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73号光谷新发展国际中心A座1508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光谷有轨电车L1、L3到“光谷天地站”下车

【公交路线】:乘公交车到“关山大道大彭村”或者“关山大道曙光村”或者“高新二路大彭村”或者“南湖大道大彭村”下车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浅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的几种情形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07    时间:2022/05/06

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签订合同时,部分当事人往往忽视管辖问题,或是为了完成缔约,承包人往往只能接受发包人提出的争议解决方式或管辖地。此时,往往双方对后期发生纠纷的可能性预计不足。直到最后因结算引发纷争,准备进入司法程序,才开始重视管辖问题。此时才发现,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管辖条款。而由于有的发包人公司所在地并非项目所在地,以及法律还赋予当事人有选择诉讼或仲裁解决纠纷方式的权利,所以,导致管辖问题会出现不同的情形。笔者结合几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展开实务性的对比分析,供广大建工律师和建工专业人员做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诉讼 专属管辖 仲裁





约定法院管辖的情形


在诉讼和仲裁这两种解决争议的方式中,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了通过法院诉讼,而未选择仲裁,那么,当事人选择约定在工程所在地之外的其他任何地方的法院管辖,均约定无效。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实行法院专属管辖,其次是级别管辖,即必须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在上述条款的具体适用过程中,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仅是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九个四级案由之一,虽然民诉法解释仅仅明确列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专属管辖的范围,但实际上,该四级案由下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外,其余各个案由均很大概率被认定为亦应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最高院在《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适用本条时,对于可以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应仅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100个第三级案由‘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即‘(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100个第三级案由的全部案件类型,不仅限于该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拟通过正在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一书中则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2021)最高法民辖59号民事裁定书。蔡佳佳、南京名工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南京名工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蔡佳佳位于安徽省和县××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蔡佳佳按约支付了部分合同款,但南京名工坊并未开始实质性装修工作,蔡佳佳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预付装修款等。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应当由被告南京名工坊住所地的南京江北新区法院管辖,故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案涉工程在安徽省和县,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后,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最终裁定本案由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专属管辖的案例很多,不胜枚举。总之,建设工程案件,如果想选择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就只能排除仲裁,选择法院诉讼的方式。如果想约定其他地方管辖,唯有选择仲裁。毕竟专属管辖仅仅是排除其他法院管辖,不能排除仲裁管辖。也就是说,专属管辖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走法院诉讼流程,才能主张专属管辖。





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形


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且约定有效,则双方只能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不能主张建设工程的专属管辖。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如果在合同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法院管辖,则属于约定不明确,仲裁约定无效,仍应选择法院专属管辖。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还有一种情况是,在合同中虽然只约定了仲裁,但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或仲裁条款表述不清晰、不明确,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则除了当事人双方同意重新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条款外,仲裁约定无效,仍应选择法院专属管辖。


如(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民事裁定书。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谊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江苏金厦公司与山西谊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江苏金厦公司承建山西谊融公司××项目,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可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均可申请相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向晋中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造成停工。


山西谊融公司向晋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江苏金厦公司立即将自有机械设备撤出施工场地。晋中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向江苏金厦公司送达仲裁通知,江苏金厦公司就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裁定驳回。晋中仲裁委员会遂作出裁决:江苏金厦公司十日内将机械设备撤出施工场地。江苏金厦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的诉讼,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仲裁有效,并送达江苏金厦公司。


与此同时,江苏金厦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欠付的巨额工程款等事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合同》均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或分歧,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晋中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案江苏金厦公司已就仲裁效力问题向山西省晋中市中院申请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院已作出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仲裁条款有效。且山西融谊公司在一审证据交换前已提出有仲裁协议,并提出管辖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驳回江苏金厦公司的起诉。


江苏金厦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可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均可申请相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向晋中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虽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同时约定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其并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故《补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最终裁定: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可见,仲裁条款的约定,一定要清晰明确,否则,约定的仲裁条款很容易被认定为无效。





仲裁协议可能无效的情形


笔者还办有一起案件,被告是某知名房企,笔者按专属管辖在工程所在地法院立案起诉后,某知名房企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合同通用条款中有约定,发生争议指定由广东仲裁委管辖,法院遂依据合同中该条约定,裁定驳回我方的起诉。笔者为此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了该类案件,案例背景情况为:某知名房企,专属制作带LOGO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通用条款第37条中悄悄植入没有任何提示也没有加粗区别的“广东仲裁委仲裁”的条款。检索结果是类似的几起案件,均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而笔者认为,该合同仅在通用条款第37条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删除了专用合同条款中对管辖的选择。针对此情况,笔者认为,仲裁条款并不必然有效,理由如下:


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发包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约定仲裁条款时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更未与承包方商议仲裁事宜,承包方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由发包方承担该不利后果。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无论是1999版、2013版还是现在正在实行的2017版,均在合同条款的争议条款中给出两种解决方式供当事人选择。即“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1)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    人民法院起诉。”


可见,政府规定的建设工程示范合同文本均给出了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供当事人选择,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让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而本案中某知名房企专属制作带LOGO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给承包方任何协商的机会,也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知名房企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条款,显然排除了专属管辖,并不合理的单方意定去广州仲裁委仲裁,加重了承包方的责任、限制了承包方选择的权利,该格式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3、仲裁条款既然无效,则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上述观点,仅代表笔者的一种观点,愿与大家做进一步探讨。





结语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相信实践中大家还会遇到其他情形,每种情形可能类似也可能不同。作为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一定会明白管辖的重要性,但是,作为建设工程律师和建工法务从业人员,在审核合同,甚至是审核招标文件时,或是后期发生纠纷的诉讼过程中,一定要做到熟悉且专业,要对管辖问题有清晰的了解,对涉及的法条了然于胸,唯有这样,我们才能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才能更好地体现我们的专业价值。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