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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是否合法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89    时间:2022/03/17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本院(2016)甘执48号之二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不符合该规定中止执行的要求,应依法予以纠正。


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55号金融国际大厦8楼。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绿园小区综合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承强,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无锡衡鑫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882号新港湾商务楼5楼。

负责人:吴华。


复议申请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执异1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承强、张惠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甘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令:1.东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光大公司借款本金23000万元;2.东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光大公司23000万元借款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产生的未付利息12552106.53元,及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3.东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光大公司支付23000万元本金自2015年9月14日起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计算);4.东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光大公司截止2015年8月25日因迟延支付利息产生的复利1481815.23元,及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5.东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光大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88068元;6.如东来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给付义务,光大公司对东来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号的东来国际商务港酒店××层酒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宜房权证城字第××号、宜房权证城字第××号、宜房权证城字第××号、1××5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宜国用(20××)第4××0号、宜国用(2××)第4××8号、宜国用(20××)第4××6号、宜国用(20××)第4××7号、宜国用(20××)第4××8号、宜国用(20××)第4××9号、宜国用(20××)第4××0号、宜国用(20××)第4××1号、宜国用(20××)第4××2号、宜国用(20××)第4××3号、宜国用(20××)第4××4号、宜国用(20××)第4××5号】(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7.承强、张惠亚对东来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强、张惠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东来公司追偿的权利。东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因东来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光大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甘肃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甘肃高院对被执行人东来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在经过两次拍卖流拍后,因无人竞买,光大公司申请以物抵债。甘肃高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东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甘肃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甘肃高院查明,甘肃高院执行依据(2015)甘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判定:如东来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给付义务,光大公司对东来公司名下案涉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判决生效后,东来公司未主动履行,甘肃高院依据光大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2019年4月15日,甘肃高院作出(2016)甘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抵偿债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18880866.8元,上述抵债标的物变卖价格为419289291元,扣除执行费486689元,实际抵偿债务金额为418802602元)。上述以物抵债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时起转移。该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4月17日送达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也向被执行人东来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


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作出(2019)苏028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储顺芳对东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同年4月10日,宜兴法院作出(2019)苏0282破14号决定书,指定无锡衡鑫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鑫清算公司)担任东来公司管理人。东来公司管理人向甘肃高院邮寄的东来房地产公司破管字第0101号告知函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该函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东来公司提出异议称,宜兴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受理了东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3月22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予以了公告。2019年4月10日,宜兴法院指定衡鑫清算公司担任东来公司管理人。2019年4月17日,宜兴法院安排管理人接管了东来公司,东来公司管理人当日就向甘肃高院邮寄了《告知函》,但是2019年4月18日,东来公司管理人就收到甘肃高院的以物抵债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由于宜兴法院在甘肃高院以物抵债裁定书作出之前就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布了相关信息,故应当撤销该裁定。


甘肃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以案涉标的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抵偿债务是否合法。《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宜兴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受理储顺芳对东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以送达或公告为生效条件,执行程序于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作出之日即应当中止,关于本案被执行人东来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本院(2016)甘执48号之二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不符合该规定中止执行的要求,应依法予以纠正。故裁定东来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撤销该院(2016)甘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东来公司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中止对东来公司财产的执行程序。


光大公司不服甘肃高院(2019)甘执异1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1.甘肃高院(2019)甘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宜兴法院受理东来公司破产清算的裁定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但直至2019年4月17日东来公司管理人才将该裁定向甘肃高院寄出。而在此之前,甘肃高院已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6)甘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案涉抵押物交付光大公司抵偿债务,并于2019年4月17日送达光大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移送破产意见》)第17条明确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即以物抵债裁定己送达光大公司,案涉抵债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不属于东来公司财产,不应移交。2.宜兴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与公告。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己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可见,公告适用于未知债权人,对于已知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笼统以公告方式替代通知方式。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清算报告、生效裁判文书等确定。本案光大公司与东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早已生效并公开,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就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等事宜,甘肃高院及光大公司曾多次与宜兴法院联系。显然,光大公司属于己知债权人,而非未知债权人。但宜兴法院至今也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仅以公告替代通知的做法显然违反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东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案涉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是否合法。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宜兴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受理储顺芳对东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东来公司的执行应当于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作出之日起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2019年4月15日,甘肃高院作出(2016)甘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抵偿债务,该以物抵债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的,甘肃高院在收到东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申请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第二,复议申请人光大公司依据《移送破产意见》第17条的规定提出,如果以物抵债裁定已经送达给该公司的,则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应再属于破产财产,无需移交给破产受理法院。根据《移送破产意见》第1条的规定,《移送破产意见》主要规范的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中的程序性问题,且该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甘肃高院审查本案中适用《企业破产法》并无不当。因甘肃高院继续将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给光大公司的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应视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甘肃高院裁定将案涉房产移交给宜兴法院不当。


关于光大公司称宜兴法院未按《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通知该公司,程序存在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有关法院反映。


综上,光大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甘肃高院(2019)甘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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