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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的尊严:康德法哲学笔记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66    时间:2022/04/10

    康德在去世前三个月,曾去看医生。尽管虚弱已经让他近乎崩溃,但即使他的医生请求他入座,他也依然保持站立。他的学生向医生解释说,除非客人已经入座,否则康德是不会入座的。当医生对此表示难以置信时,康德挣扎着说:人性的感觉还没有从我身上离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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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研究康德的学者写道,关于康德很难写出一部扣人心弦的传记;他的外在生活过得平稳单调。我们找不到一个让同时代人十分激动的事件,也没有一次能够抓住后人好奇心的冒险行动。([德]奥特弗里德·赫费:《康德:生平、著作与影响》,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康德的道德法则



康德将理性认识的规律引入人类社会行为的研究之中。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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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道德法则却与自然法则不同。道德法则作为有效的法则,仅仅在于它们能够合乎理性地建立在先验的原则之上并被理解为必然的。事实上,对于我们自己和我们行动的概念和判断,如果它们的内容仅仅是那些我们可以从经验中学到的东西,那就没有道德的含义了;如果说,有人错误地想通过经验所得出的任何东西来制定道德原则的话,它就已经陷入最糟糕,最致命的错误的危险之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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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认为,人类的一切行为必定有一个而且只能有一个先验的、最高的、普遍的准则做指导,他称为“绝对的道德命令”或为“最高公正原则”。这个律令“并不是从某人自身的观察中或从我们动物本性的观察中得来,也不是来自这个世界什么事情会发生或者人类如何行动这类经验的概念”,而是来自纯粹理性的、应然的命令。

康德说:“应然,表现了整个自然界任何地方都能适用的一种必然性。”他进一步提出,人类理性的本质只有一个——意志自由(或曰普遍自由)。这个原则并非康德的发明,而是西方从古希腊到中世纪的一个思想传统。只不过被康德强调到至高无上的程度。当然,康德也知道,这个原则不过是在人的内在意识方面的一种纯理性的设定,因此,在实践中它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实践道德科学的最高原则是要求人必须“依照一个能够像一项普遍法则那样有效的法则(意志自由法则)去行为”。这个实践理性法则具体表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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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意志的自由行使,按照普遍自由的法则,应该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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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认为这就是实践理性对人类外在行为的最高指导原则,他也称之为人类公正行为的形而上学原理。在此哲学基础上,康德构筑了全部的法律思想体系。

康德以“一般地作为义务体系的道德形而上学分类”首先构筑了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关系。康德指出,一切义务,或者是权利的义务,即法律上的义务;或者是善德的义务,即伦理上的义务。法律义务是指那些由外在立法机关可能规定的义务;伦理义务是上述立法机关所不可能规定的义务。任何外部的立法,无法时的任何人去接受一种特定的意图,或者,能够决定他去追求某种宗旨,因为这种决定或追求取决于一种内在的条件或者他心灵自身的活动。至于为什么要称为义务的体系,康德又解释说,我们唯有通过道德命令(它是义务的直接命令)才认识我们自己的自由——由于我们是自由的,才产生一切道德法则和因此而来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而权利的概念,作为把责任加于其他人的一种根据,则是后来从这种命令发展而来的。权利和目的的概念,当涉及义务时,康德提出了下面的分类:

I 法律义务:对本人(人性的权利,在我们自身的,即对待自己的法律义务)或对他人(人类的权利,在他人的,即对待他人的法律义务)——完全的义务

II 伦理义务:对本人(人性的目的,在我们自身的,即对待自己的伦理义务)或对他人(人类的目的,在他人的,即对待他人的伦理义务)——不完全的义务




什么是权利


康德提出了其完整的法律的定义。法律可以理解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这个法律的定义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1)法律只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的和实践的关系,因为通过它们的行为这件事实,他们可能间接地或直接地彼此影响;(2)法律只表示一个人的自由行为对比人行为的自由的关系,它不涉及愿望或纯粹要求关系,也不考虑行为的仁慈或不友好;(3)法律只考虑意志行动的形式,而不考虑意志行动的具体内容。
法律的普遍原则是:一个人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其他任何人的自由并存。
因此,“如果我的行为或者我的状况,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其他任何一个人的自由并存,那么,任何人妨碍我完成这个行为,或者妨碍我保持这种状况,他就是侵犯了我,因为根据普遍法则,这种妨碍或阻力不能和自由并存。
一项法律权利,应该有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这项权利有其法律的依据,康德称为“资格”或“权限”;二是对权利的侵害会导致对侵害者的强制。
康德接下来提出,严格的权利也可以表示为这样一种可能性:根据普遍法则,普遍的相互的强制,能够与所有人的自由相协调。他举例说,当人们说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他的债务时,这丝毫不是说债权人可以让债务人的心里感觉到那是理性责成他这这样做,而是说,债权人能够凭借某种外在强制力迫使任何一个债务人还债。这种强制,根据一条普遍法则,与所有的人(包括与此债务有关的各方面的人在内)的自由相符合。权利和强制的权限是一回事。
但是,康德也承认有两种法律并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衡平法,这是没有强制的权利;一是紧急避难权,这是没有权利的强制。关于衡平法,康德举例说,一个利润平均分配的合伙组织的一个合伙人,实际上比其他合伙人干得多,付出的劳动也多。按照公平的原则,他得到的利润应该比其他合伙人要多;但按照合伙协议,他并不能多得。又如,一个仆人与雇主约定干完一年后拿工资,但一年后货币贬值,仆人拿到的工资不可能和他当初订立协议时的价值相等。在这两种情况下,依照严格意义的法,他们是得不到法律的保障的,因为当事人要为合同存续期间的风险承担各自的责任。康德说,这种灾祸是无法用法律的形式去消除的,受害人只能求助于公正这位无言的女神,只能提交到“良心的法庭”,即王室法庭。衡平法的格言是:严格的法律是最大的错误或不公正。
关于紧急避难权,康德将它描述为,当我遇到可能丧失自己生命的危险情况时,去剥夺事实上并未伤害我的另一个人的生命的权利。他举例说,当一条船沉没了,一个人为了活命,将另一个人推倒。后者因掉下木板而被淹死,前者因在木板上而活。康德说,事实上没有任何刑法将前者处于死刑,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丧失生命的危险要比法律的威吓更大。因此,紧急避难权的格言是:在紧急状态下没有法律。




权利的分类


康德从义务的角度,对权利进行了分类。他依照乌尔比安的三句法律格言把权利分为三种:(1)内在的义务,即“正直的生活!”含义是:不能把你自己仅仅作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来说,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2)外在的义务,即“不侵犯任何人”。(3)联合的义务,即“把个人自己的东西归给他自己”,含义是:每个人对他的东西能够得到保证不受他人行为的侵犯。第三种义务包含第二种义务,而这又是把第一种义务的原则作为小前提推演出来的。

欧内斯特·J. 温里布在《私法的理念》中说

这个连续的格言对应于三个阶段,通过增加公共世界人口的密度,三阶段代表了权利的外在性,而且越来越清晰。这个过程的清晰性能够总结如下。在第一个阶段,焦点集中在单独的行为人身上,行为的公共方面还只是隐含的。在第二个阶段,第二个行为人出现了,因此第一阶段的外向度行为已经变成了交互作用,这里,权利的原则能够对他发出命令。但是这个阶段没有把自由意志的外在方面完全表达清楚,因为权利原则的坚持和特定场合的适用,完全取决于(这样也内在于)交互作用当事人的主观倾向。第三个阶段增加了一个第三人,即法官,这个法官公正地解释交互作用,启动可实施的强制机器。因为当事人的外在性受公法外在权威的规制,所有的外在关系——按照权利的原则的命令——现在全部都清楚了。




外在物和获得外在物


在康德那里,没有完整的所有权的概念。他所用的近似的说法是“我的和你的”,与卢梭的“私有制”概念有一定的共同之处。

但在康德的“占有”理论中,包含了其所有权理论。康德区分两种意义的占有,即感性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感性的占有指可以由感官领悟的占有。理性的占有指可以由理智来领悟的占有。前者可以理解为实物的占有,后者可以理解为纯粹法律的占有。康德指出:“一个外在物是我的,只有当这个外在物事实上不是在我的占有中,如果别人动用它时,我可以认为这是对我的侵害,至此,这个外在物才是我的。”“把在我意志的自由行使范围内的一切对象,看作客观上可能是‘我的或你的’,乃是实践理性的一个先验假设。

可以作为我的意志选择的外在的对象只有三种:(1)一种具有形体的外在于我的物;(2)别人去履行一种特殊行为的自由意志;(3)别人与我的关系中,他所处的状态。它们相当于下列范畴:本体、因果、相互关系。它们根据自由的法则,构成我和外在对象之间的实践上的关系。

外在物获得的原则,可以这样表达:“无论是什么东西,只要我根据外在自由法则把该物置于我的强力之下,并把它作为我自由意志活动的对象,我有能力依照实践理性的公社去使用它,而且,我依照可能联合起来的共同意志的观念,决意把一物变成我的,那么,此物就是我的。

01
物权的原则

物权的含义是,为我和所有其他人共同占有的物,通过原始的或派生的方式,一个人使用该物的权利。

这里,他强调了物权中的人的因素,强调了从共同占有到一个人占有的变化过程。他说,如果地球上只有一个人的话,是不可能获得任何外在物作为他自己所有的。康德明确指出,第一种获得物只能是土地。他说,每一部分土地可以原始地被获得,这种获得的可能性依据,就是全部土地的原始共有性。在出现自由意志的法律行为之前,所有人都原始地正当地占有了土地,这是一种原始的共同占有。这种原始的共同占有诸物的概念并非来自经验,亦不受时间条件约束,因为这是在真实历史中远古社会的一种想象的、无法证明的设想的占有。对土地的原始占有首先是通过个人的意志行为对一外在对象的获得,唯一的条件是该行为在时间上是最早的。这里,康德又重申了自然状态下的占有与文明社会下占有的区别。他说,只有在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中,一物才能被绝对地获得,而在自然状态中,获得的只能是暂时的。

02
对人权的原则
对人权,是指占有另外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即通过我的意志,去规定另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去作为某种行为的力量。

由一个人到另外一个人的财产的过渡,康德称为转让。通过两个人联合意志的行为,把属于一个人的东西转移给另外一个人,这就构成契约

每一项契约都包括意志的四个法律行为:其中两个是准备的行为,两个是构成的行为。两个准备的行为是要约和同意,作为商议这项事务的形式;两个构成的行为是承诺和接受,作为结束该事务的形式。

财产的转移,不是由于要约人的个别意志,也不是承诺人的个别意志,而是由于双方结合的或联合的意志来实现的。之所以说通过契约获得财产的权利是对人权,是因为它的效力只能影响到某个特定的、具体的个人,特别是影响到他意志的因果关系。而物权则被认为是和所有人联合意志的观念一致,是一种权利对抗每一个人的意志。另外,来自契约的权利,只有经过交付才变成物权。

康德将契约作了形式上的划分。第一种契约是无偿的契约,属单方面的获得。这一类契约包括保管、借用和捐赠。第二种契约是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属彼此相互获得,或者是交换的,或者是租赁的契约。彼此交换的契约包括物物交换、买卖、借钱或借物;出租或雇用的契约包括出租一物给他人去使用、受雇去劳动和委托。第三种契约是告诫的契约,这种契约没有任何获得,它仅仅是保证已经获得的东西,具体包括抵押品、保证人的责任和人身安全的保证。

03
“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的原则

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是把一外在对象作为一物去占有,而这个对象是一个人。这种权利专门涉及家属和家庭的权利,主要包括男子得到妻子,丈夫和妻子得到孩子,家庭得到仆人。所有这些对象,既是可以获得的,又都是不能被剥夺的。在这些对象中,占有的权利是一切权利中最严格的私人的权利。

04
“意志的外在对象的理想获得”

上述三种获得财产的主式构成了康德固有获得财产方式的完整内容。但在获得财产方式和通过法律审判方式获得财产方式之间,康德提出了“意志的外在对象的理想获得”。这种方式康德总结为三种:凭时效取得财产权的获得、凭继承或接替他人的获得和凭不朽功绩或者因为死于好名声而要求的权利。



国家的权力和宪法


康德主张,国家起源于社会契约。他说,在一个法律的社会状态能够公开建立之前,单独的个人、民族和国家决不可能是安全的、不受他人暴力侵犯的。每个人根据他自己的意志都自然地按照在他看来好像是好的和正确的事情去做,完全不考虑别人的意见。因此,人们必须离开自然状态,并和所有那些不可避免要相互往来的人组成一个政治共同体,大家共同服从由公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外部限制。他说,人民根据一项法规,把自己组成一个国家,这项法规叫做原始契约。“这么称呼它之所以合适,仅仅是因为它能提出一种关键,通过此观念可以使组织这个国家的程序合法化,可以易为人们所理解。”

康德说,每个国家包含三种权力,即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立法权具体化为立法官,执行权具体化为法律的统治者,司法权具体化为法官。三权之中,他比较看重立法权,因为一切权力都从此权力中产生。他认为,立法权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只有全体人民联合起来并集中起来的意志,应该在国家中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

国家的三种权力,是相互彼此协作、相互补充的关系,又相互从属的关系,一种权力不能超越自己的生活范围去篡夺另一方的职能。然后通过上述两种关系的联合,分配给国内每个臣民种种权利。具体而言,执行权属于国家统治者或摄政者。立法权力不应该同时又是执行权利,因为作为一个行政官员,应该处于法律的控制之下,必须受立法者最高的控制。立法机关可以剥夺管理者的权力,罢免他或者改组他的行政机关。不论是立法权还是执行权都不应该行使司法职务,只有任命法官作为行使职务的官员。只有人民才可以审判他们自己,但这种审判时间接的,即通过他们选举的和授权的代表在陪审法庭上作出判决。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的合作,这个国家才能实现自己的自主权。这个自主权包括:依照自由的法则,组织、建立和维持这个国家自身。

康德论述了若干宪法上的重要权利。(1)最高权力的权利、惩治叛国、废黜官员、革命和改革。(2)土地权、征税权、财政、警察和检查。(3)对穷人的救济。(4)委派官吏权和授予荣誉的权力。(5)惩罚和赦免的权力。(6)其他权力。公民归属上采用出生地主义,一个公民有移居处境的权利。统治者有权批准外国人移居入境的权力,有权决定把罪犯流放到国外的权力,还有权放逐其公民到国土之外的权力。




民族权利和国际法



康德说,一国人民的许多人可以被看成是从一个共同祖先那里自然地流传下来并发展起来的该国的本土居民,另外也可以从心理状态和法律的关系上去考虑,他们好像都是由一位共同的政治母亲,即共和国所生。因此,他们所组成的国家也可以说是一个公共的大家庭或民族。不论是什么地方的国家,如果是一个实体,他对于其他国家的关系,如果按照自然的自由条件来行动,那么,结果就是一种持续的战争状态,因为这种自然的自由权利会导致战争。这里康德把自然法的理论应用到国际法领域。民族权利包括开始作战的权利、战争期间的权利和战争之后的权利。国际法的关系包括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的关系,一个国家中的个人与另一个国家中的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个人与另外一个国家的关系。

民族权利的原理有:民族之间的外部关系很自然地是一种无法律状态。在战争状态中,强者的权利占优势。民族之间有相互联盟的权利,这种联盟是松散型的,它随时可以解散,随时可以更新。具体地说,民族的权利或者说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有:(1)要求本国臣民去进行战争的权利。(2)向敌国宣战的权利。(3)战争期间,一个被迫作战的国家可以采取各种抵抗方式和防卫手段。(4)战争后的权利包括,战胜者提出条件并同意根据一定条件和战败当局达成和平的结局;交换战俘的权利,在交换时不能所取赎金,也不必在人上要求平等;被征服的国家不会降为殖民地,被征服国的臣民不至于称为奴隶。(5)和平的权利。(6)反对一个不公正敌人的权利。



人类的普遍权利和世界法


康德说,各民族之间的自然状态,正如个人之间的自然状态一样,是一种人民有义务去摆脱的状态,以便进入法律的状态。当这些国家联合成一个普遍的联合体的时候,这种联合与一个民族变成一个国家相似。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建立一种真正的和平状态。

这样的国家联合体成为一个庞大的组织,每一个人都可以称为世界的公民。于是,永久和平,这个各民族的全部权利的最终目的才可能实现。康德说,在18世纪前半叶实际上就有了一个相似的国家联合体,即海牙的国际大会。但后来武力使用后,这个大会的协议被当作理论文献锁在了阴暗的档案柜里。

康德认为,一个普遍和平的联合体的理性观念,不能等同于博爱的或伦理的原则,而是一种法律的原则。这种联合体成就的条件是人们彼此交往的可能性。他说,每个人对其他所有人都处于一种最广泛的关系,他们可以要求与别人交往,并且有权提出要在这个方面作一次尝试,而一个国外的民族无权因此而把他们当作敌人来看待。

康德满怀深情地说,事实上,道德上的实践性从我们内心发出不可改变的禁令:不能再有战争。所有人,不但你我之间在自然状态下不应该再有战争,而且我们作为不同国家成员之间,也不应该再有战争,因为任何人都不应该采用战争的办法谋求他的权利。这样也许可以彻底消除战争的罪恶。康德承认,这个目标的实现可能始终是一种虔诚的意愿,但如果我们采取这种行为的准则,将会引导我们在工作中不断地接近永久和平。“从理性的范围来看,建立普遍的和持久的和平、是构成权利科学的整个最终的意图和目的。

他确信,通过一个不断接近的过程,可以引向最高政治上的善境,并通向永久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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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中的新康德主义


01
柯亨与凯尔森

凯尔森运用了康德先验论证的形式(源于康德《纯粹理性批判》中的认识论):将经验作为被解释的材料,然后追溯到一些预设的范畴或原理。对柯亨而言,焦点是伦理学(导致一种康德主义式的社会主义),但就凯尔森而言,要解释的材料是我们对于法律的规范经验。凯尔森将康德主义和新康德主义的联系勾勒如下:“康德追问的是‘不求助于形而上学,如何才能依据自然法则对我们感知到的、已被自然科学形式化的事实进行解释?’以同样的方式,(我的)纯粹法学追问的是‘不求助最后的法律权威如上帝或者自然,如何才能将对特定材料事实的主观感受解释成为能够在法律命题中加以描述的、客观有效的规范体系?’”(《纯粹法学》)对凯尔森而言,这样的追问的结果是得到了基本规范(Grundnorm)这一“范畴”。凯尔森认为,这是当我们以规范的眼光看待法律时需要预设的。


02
施塔姆勒与拉德布鲁赫

在施塔姆勒的著作中可以看到明确的康德主义的观点:人类的绝对法律存于其自由意志,社会生活的最终目的只能由所有人在“人类意志的共同体”基础上的责任意志的集合所构成。所有社会机构的绝对性存在于个人道德共存意义上的共同体中,这种个人道德被认为是对共同体成员的行为普遍有效的。

在德国,施塔姆勒率先试图根据先验的推论创立一种现代的自然法哲学。作为康德的哲学门徒,他确信人的某些先验的认识范畴和形式构成了他们对现象的认识知觉,而这些范畴和形式则是人们通过观察现实所无法获得的。施塔姆勒认为,人的心智中存在着纯粹的思维形式,它们能使人们可以在不考虑法律在历史中所具有的那些具体多变的表现形式的条件下独立地理解法律观念。然而,施塔姆勒在下述问题上背离了康德。他把法律观念分解为两个组成部分:法律概念和法律理念。康德把法律定义为一个人的自由能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相和谐共存的条件的总和。施塔姆勒指出,这个公式是不正确的,因为这个公式将法律概念误作为“正当”法或正义法的理念。他指出,法律的概念必须用这样一种方式来定义,即它能够包括人类历史上所有可能的法律实现方式和形式。施塔姆勒认为,他业已发现了这样一种无所不包的法律定义,其公式是:“法律是不可违反的、独断的集体意志。”

拉德布鲁赫是法律相对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主要倡导者。作为新康德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其法哲学理论上承施塔姆勒的正义法学说,下启新自然法学派的复兴浪潮,对德国法学界特别是战后德国的立法和司法乃至整个西方法学界都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03
拉斯克

新康德主义法学家将康德18世纪的理性个人主义法哲学转化为20世纪的社会法哲学。拉斯克的观点在这方面有一定的代表性。施塔姆勒试图通过建立产生于个人道德标准之上的社会理念来最终确定法律的秩序:一个意志自由的人们组成的共同体。拉斯克说,在这种理想共同体的生活中,共同体最终的目标将会被每个人直觉感受并自然而然地实现,但这仅仅只是理想,共同体中的秩序要求形式化的命令。拉斯克说,这就根本没有考虑到在每个个案中道德的复杂性。新世界对外宣称“超个人价值”、客观的典型价值,拉斯克不能完全决定法律仅是实现个人价值的一种方法还是作为社会价值的化身而另有不同的目的。


04
韦基奥

 韦基奥严格地将法律概念同法律理想进行了区别。他坚持认为,法律概念在逻辑上先于司法经验,亦即构成了一种先验的基据。根据他的观点,法律的根本特征,第一是按照某种伦理原则客观地协调不同个人的行动;第二是它具有双边性、命令性和可强制性。韦基奥认为,法律理想就是自然法的观念。“自然法乃是……我们据以评价实在法、衡量其内在正义的标准”,由于他接受了康德伦理思想的基本原则,所以他从作为理性存在的人的本性中去推导自然法。对他来说,尊重人的人格的自主性乃是正义的基础。每个人都可以要求他的同胞不要把他只当作一个工具或对象来对待。韦基奥确信,人类的进化使人们不断地增加对人的自主性的承认,因此也会使自然法得到逐渐的实现,并最终获得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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