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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夫入室行凶被反杀,这都不是正当防卫?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45    时间:2022/03/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刑终71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88年1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华池县,汉族,住华池县,农民。系被害人赵某1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1962年1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华池县,汉族,住华池县,农民。系被害人赵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65年7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华池县,汉族。系被害人赵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女,2009年8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华池县,汉族,住址同上,学生。系被害人赵某1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4,男,2011年11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华池县,汉族,住址同上,学生。系被害人赵某1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5,女,2013年6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华池县,汉族,住址同上,学生。系被害人赵某1次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上诉人赵某3、赵某4、赵某5之母。

原审被告人朱海东,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华池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华池县,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左五平,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华池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华池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海东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左五平犯帮助毁灭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甘10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等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被告人朱海东与被告人左五平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以来,被害人赵某1(男,殁年29岁)同左五平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左五平提出与赵某1分手,赵某1不同意并向左五平索要分手费。

2016年1月14日上午,赵某1电话联系不到左五平,于当晚21时许驾车来到左五平租住处寻找,并拨打左五平电话,朱海东接通电话后与赵某1发生争吵。赵某1即持一把洋镐把敲门进入左五平租住房间,抓住朱海东衣领大骂并将朱海东推倒在床边后用洋镐把击打,左五平劝解时,赵某1抓住左五平衣领辱骂并索要分手费,相互谩骂过程中,赵某1抓住左五平的头发将其压倒在床边,抓起床上的剪刀朝左五平捅去,朱海东见状,起身上前扭住赵某1胳膊将剪刀夺下,并将赵某1扳倒在地,二人扭打在一起。赵某1要求左五平用刀砍杀朱海东并且辱骂朱海东,朱海东即与赵某1发生厮打,朱海东拾起掉落在地的洋镐把击打赵某1头部数下致其倒地后,又持家中的斧头连续击打赵某1头部直至赵某1不动。

随后,朱海东指使左五平外出购买编织袋,二人用编织袋套住赵某1上半身,将赵某1装入其家“别克”轿车后备箱内。朱海东用房间里的旧衣服、拖把、炉灰、簸箕等物擦拭地面上遗留的血迹,并捡起赵某1掉在地上的黄色直板手机,装在自己衣兜内。后左五平驾驶赵某1所驾轿车在前面行驶,朱海东驾驶其家“别克”轿车后面跟随,行驶至华池县怀安乡一公路南侧沟崖边时,朱海东将赵某1从“别克”汽车后备箱抱至被害人汽车驾驶位,取掉赵某1身上的编织袋,将汽车方向盘打向崖边,松开手刹致该车翻入沟内。二人驾驶“别克”汽车返回途中,在公路边一涵洞内将擦拭了现场血迹的衣物、簸箕、拖把、尼龙袋、赵某1的黄色直板手机等焚烧,将清扫现场用的铁桶、斧头等作案工具丢弃于崖下。返回租住屋后,朱海东、左五平二人对现场血迹进行清理,并于次日将二人作案时所穿的衣物、现场血迹擦拭物、作案工具洋镐把等带回左五平父亲左廷志家火炕内焚烧,对溅有血渍的墙面进行重新粉刷及张贴壁纸掩盖。经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2.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朱海东伙同他人在华池县境内长实作业区井场内盗窃作案3起,盗得原油2.312吨,价值3009元,分得赃款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原油称重记录、分析报告、价值计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犯及被告人朱海东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海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左五平明知朱海东实施了杀人犯罪行为而帮助其毁灭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害人赵某1在左五平提出断绝不正当两性关系时无理纠缠,且深夜持械侵入他人住宅,对引发案件具有严重过错。由于朱海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家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导致本案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是左五平的犯罪行为所致,故左五平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赵某2、王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所提的丧葬费、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朱海东应赔偿。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运尸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朱海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左五平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由被告人朱海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赵某2、王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人左五平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灰色“别克”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1、赵某2、王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上诉提出,对被告人左五平应从重处罚;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海东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左五平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并由朱海东赔偿上诉人王某1等人合法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确认的经被告人朱海东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头、有焚烧痕迹的血衣、编织袋、快递包装袋、小王子D600黄色直板手机等物证;经被告人朱海东指认在作案现场华池县五蛟乡北街朱海东租住房内墙面、门扇、镜框、椅面、火炉等处提取红褐色斑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从斧头、焚烧痕迹的血衣、编织袋、快递包装袋、朱海东租住房提取的红褐色斑迹中检出被害人赵某1DNA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小王子D600黄色直板手机系被害人赵某1手机的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害人案发前与左五平联系的通话记录详单;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海东、左五平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对上诉人王某1、赵某2、王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无上诉权;本案中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并非左五平的犯罪行为所致,故其对上诉人因朱海东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并酌情考虑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较大的实际情况,已足额判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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