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规范民营企业负责人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营企业负责人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应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主观恶性、危害后果、认罪态度、配合监管等因素准确适用强制措施,最大限度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民营或民营控股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本指引所称民营企业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经营管理人等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具有实际支配作用的人员。
第三条 民营企业负责人作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的;
(二)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三)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或退赃,采取取保候审能够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
(四)检察机关已经取保候审或建议取保候审,经审查不存在妨碍审判的情形,不致发生社会危害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保候审的其他情形。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已经对民营企业负责人取保候审,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变更保证措施。
第四条 民营企业负责人作为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不得取保候审:
(一)涉嫌实施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扰乱社会治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犯罪的;
(二)涉嫌实施走私、洗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等严重经济犯罪的主犯;
(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四)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
(五)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或恐吓滋扰的;
(六)企图自杀、自残、逃跑,或拒绝配合监管的;
(七)不能提出保证人,又拒不缴纳保证金的;
(八)具有其他不适宜取保候审情形的。
第五条 对被告人在进行审判程序前已被羁押的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检察机关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对是否变更强制措施进行审查。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申请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应对被告人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相关主管部门等意见。
第六条 对被告人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变化,可以重新对是否变更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