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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人能否以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由,对抗发包人的特定债权人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79    时间:2022/04/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在通常情况下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约定承包人自愿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效,但在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时,则该放弃行为无效。何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通过案例研究发现,法院主要聚焦于承包人是否拖欠工人工资。


上述规定中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发生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部分法院认为如此规定限制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承包人仅针对发包人的债权人承诺了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时若该债权人主张承包人在其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是否能够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这一问题上,法院持有不同观点。有些法院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不能适用于发包人的特定债权人和承包人之间;但也有法院认为,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因此只要承包人自愿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即可认定该放弃行为无效,即使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发生在发包人的债权人与承包人之间。


关联法条


01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精选案例


【裁判要旨】承包人向发包人的特定债权人作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非直接向发包人作出,但核心内容是承包人处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以发包人债权人依约发放贷款给发包人用于项目建设为所附条件,则判断承包人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案  例 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

 

【案情简介】2013年2月27日,借款人金瑞公司与贷款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约定金瑞公司就其房地产开发项目金瑞商业广场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贷款,贷款具体用途为项目建设需要。


同日,抵押权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抵押人金瑞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金瑞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苏州凤凰公司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了《承诺书》,载明:苏州凤凰公司与发包人福建金瑞有限公司签订《福安金瑞商业广场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承包建设发包人的‘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发包人或借款人顺利的获得贷款与苏州凤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为此,苏州凤凰公司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承诺:就上述抵押物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使浦发银行福州依抵押权享有对抵押物的完整的优先权。发包人未支付给苏州凤凰公司的工程价款,苏州凤凰公司将以优先权以外的方式向发包人追索。如该债权未能实现,其风险由苏州凤凰公司自行承担,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涉案《承诺书》虽系承包人向发包人债权人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作出,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承包人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书》以发包人债权人依约发放贷款给发包人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为所附条件,则判断承包人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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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如承包人向发包人的特定债权人做出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则该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无效。


【案 例 二】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成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辽民初25号


【案情简介】2012年12月4日、2013年10月20日承包人博源公司向发包人益宁公司出具四份承诺函,四份承诺函载明的内容相同,即“我公司股东会承诺,我公司承建的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岭湾峰尚二期项目工程,在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抵押期间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赋予承包人此项权利,实质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本案中,承包方博源公司在发包方益宁公司与银行的贷款活动中,为了承建该工程,作出了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财产权利,博源公司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但不能违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宗旨,不能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博源公司承包案涉二期工程后,分包给六名实际施工人,由于发包人益宁公司拖欠工程款,博源公司的工程款也未全部到位,还拖欠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博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故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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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承包人向发包人的特定债权人做出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在承包人欠付建筑工人工资的范围内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除此范围之外,承包人放弃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有效。


【案 例 三】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业园区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川05民终90号


【案情简介】

2010年,济宇建司承建鸿福公司发包位于泸州市轻工业园区内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项目,约定为全垫资修建。2012年,鸿福公司因资金不足,向农商行贷款1500万元,并以上述工程项目部分工程作为抵押。农商行知悉济宇建司工程款未付清,要求济宇建司放弃施工人优先权才同意放贷。济宇建司在同年夏天按农商行的要求,作出工程款已付清,放弃其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农商行随后在同年将贷款发放给鸿福公司。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鸿福公司为了在农商行取得相应贷款,三方商定由承包人济宇建司作出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但在鸿福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支付济宇建司工程款,致使济宇建司尚欠的民工工资388万元至今未付。承包人作出的上述承诺损害了其他民工的合法权益,依照“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济宇建司作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行为,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涉及欠民工工资388万元的部分依法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另外的12万元未损害民工的利益,属其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济宇建司所持该12万元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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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承包人向发包人的特定债权人做出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且案件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1],因此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2]的规定。


【案 例 四】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10日,三山公司与第三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适用于固定资产贷款)》,约定三山公司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贷款1.5亿元。


2011年1月21日,宏兴达公司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出具《承诺函》,表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为三山公司贷款1.5亿元专项用于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在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保证将借款均由银行直接拨付进入宏兴达公司开户银行账户的情况下,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该项目的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宏兴达公司对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承诺自愿放弃对该项目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宏兴达公司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且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又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而本案原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故宏兴达公司主张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认定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简评

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可以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如该放弃行为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该放弃行为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从而承包人仍然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如何定义是否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法院尚无统一的裁判观点可供参考,但如果承包人拖欠了建筑工人工资,该放弃行为就有极大可能性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因此,如事先约定了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议发包人关注承包人的建筑工人工资发放情况,或可约定逾期发放工资的违约条款,使承包人在外力推动下能够及时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以确保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条款的有效性。


由于对“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难以把控,且目前有法院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的特定债权人作出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仍然受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限制,因此,要求承包人作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的效用可能并不大,即使是向发包人的特定债权人作出承诺,该承诺的有效性也有待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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