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使用保证人保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重点审查保证人的资格、信用、收入、履行保证义务的能力情况。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人民法院认为保证人保证能力不足的,应当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
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害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造成实际损失的大小,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一般不低于10万元。被告人在起诉前已被取保候审,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依法交由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或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居住地与其企业主要经营地不一致的,经商有关公安机关同意,也可以交由企业主要经营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不得离开监管地。确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申请离开监管地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
第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十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提出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并且区别情形,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