继承往往导致家族内部因股权、控制权的争夺而分崩离析,严重冲击着企业的稳定,甚至给企业造成致命的打击:例如2014年小马奔腾董事长李明在IPO关键期突发疾病离世,其姐妹和遗孀之间爆发了一场控制权之争,导致企业陷入危机;又如2017年光耀东方前董事长李贵斌去世后,其弟弟和遗孀之间旷日持久的股权之争都给企业家们敲响了警钟,也让越来越多的创富一代认识到了财富传承、尤其是股权传承的重要性。


由于公司股权兼具人身及财产属性,又牵动着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性,故不同于一般的继承纠纷,股权继承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更为复杂,包括但不限于继承人担任公司股东的适格性问题、如何平衡继承人的继承权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财产权益问题、股权继承的实现路径问题、股权价值的认定问题、股权代持问题、股权转让效力问题等。


基于股权继承纠纷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本团队律师根据多年从事相关纠纷解决的经验,结合法院案例的大数据分析,将从不同角度对股权继承纠纷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系统、详细地梳理和分析,并分篇向读者进行阐述,以期帮助读者在了解股权继承诉讼中相关法律争议的同时,能够在定制股权传承方案时予以充分考虑或进一步优化已有的传承方案。


作为系列文章的第三篇,本篇将在第一篇《股权继承诉讼法律风险之(一)——管辖权之争》,及第二篇《股权继承诉讼法律风险之(二)——案由之争》的程序性问题研究基础上,着重分析股权继承纠纷中的实体性问题,即公司控制权争夺问题,并浅析股权继承纠纷中,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内斗及外斗的表现?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具体形式?公司控制权争夺引发关联纠纷的诉讼案由及主要争议焦点?鉴于股权继承纠纷中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形式多样,且涉及的法律争议焦点较为广泛,故本篇将对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归总,并对相关案例检索情况进行概述,后续我们将选取代表性案例并分篇详细剖析其中的法律争议,以期解析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具体形式及相关法律风险。


一、案例导入


股权继承纠纷的核心在于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而公司控制权争夺包括诸如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外部争夺,以及继承人之间的内部争夺,其中内部争夺往往发生在被继承人的血亲和姻亲之间,例如2017年光耀东方前董事长李贵斌去世后,其弟弟和遗孀之间展开了旷日持久的公司控制权之争,本团队律师也曾就本事件中包括股权转让效力、遗嘱效力等法律风险发表过相关文章[1]。此外,当被继承人有多段婚姻关系或有非婚生子的情况下,继承人之间对于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会愈加激烈,以下我们简要分享两则案例。


2020 年底,一则关于游族网络创始人、董事长林奇被毒杀身亡的新闻引发热议,除了对投毒杀人引发的刑事案件探讨,关于林奇名下控股的游族网络23.99%的股权继承也引发了关注。2021 年 1 月 12 日,游族网络发布公告称,经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于 2021 年 1 月 9 日公证并出具的《公证书》,林奇名下股权由其未成年子女林小溪、林芮璟及林漓三人共同继承,继承人的股东权益由母亲兼法定监护人许芬芬女士统一行使。


然而,就在前述公告发布当天,网名为“糖醋个里脊啦”的账户通过微博曝光了其姐姐和林奇育有一非婚生子,并控诉公证处故意遗漏该非婚生子的继承人身份。网文发布一天后,林奇名下持有的游族网络0.57%的股权就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似乎侧面印证了微博曝光的内容。而根据游族网络于2021年1月15日发布的公告显示,股权冻结的申请人已于1月14日与林奇近亲属代表签署了《和解协议》,并将于2日内撤诉并撤销全部财产保全措施[2]。最终,股权冻结措施于2021年2月3日解除[3]。


虽然公开信息显示,林奇去世后不久,各继承人之间似乎无争议地就股权继承达成一致意见,但从林奇的父母主动放弃继承价值数十亿遗产、三位未成年继承人的母亲,即许芬芬女士未取得继承权等反常的情况来看,看似平静的股权分割背后也许依旧潜藏着纷争与利益平衡。而本案中,被继承人复杂的婚姻情感关系,以及突如其来的非婚生子,无疑加剧了这场公司控制权争夺大战,而对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激烈程度从非婚生子一方网络发文、法院诉讼、冻结股权,到双方达成协议等一系列紧密操作中可见一斑。


除了前述发生在被继承人血亲之间、血亲与姻亲之间围绕公司控制权的内斗,实践中也可能出现继承人与公司股东或其他人员之间围绕公司控制权的外斗,而本团队律师正在代理的一起企业家意外离世后引发的公司股权、控制权争夺纠纷案件,则同时涉及了内斗与外斗的情况。该起案件涉及人员众多,且遗产类型复杂:被继承人本人有多段婚姻多个子女,其继承人之一亦有多段婚姻多个子女,而系争的遗产包括多家位于多地的公司股权及不动产等各类财产,相关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更是高达数亿元。


该起案件中,双方围绕多家公司控制权问题,在多地发起了包括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以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等十余起诉讼,被继承人名下的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亦参与在相关诉讼中。而为了争夺被继承人名下公司的控制权,本案中对方当事人(被继承人遗孀)采取了诸如单方宣告接管公司、擅自处分公司股权、擅自注销公司、阻挠供应商付款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等一系列措施,激化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矛盾的同时也引发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抗议。基于被继承人遗孀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继承人名下公司在相关诉讼中提出公司人合性问题,主张遗孀不适合继承股东资格,且相关股东亦以继承人未最终取得股东资格为由,反对遗孀以股东身份行使诸如查看公司账册等股东权益。而鉴于继承人之间以及继承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内外交织的斗争,股权继承纠纷历经两年未有定论,相关系争公司更是在各方纷争中至今无法正常经营。


透过本律师团队代理的这起案件,我们可以发现,在股权继承纠纷中,从被继承人去世到继承人确认取得股东资格之间有一段过渡期,在过渡期间,无法达成一致的继承人们,亦或是继承人和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往往围绕公司控制权争夺相互撕裂,最终致使公司陷入治理僵局,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故下文将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两方面,解析股权继承纠纷案中公司控制权争夺相关的法律风险及应对之道。


二、 与股东资格取得及股东权利行使相关的法律规定


由于在本团队律师代理的前述股权继承纠纷案件中,部分继承人欲在法院确认其实际继承的股权份额前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继承人及公司股东则以该继承人未实际取得股东资格、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为由提出抗辩而引发多起纷争,故本团队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亦着重研究了股权继承纠纷中股东资格实际取得时间,以及继承人取得公司股权之前是否有权行使股东权利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判例。


根据原《继承法》第二条,即《民法典》继承篇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单从本法条本身来看,对于继承人取得财产权益的时间应当追溯到被继承人去世时,且结合本团队律师检索到的相关民事判决,部分法院也依据本条款认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时继承人即取得股东资格,然而基于股权兼具财产及人身属性,且基于股权继承中可能涉及的如下法律障碍及纠纷,部分法院关于继承人于被继承人去世时取得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的观点却有待商榷:


股权继承纠纷中,首先需要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法院不能简单的认为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根据原《继承法》第五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此外,即使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仍然需要对相关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另根据原《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即使有法律效力无任何瑕疵的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安排,继承人及受遗赠人亦可能放弃继承遗产或遗赠。


其次,股权继承纠纷中的主要障碍之一是遗产范围的确认问题,根据原《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故在分割股权前,应当首先查明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部分,尤其是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有股权投资、公司增资等情况的,更需要谨慎查明实际作为遗产的股权情况。


此外,继承人范围确认也是影响股权最终分配情况的重要障碍,尤其是涉及复杂家庭架构,例如被继承人有多段婚姻或多个子女时,继承人身份的确认问题,故在未查明继承人范围的情况下,法院亦不能简单的认为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根据原《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八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尚未娩出的胎儿、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等均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而实践中对于非婚生子女等的继承人资格问题较容易产生争议。且根据原《继承法》第十二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实践中对此亦可能产生纷争。此外,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以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权继承纠纷过程中如存在代位继承、转继承等情形的,亦可能导致最终取得公司股权的继承人范围变更。


然而,即使确认了继承人的范围,对于各方能够取得的股权比例亦无法简单确认。根据原《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是,当出现继承人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不尽扶养义务,或者存在侵吞遗产等情形时,各方实际能够继承的股权比例将受影响。此外,根据原《继承法》第七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继承人也可能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例如本律师团队代理的前述案件中,部分继承人就曾围绕被继承人母亲是否存在遗弃行为、是否丧失继承权等问题产生过纷争。


最后,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条款来看,继承人均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鉴于公司具有人合性,且股权兼具财产及人身属性,根据原《继承法》第二十九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故为了维护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使在确认遗产范围、继承人范围,及各方能够继承的遗产比例后,是否简单地对股权进行数量型分割、是否确认各继承人均继承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共同经营公司,也需要法院慎重考虑,而不能一概而论。


当然,确认股东资格的最终目的是行使包括分红、处分,做出股东会决议等在内的股东权利,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关系着股东取得分红的比例;召开股东临时会议、董事会的权利;做出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修改公司章程或做出诸如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决定的权利,以及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等股东权利。此外能够取得股东资格的继承人数量还会影响公司的性质,如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在股权继承及公司控制权争夺引发的纠纷中,法院无法在未对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存在与效力、遗产范围、继承人范围、遗产继承比例等法律问题进行司法充分审查的情况下,简单依据《继承法》第二条,即《民法典》继承篇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取得股东资格,且鉴于公司存在人合性问题,而股东的持股比例严重影响其行使股权权利的范围,如法院在未充分查明前述法律争议的情况下,简单地对股权进行数量型分割,则可能会引发更大的法律争议,甚至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害公司的利益。


三、股权继承相关案件的大数据分析


基于本团队代理前述案件中关于公司控制权争夺相关法律风险的思考,为探究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实际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以及在取得股东资格前各方可能发生的公司控制权争夺情形,本团队律师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以原《继承法》第二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以及“公司”、“股东资格”为关键词,以“继承纠纷”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案由,检索了公司控制权争夺相关的民事判决。在剔除无效案例,并删选出仅对股权继承比例存在纠纷,而对争夺公司控制权、行使股权权利等相关问题无争议的案件后,我们检索到全国法院有关因股权继承引发的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例共86件 [4],相关检索情况分析如下:


(一) 公司控制权争夺相关案件对应的案由情况


根据对前述86例涉及公司控制权争夺相关案件案由的分析,相关案例在二级案由层面的分布情况与本律师团队在系列文章第二篇有关股权继承诉讼案由之争的统计情况基本吻合,即主要体现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和“继承纠纷”的分野。其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数量为44例,继承纠纷数量为42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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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三级案由层面,由于本次检索偏向于研究股权继承中公司控制权争夺相关案例,即提取的案例样本不仅限于单纯涉及股权继承问题的案件,故相较于第二篇文章中的案由分布情况,我们本次检索到的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更为繁杂,除了之前涉及的三级案由以外,还涉及“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相关案由。


从以上案由分布情况来看,由于股权继承纠纷,尤其是由此引发的公司控制权相关纠纷同时涉及婚姻、继承相关家事法律争议,又涉及公司相关商事法律争议,导致此类案件案由的界定存在复杂多样的情况,一方面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控制权争夺相关纠纷案由界定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另一方面更反映出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形式多样,涉及的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


(二)案件审理级别情况


根据对前述86件相关案例审理级别的统计,在86件案例之中,有一半案件为一审案件[5](43例),另外一半案件为发回重审案件(3例)、二审结案案件(35例)以及再审结案案件(5例)。可见,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中相关当事人之间争议非常激烈,甚至有一定比例的案件进入了再审程序。此外,鉴于我们无法确认前述43件一审案件中是否存在部分案件进入二审阶段但相关判决文书尚未公开,或者进入二审后相关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结案导致二审信息未公开的情况,故我们无法排除实践中一审案件比例更低、案件争议更为激烈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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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继承人去世到公司控制权争夺相关案件做出判决的过渡期情况


正如前述对公司控制权争夺相关案例审理级别的分析,该类案件的争议往往较为激烈,也将导致案件审理期间变长。例如本文开篇中所述的本团队律师代理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公司控制权问题已发起十余起诉讼,而本案历经两年,系争公司的相关纠纷仍然处于程序性争议。


为了进一步探究股权继承纠纷中,各方当事人定分止争的时间跨度情况,我们也统计了相关案件中被继承人去世到法院最终就继承人可否行使股东权利做出判决的过渡期间情况。在前述86例案件中,有5例案件系继承人在已经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后为争夺控制权而引发的诉讼,故我们在统计时暂不计入。对于剩余的81起案件,我们统计后发现:大部分案件反映出的过渡期在3年以上(占比57%),而所有案件中,跨度5年至10年才结案的案件占比21%,跨度10年以上才结案的案件占比11%,当然正如前文解释,不排除我们检索到的部分一审案件进入二审诉讼阶段尚未结案,或二审结案后基于各种原因相关裁判文书未公开的可能性,故可能存在部分案件实际的过渡期长于我们目前检索数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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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前述检索的案例中,有4个案例过渡期间甚至超过20年,即各方当事人在被继承人去世20余年后,才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股东权利。而对该4起案件深入分析后,我们发现导致争议解决期间长的主要情形包括:(1)继承人身份确认困难:包括复杂家庭中相关非婚生子女或多段婚姻中子女的身份确认困难[6],或者是因为存在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7]、部分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导致转继承等特殊情况,引发继承人范围扩大、查明困难;(2)公司其他股东阻挠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例如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否认被继承人股东资格或反对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8];(3)系争股权归属存在争议:例如被继承人存在为他人代持股权,或他人为被继承人代持股权的情况[9];(4)继承人未及时主张股权分割:尤其是当部分继承人为公司股东或部分继承人实际经营管理系争公司时,可能存在其他继承人主张分割股权较为困难或怠于行使继承权的情况,而相关当事人也可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10]。鉴于以上情形多发生于股权继承纠纷相关的案件中,可见公司控制权纠纷相关案件定分止争的难度之大。


据此,由于股权继承纠纷的特殊性,以及存在前述诸如继承人身份无法确认、其他股东阻挠、系争股权归属瑕疵等现实困难,导致被继承人去世后到各方确认股权归属、股东资格的过渡期间较长,且根据我们案例检索的情况,即使法院确认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后,各方仍然可能围绕公司控制权争夺产生纠纷。此外,实践中不排除法院就股权分配、股东资格做出终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不依据判决履行的情况,即可能会进一步延长公司控制权争夺相关案件定分止争的时间。而股权继承纠纷以及相关公司控制权纠纷的久拖不决,势必导致股权长时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待继承的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权利则处于真空状态,无疑会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公司治理僵局,甚至于走向例如被申请解散的局面[11]。


(四)公司控制权争夺外在表现形式


鉴于公司控制权争夺包括诸如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外部争夺,以及诸如继承人之间的内部争夺。为进一步探究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外在表现形式,本团队律师就每个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关系情况进行了分类统计,在前述86起案例中,涉及继承人之间内斗的案例共计44件,涉及继承人和诸如公司股东等其他人外斗的案例共计37件,剩余的5件则为同时涉及内斗及外斗的案件。可见,公司控制权争夺发生在继承人之间或是继承人与其他人之间的比例基本相当。


此外,本团队律师按照二级案由的划分,细化了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形式的统计,我们发现,当二级案由为“继承纠纷”时,绝大部分案件系继承人之间内斗而引发的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而内斗中当事人的关系亦较为复杂,包括被继承人血亲与姻亲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多段婚姻的孩子之间、非婚生子与婚生子等其他继承人之间,而争议比较激烈的案件亦主要存在于被继承人涉及多段婚姻或情感关系的情况中。而当二级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时,绝大部分案件系继承人与公司股东等其他人员之间外斗而引发的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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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常见法律风险:争夺方式及争议焦点探析


如前所述,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外在形式可以划分为内斗及外斗,而相关案件中具体的公司控制权争夺方式及争议焦点则更为复杂,鉴于实践中各方争夺公司控制权的方式或抗辩理由以及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存在密切联系,且可能存在交叉的情况,故在此一并分析。根据对前述86件案例的详细分析,我们归纳整理出以下几类主要的公司控制权争夺方式及争议焦点,以期探究此类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1.  否认继承人身份:在检索案件中,有较多案例涉及对继承人资格确认的法律争议焦点,而此种情况尤其存在于涉及复杂家庭结构的案件中。例如在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民终565号案件中,被继承人存在三段婚姻,其与原配育有四名婚生子女,与第二段婚姻配偶收养一女,该养女的继承人身份亦遭到原配子女的否定。此外,被继承人在第二段婚姻期间又发生重婚的情况,且育有一子,故原配子女以被继承人与第三位妻子未形成婚姻关系为由,否定其继承人资格,并基于其子出生后户口曾挂在案外人名下,而质疑该子与被继承人的亲缘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肯定了第三段婚姻关系配偶及子女的继承人身份,但二审法院则否定了两人的继承人身份。又如在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终530号案件中,甚至出现了被继承人的婚内出轨对象以自己对被继承人尽到较多扶养义务为由,主张享有继承权,而遭到其他继承人抗议的情况。


2.  质疑系争股权权属及被继承人股东资格:在检索案件中,部分当事人对被继承人股东资格提出质疑,进而否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例如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788号案件中,部分继承人认为被继承人系为他人代持股权,仅为系争公司的名义股东,其本身不具备股东资格。又如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3172号案件中,部分当事人以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转让股权为由,质疑被继承人本身的股东资格。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1077号案件中,系争公司的股东主张被继承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故不具备股东资格。


3.  质疑遗嘱效力:在检索案件中,即使部分被继承人在去世前留有遗嘱安排,但由于遗嘱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继承人对遗嘱效力产生争议,仍然引发了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例如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4041号案件中,被继承人有两段婚姻,两段婚姻中均有子女,其中长子系澳大利亚国籍,被继承人又与案外人育有两名非婚生子女,其中一子为美国国籍,除了家庭结构复杂,被继承人还先后在广州、香港两地做过多份内容不一的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鉴于本案涉及被继承人存在涉外身份,又涉及多份涉外遗嘱,对于遗嘱效力的认定变得更为困难。


4.  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检索案件中,出现了部分以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继承权为抗辩理由的案件。例如在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民终1854号案件中,被继承人于2000年去世,而部分继承人2021年才提起诉讼,故系争公司主张案件应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并以此认为部分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正如上文所述,基于股权继承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及复杂性,且由于继承人怠于主张权利,或行使权利过程中受阻等各种原因,也导致不少案件中存在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


5.  部分继承人擅自分割、处分系争股权:在检索案件中,存在部分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擅自分割并处分系争公司股权的情况。例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2915号案件中,被继承人存在两个非婚生子女,其在生前亦持有多家公司的股权,而被继承人的遗孀及婚生子擅自分割了部分系争公司的股权,完成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并擅自注销了其他部分公司,由此引发了与非婚生子女间关于公司控制权争夺的纠纷。


6.  公司股东及其他人员擅自转移系争股权:在检索案件中,除了部分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擅自分割股权的情况,甚至还出现了其他人员转移股权的情况。例如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1民终244号案件中,被继承人的“同居女友”串通系争公司其他股东,试图以伪造并加盖被继承人私人印章的股权转让协议转移公司股权,本案一审法院认可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否定了继承人继承系争股权份额的权利,而二审法院则最终以无法核实协议真实性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继承人继承股权份额,前后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反映出此类案件中潜藏的巨大法律风险。而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209号案件中,系争公司的两位自然人股东均去世,而非继承人、亦非公司股东的案外人则通过伪造签名、伪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将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致使系争公司变更为该案外人控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7.  以维护公司人合性、保护公司利益为抗辩:在检索案件中,部分继承人或公司股东认为公司存在人合性,出于保护公司正常经营及利益的角度,反对部分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例如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628号案件中,系争公司股东主张年事较高的继承人不适宜成为公司股东;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少民初字第68号案件中,系争公司股东则主张未成年的继承人不适宜成为公司股东;而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2915号案件中,被继承人遗孀认为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女尚未成年,如判决两非婚生子女继承股权,则势必导致被继承人的婚内出轨对象(两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参与公司经营,严重影响公司利益。此外,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4301号案件中,被继承人仅为公司股东的配偶,其本身非公司股东,故该被继承人的配偶以影响公司人合性为由,反对其他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


8.  以影响公司法定类型为抗辩:在检索案件中,部分当事人以股东资格的继承人数量会影响公司的性质为由,反对部分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例如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4478号案件中,系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已达到法律规定的50人,若判决各继承人均继承公司股权,则会导系争公司的股东人数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据此,法院也暂时搁置了对该公司股权的处理。


9.  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在检索案件中,部分系争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剥夺继承人继承权。例如在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民终1854号案件中,系争公司持股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做出股东会决议,直接否定部分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在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635号案件中,系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间接限制股权继承;而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31民终634号案件中,系争公司股东以被继承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被继承人从股东中除名。


10. 采取强制性措施控制公司:在检索案件中,我们还发现部分继承人采取强制措施争夺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例如在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4445号案件中,部分继承人采取了侵占系争公司财务章及公章、雇佣社会人员更换系争公司门锁、堵门等强制措施争夺公司控制权的行为。而在本团队律师代理的另一起因公司法人去世引发的公司证照返还等系列纠纷中,该去世法人的遗孀及姐妹亦采取了侵占公司证照、强行锁门、更换公司办公场所等类似强制措施争夺公司控制权。


据此,在股权继承纠纷引发的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件中,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具体方式以及各方否认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抗辩意见较为复杂,也加剧了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的难度。而在部分更为复杂的案件中,甚至可能同时出现以上多种争夺情况:例如在本文开篇中提及的本团队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即至少存在以下争夺情况:部分继承人以遗弃为由否定被继承人母亲继承资格;提出股权代持的抗辩认为登记于他人名下的系争公司股权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擅自转移系争公司股权并隐匿取得的股权折价款;采取强行接管公司的措施;系争公司股东提出公司人合性、认为相关继承人损害公司利益故不宜取得股东资格的抗辩意见等,以上种种情况均导致系争公司股权继承问题至今未能确认,而公司的业务陷入停滞,严重影响公司、其他股东及各继承人的利益。


四、股权传承法律风险及律师建议


反思本团队律师代理的企业家意外离世引发一系列继承与公司控制权争夺交织纠纷案件,被继承人没有做好生前财富传承规划,反而在生前用代持的方式暂时隔离部分风险,导致其过世后家族撕裂、兄弟阋墙、骨肉相残,不禁令人痛心。而在家族内部分崩离析的同时,相关企业亦因继承人之间的争夺而动荡不堪、陷入治理僵局,导致经营困难,甚至有破产的风险。可以说,股权传承不仅关乎家族成员的和睦、家族财富的永续,更关乎企业的发展、企业受雇人员及其背后家庭成员的生计,甚至是社会的安定。


由于公司股权同时兼具财产及人身属性,股权的传承具有特殊性与复杂性:除了本系列文章前两篇涉及的管辖权及案由界定问题引发相关法律风险、导致案件悬而不决外,股权继承纠纷中复杂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查明问题,以及遗产范围、继承人范围、股权分配方式及分配比例确认等问题亦加剧了案件的审理难度,使得继承人实际上无法简单依据《继承法》第二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就取得相应的股权权益。


而在冗长的股权确权期间,各继承人之间,甚至是继承人与系争公司其他股东以及案外人之间都可能围绕公司控制权的争夺而陷入长久且激烈的拉锯战。在此过渡期间,鉴于各方可能采取的公司控制权争夺方式可谓花样繁多,包括但不限于对继承人身份、被继承人股东资格、遗嘱效力、诉讼时效等提出抗辩;采取故意遗漏继承人先行分配、伪造被继承人签字等方式擅自分割或转移系争股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以及采取强制性措施控制公司等,故最终势必造成股权继承及相关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无法及时定分止争,进而导致公司长久处于动荡之中,甚至陷入治理僵局而面临破产、解散等法律风险。


当前正是我国创一代向富二代进行交接班的关键时间窗口期,高度重视并科学系统地进行财富传承规划,不仅关系着每一个家族财富本身的基业长青,关系着每一个家族企业的基业长青,中国大量的家族企业能否顺利传承更是关系到整个中国经济能否实现平稳、有序的发展。故本律师团队以为财富传承的规划越早越好,对于高净值人士,尤其是企业家而言,更应当未雨绸缪,提前做好财富传承尤其是股权传承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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