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电子商务领域存在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中有些行为是电子商务平台单独实施、参与实施或者应向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因此可以对电子商务平台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消费者协会和检察院已经提起以电子商务平台为被告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了有益探索。向电子商务平台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事由分为三类:经营者责任、平台治理责任、电子商务合同项下的特殊责任。在实际适用过程中,消费者协会与检察院应协同合作,探索赔偿损失、继续履行等诉讼请求类型在针对电子商务平台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适用。
关键词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电子商务平台 平台治理 电子商务合同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引入了公益诉讼制度,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列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事由,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正式确立。2013年,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7条将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确定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从而使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具有可能性。但是,由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新生事物,消费者协会并无操作经验,法院也尚未建立完善的配套制度,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推进缓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只有极少数消费者协会提起了这一新型诉讼,且难获法院支持,效果不佳。为了推进司法实践工作,指导各级法院受理和处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并于2016年5月1日实施。该司法解释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案件类型、管辖法院、诉讼请求的种类、具体程序等内容,使得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真正具有了可操作性。此后,具有起诉资格的各个消费者协会陆续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非常有益的探索,检察院系统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及相关法律规定,积极介入,共同推动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发展。
从被诉主体的角度观察,近年来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既包括传统的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也包括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且均已达到一定的数量规模,但鲜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电商平台”)。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案件数量如此之少,是因为电商平台不应担任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还是因为电商平台没有实施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抑或是因为案件线索过少、操作难度过大等具体工作环节的原因。本文拟就此展开分析。
二、向电商平台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必要性
在传统电商领域,长期存在一些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如虚假宣传、花样促销、价格欺诈、以假充真、算法歧视、商品质量缺陷、不公平格式条款、售后服务没有保障、频繁推送商业信息、过度收集或滥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虽然市场监管部门不断完善监管措施,加大执法力度,但消费者利益受损的状况仍未得到根本性改善。近年来社交电商、直播营销电商等新型电商的兴起及监管的长期缺位,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和加剧。
不可否认,上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多由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电商”)实施,如价格欺诈、以假充真、商品质量缺陷,但也有相当一部分行为是由电商平台实施或参与实施的,如虚假宣传、算法歧视、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当电商平台实施的这些行为损害的并非个别消费者而是众多消费者的群体利益时,就属于《消法》第47条规定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从而使得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有提起的必要。对于长期严重损害众多消费者权益,被市场监管部门多次处罚或者被消协组织多次约谈、警示,占有较多市场份额或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电商平台,尤其需要运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这一利器,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促其尽快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可借此震慑有相同、相似行为的其他电商平台,以便推进平台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建立对消费者友好、尊重消费者权益的电子商务市场。
(二)可行性
欲对电商平台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平台经济模式下,电子商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出卖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商,另外一方当事人则往往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即消费者。根据论述的需要,本文有时将其称为“个人用户”。另外要说明的是,本文将“消费者”限定为个人)。电商平台并非当事人,并未与消费者建立电子商务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应对消费者负有义务或承担责任,并在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时成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
电商平台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为电子商务提供虚拟网络空间以及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电子支付、争议解决等服务的交易平台。因此,电商平台需要担当多重角色,承担多种职能,并与个人用户之间建立较为复杂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关系。
首先,电商平台需要建设、运营、维护网络基础设施,向电商和消费者提供网络服务,充当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角色。个人用户欲使用电商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应先完成注册,向电商平台提供个人信息,并使用电商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与电商平台签订用户(注册)协议。该用户(注册)协议的法律性质为网络服务合同,电商平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个人用户为接受电商平台网络服务的消费者,二者据此建立消费法律关系。根据用户(注册)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电商平台向消费者负有多项义务,包括《网络安全法》规定的持续提供网络服务的义务;《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义务;《电子商务法》规定的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义务;《民法典》《消法》《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等。如果电商平台未履行这些义务,损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则可以向其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其次,在平台经济模式下,电商平台既有管理商业生态的现实需要,又是必须承担的法律职责。电商平台不仅通过与电商签订服务协议以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仅通过提供交易规则对网络交易当事人施加影响,而且还借助于搜索排名、信用评价、算法控制、内部惩戒等各种手段对电商施加强大影响,形成类似于纵向一体化的管理控制。为了发挥电商平台的治理功能,强化对电商的规范管理,减少市场交易风险,及时化解纠纷,《电子商务法》明确要求电商平台对其构建的商业生态承担事前、事中、事后的若干“准监管”职责,具体包括:对入驻电商的信息核验、登记,并定期核验更新(第27条);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存在违法情形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第29条);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第31条);制定公平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第32条),并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电商的违法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第36条);对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第38条);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为消费者提供评价途径,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评价(第39条);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第40条);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第59条);消费者与电商发生争议时,电商平台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第61条)。
《电子商务法》的上述规定,有些属于直接要求电商平台履行消费者保护义务,如第32、38、39、40、59、61条。如果电商平台未履行这些法定义务,损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则可以向其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另外,《电子商务法》的有些规定虽然属于对电商的监管要求,如第27、29、36条,电商平台未尽职责将承担行政责任,但如果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电商平台的监管失责行为直接受到损害,则可以向电商平台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最后,虽然电商平台不是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亦非与此无关的旁观者,而是与交易双方尤其是与电商一方存在密切联系的利益相关方。它不仅为交易的达成提供撮合机制,还提供交易规则,甚至会深度参与交易活动(如向消费者作出更有利的承诺,或者允许电商标注为“自营”)。另外,电商平台还可以运用多种治理机制促使电商向消费者履行义务。据此,《消法》第44条确立了电商平台在电子商务合同项下应向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两种特殊情形:(1)电商平台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时,应当履行承诺;(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如果电商平台不能提供电商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可以要求电商平台赔偿。在上述情形下,如果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可以向电商平台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案例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刘世龙、上海洋码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码头公司”)案。
原告起诉称,被告刘世龙在洋码头公司运营的“洋码头”电商平台上销售我国禁止销售的日本新泻县生产的清酒,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刘世龙停止销售日本新泻县生产的清酒;(2)判令被告刘世龙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洋码头公司采取删除链接、屏蔽等必要措施,停止在“洋码头”平台上销售日本新泻县生产的清酒;(4)判令被告洋码头公司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主动履行电商平台责任,加强对“洋码头”平台内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进口食品的技术筛查和日常监管。
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刘世龙停止在中国境内销售日本新泻县生产的清酒,并且承诺今后不再在中国境内销售日本新泻县生产的清酒;2.刘世龙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三十日内,在正义网上公开赔礼道歉;3.洋码头公司采取删除链接、屏蔽等必要措施,停止“洋码头”平台上销售日本新泻县生产的清酒;4.(1)洋码头公司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三十日内,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采用技术手段及时对接海关总署有关禁止和限制进口商品的公告,全面掌握商品禁止和限制进口的政策要求;(2)洋码头公司在掌握海关总署上述政策信息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平台内在售商品的管理,及时关闭相关禁止和限制进口商品的展示及交易页面,根据行政监管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相关部门,敦促平台内经营者做好召回等处理措施,并做好向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的报告工作,协助消费者追究平台内经营者责任;(3)洋码头公司在掌握海关总署上述政策信息后及时采用技术手段在“洋码头”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及时发布进口商品的质量风险监测信息(包含行政监管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的商品名录等),方便消费者和行政监管部门查询和监督。
案例2:福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北京京东三百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案。
原告起诉称,其在受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发现,京东设置了“京东价”和“划线价”两个价格种类,利用格式条款免责说明,使“划线价”无真实来源、随意标注,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涉嫌以“划线价”格式条款免除平台内经营者及自身责任,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告对相关电商发出整改建议函,但相关电商对“划线价”误导消费者的问题一直置之不理。针对京东以“划线价”的格式条款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京东制定的划线价格式条款无效。
2021年10月1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民事调解书》公告,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京东删除原告诉请确认无效的划线价格式条款。
本案系全国消协系统针对电商平台提起的首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案例3:河南省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河南省消协”)诉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辛巴(辛有志)、广州融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昱公司”)、广州和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翊公司”)案。
2021年12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河南省消协诉快手、辛巴、融昱公司、和翊公司一案。2020年12月底,河南省消协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在辛巴(辛有志)的快手直播间购买的茗挚牌“小金碗碗装冰糖即食燕窝”系风味饮料,并非即食燕窝,涉嫌欺诈消费者。和翊公司为辛巴关联公司。2020年12月,该公司在直播间推广涉事燕窝产品时,作出了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融昱公司为“假燕窝事件”涉事商品品牌方。河南省消协要求快手、辛巴、融昱公司、和翊公司共同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退还“茗挚碗装风味即食燕窝”产品销售总价款1992.8539万元,并处以销售总价款3倍的惩罚性赔款5978.5617万元。
此案正在进行中,尚无处理结果。
以上三个案例是作者采用多种方式检索得到的,基本可以确定它们是到目前为止仅有的、向电商平台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并且其中一个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之中。就电商平台实施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类型、数量、分布情况、严重程度而言,案件数量显然过少。
不过,上述三个案件各有特点,可以作为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在电商平台领域的适用进行分析、评论的基本素材。
就起诉主体而言,案例1是检察院,案例2、3是消费者协会,我国法律规定的两类起诉主体均介入了向电商平台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工作。另外,在案例3中,河南省消协在新闻通报会上表示,此次公益诉讼工作得到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鼎力支持,是双方联合制定公益诉讼协作工作机制后,相互合作、配合的第一例公益诉讼案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工作信息共享、配合调查取证、支持诉讼等协作机制得到了有效运用。可见,在具体工作机制上,消协单独起诉、检察院单独起诉、检察院支持消协起诉三种模式均已在实践中体现出来。
就起诉事由而言,案例1涉及食品安全,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授权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范围。虽然《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未单列“食品药品安全”的起诉事由,但原告可以该司法解释第2条第1、2、5项作为起诉的依据。案例2的起诉事由为不公平格式条款,属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条第4项明定的起诉事由,亦为网络交易实践中电商平台损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常见方式。案例3的起诉事由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属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条第2项明定的起诉事由,也是长久以来影响网络交易健康发展、损害消费者权益最为普遍、严重的方式。
就被诉主体和诉讼请求而言,案例1的被告为电商和电商平台,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承担责任,其中要求电商平台承担的主要是平台治理、监管责任。正如前述,本文认为在电商平台违反法定的平台治理职责且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可以向电商平台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例1很好地诠释了这一见解。案例2的被告仅为电商平台,原告要求法院认定电商平台使用的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案例2中的被告既是第三方平台,也从事自营业务。其制定的交易规则属于格式条款,且适用于电商与消费者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在此种情形下,即使电商平台不是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但鉴于其是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和要求交易双方使用格式条款的监管方,当格式条款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时,则可以向电商平台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例3系针对直播营销电商,被告的构成较为复杂,既包括直播营销平台(电商平台),也包括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产品生产企业。原告提起了系列诉讼请求,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要求电商平台与其他主体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连带责任。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案例3中的原告不仅提出惩罚性赔偿要求,而且要求电商平台与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极具挑战性。它开启了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要求电商平台对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先例,如获得法院支持,必将对平台经济的运营模式、风险防控、合规建设产生巨大、深刻的影响。
就处理结果而言,案例1、2均以调解结案,一方面表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不排斥调解这一解决方案,另一方面表明诉讼达到了预期目标,电商平台自愿纠正其不当行为。但遗憾的是,尚未发现以判决方式处理的案件,无法获知法院的司法态度及论理过程。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条除“兜底”规定外,明确列明的起诉事由有四种。显然,就向电商平台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而言,这些规定是不敷使用的。这是因为,该条是以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从而建立消费法律关系作为预设的规制对象。就传统的线下交易关系而言,这种设计是合理的,并无可指责之处。但是,如果置于平台经济模式下的交易结构及复杂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由于电商平台个人用户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有的并非直接的消费法律关系,无法纳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条预设的规制范围,因此需要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于电商平台领域的事由展开专门的探讨。
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和(或)法律规定,电商平台与个人用户之间在三个不同的方面建立法律关系:一是基于用户(注册)协议而在电商平台与个人用户之间建立的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个人用户是消费者,电商平台是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履行合同约定的以及《消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并在未尽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将其称为经营者责任;二是电商平台因未履行法定的平台治理、监管职责,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本文将其称为平台治理责任;三是对于电商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电商平台因自己的承诺或法律要求而应向消费者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本文将其称为电子商务合同项下的特殊责任。另外,电商平台开展自营业务时,在其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中,亦应承担经营者责任。在这三种法律关系中,当电商平台的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则可以向电商平台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在已经发生的3个案件中,案例1的起诉事由属于“平台治理责任”(电商平台未对电商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尽到审核、监督责任);案例2的起诉事由既属于“经营者责任”(电商平台在自营业务中使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也属于“平台治理责任”(电商平台向交易双方提供不公平格式条款);案例3的起诉事由亦属于“平台治理责任”(电商欺诈消费者,电商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采取必要措施)。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民法典》《消法》《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规定,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于电商平台时的三种起诉事由归纳如下:
(一)经营者责任
在平台经济模式下,电商平台与个人用户直接建立消费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基于用户(注册)协议建立的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第二,电商平台因经营自营业务而与个人用户建立的电子商务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两类合同中,电商平台为经营者,个人用户为消费者,电商平台应对消费者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并在违反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出现如下情形且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可向电商平台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1.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2.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3.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4.违反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过度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5.违反网络运行安全义务,发生较为严重的网络安全事故;6.违反安全保障义务;7.算法歧视导致“大数据杀熟” “同物不同价”等侵害消费者平等权、公平交易权的情形。
(二)平台治理责任
电商平台是商业生态的管理者,具有“准监管者”、“准执法者”的职能。《电子商务法》通过多个规定对电商平台施以管理职责,如果电商平台未履职尽责且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向电商平台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这些情形具体包括:1.未在电商入驻时进行信息核验、登记,并定期核验更新;2.发现电商未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销售、提供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时,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3.电商平台制定并使用在电子商务中的交易规则等格式条款存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5.未明确区分自营业务与电商经营的业务,误导消费者;6.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商品和服务的评价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评价;7.未将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标注为“广告”;8.未为消费者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未向消费者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或者未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9.在消费者与电商发生争议时,未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另外,《消法》和《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商平台须与电商共同向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三种情形。本文认为,在电商平台的行为符合这些法律规定且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则可以同时向电商平台与电商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具体包括:1.电商平台明知或者应知电商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消法》第44条第2款);2.电商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电商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3.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对电商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在“经营者责任”项下,还是在“平台治理责任”项下,电商平台均应向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鉴于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产生,且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此种现象的发生并不奇怪,亦非本文在归纳总结起诉事由时存在失误之处。
(三)电子商务合同项下的特殊责任
除开展自营业务外,电商平台一般不会成为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无须对消费者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与责任。但是,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时,则从其规定。《消法》针对电子商务实践的复杂性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规定了电商平台须向消费者承担电子商务合同项下义务的两种情形。当符合《消法》规定且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电商平台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具体包括:1.电商平台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时,应当履行承诺(《消法》第44条第1款);2.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电商平台不能提供电商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消费者可以要求电商平台赔偿(《消法》第44条第1款)。
在确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对电商平台的适用事由时,既要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平台经济领域的实际情况,以保护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优先考量,也要顾及和尊重电商平台的经营自主权,以包容审慎的态度对待电商平台的商业模式创新和电商新业态的尝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共利益和尊重电商平台的私人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另外,应当将电商平台的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排除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事由之外,具体包括:(1)电商平台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鉴于此类行为属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且针对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公益诉讼已在规划之中甚至已经开始展开实践探索,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在此类公益诉讼中得到保障,不宜列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范围。(2)电商平台违反法定的平台治理职责,或者未向行业主管机关、市场监管机构履行法定义务,但并未损害众多消费者权益或者损害后果轻微。
(一)起诉主体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包括两类:1.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有的地方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如上海市、四川省;还有的地方称为消费者委员会,如广东省。虽然名称各异,但其法律地位与“消费者协会”相同,均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2.检察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检察院主要以三种方式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检察建议、提起诉讼和支持起诉。另外,囿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院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可以作为起诉主体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两类:一是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二是侵害众多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案件。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检察院则主要以支持消协起诉的方式介入。
就已有案例观察,对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无论是消协系统还是检察系统,均较为积极地实施,且呈现出“由刑转民”的特点,即先在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固定证据,然后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尽管公益诉讼对检察系统而言亦属于新兴业务范围,但由于检察系统长期从事公诉工作,具有很强的诉讼能力,拥有数量较多的法律专业人才和法定的调查权,有充足的经费保障,具有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明显优势,因此本文建议针对电商平台提起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优先由检察院担任起诉主体,或者检察系统在处理完毕涉食品药品安全的刑事犯罪案件后,将相关证据转交给消协,由消协作为起诉主体,检察系统支持起诉。至于个人信息保护类的公益诉讼案件,消协系统近年来多有提起,但检察系统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1年11月1日施行后才介入的,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不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发出通知,要求各地检察院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所以,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领域,消协系统的工作经验显然多于检察系统,且消协负有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日常工作职权,获取案件线索更为便利,消协系统可以承担更多的公益诉讼工作,或者消协系统与检察系统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定职责。
基于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向电商平台提起的其他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只能由消协系统担任起诉主体,但检察院可以支持诉讼的方式参与进来,向消协提供法律专业支持。
(二)被诉主体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时,应根据起诉事由确定被诉主体。在已经发生的3个案件中,仅起诉电商平台的案件为1件,同时起诉电商平台和电商的案件为2件,其中一件甚至将线下的生产企业亦列为被告。
向电商平台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有三项事由,分别是电商平台的经营者责任、电商平台的平台治理责任和电商平台在电子商务合同项下的特殊责任,每一事由之下又有若干具体情形,已如前述。在不同情形中,被诉主体具有明显区别。如果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当事人仅为电商平台,则电商平台作为单一被告。此种情形适用于全部的经营者责任和电子商务合同项下的特殊责任,以及多数情况下的平台治理责任。如果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当事人为电商和电商平台,甚至更多的当事人,则电商平台应与其他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此种情形适用于部分的平台治理责任。
(三)案件类型的选择
虽然向电商平台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事由有若干种,但鉴于公益诉讼影响巨大、社会关注度高,起诉主体在选择具体的案件时,应当谨慎应对,充分论证,不宜草率行事,作出不合理、不恰当的选择,导致案件难以顺利推进,或者无法取得满意的结果。另外,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不仅拥有经验丰富的法律专业队伍,而且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法定职权,可以在其办理的刑事案件中确定当事人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后,直接作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来源。但是,消费者协会只是负有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定职责的社会组织,既无调查权,亦无法律监督权,甚至没有能够办理诉讼案件的、充足的法律专业人员,也没有充足的财力支持办理数量较多的案件,这也是各省级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数量较少的重要原因。
基于消费者协会面临的实际困难,本文建议消费者协会在实际工作中选择对电商平台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类型时,既要注重选择具有代表性、典型性、重要性的案件,重点针对市场占有率较高或用户数量较多、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行为较为严重、社会影响较为恶劣的电商平台,也要从自身的实际能力出发,从案源线索中选取事实较为清晰、证据较为充分、法律适用难度较小的案件,不宜选择那些技术要求高、案情复杂、取证困难、法律定性争议较大的案件。
(四)诉讼请求的设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2.请求认定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虽然该司法解释未将“赔偿损失”列为诉讼请求的范围,但其在明确列举的请求权类型(该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后面以“等”字作为保留,为将来法律修改及司法实践进一步发展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类型扩张预留空间。就司法实践观察,各地消协和检察院已经在多个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提起赔偿损失包括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且在部分案件中获得法院的支持,进行了非常有益的探索。与司法实践相呼应,学界近年来也积极探讨惩罚性赔偿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司法系统、行政机关和消费者保护组织共同就惩罚性赔偿在部分公益诉讼案件中的适用达成基本共识。值得关注的是,前文述及的案例3中,河南省消费者协会针对电商平台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不仅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且索赔金额接近6000万元。作为国内首例针对电商平台提出的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案件,该案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必将载入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发展史。
本文认为,尽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3条未将“赔偿损失”列为诉讼请求,但该条在明确列举的请求权类型后面加上“等”字,应理解为允许起诉主体和法院探索其他适合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的诉讼请求类型,待司法经验丰富、成熟,形成基本共识之后,未来再通过修改、完善司法解释的方式,加入新的诉讼请求类型。在《民法典》第179条开列的各类民事责任中,适合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的有:赔偿损失、继续履行、返还财产。虽然公益诉讼实践产生突破的只有赔偿损失,但起诉主体完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尝试提起赔偿损失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为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更多实践经验。例如,针对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既不履行合同又不退还费用的违法行为,或者经营者不向消费者退还预收押金的行为,在我国集体诉讼制度尚未真正落地、大量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个体维权困难的情况下,起诉主体针对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可以向电商和电商平台发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向消费者继续履行合同或整体返还收取的押金、预付款等。
(五)案件的解决方式
调解和判决都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解决方式,但均应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底线。到目前为止,向电商平台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均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法院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向社会公示了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接受社会监督,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过,因实践中以电商平台为被告的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较少,尚未出现法院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案件,无法评估、比较不同的结案方式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电商平台行为效果上的差异。随着起诉主体针对电商平台提起数量更多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必将出现以判决方式处理的案件,司法机关可以更加清晰、明确地表明立场,强化司法权威。因此,本文的建议是,维护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本使命,针对电商平台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解决方式上亦应服从于这一终极目标。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优先考虑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法院承担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审查之责,以避免损害公共利益。不过,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难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的案件,法院应本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初心,尽快以判决方式结案,从而充分发挥司法的定纷止争和行为引导功能。
为妥善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起草完成《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网络消费司法解释(一)》”),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该司法解释草案第23条规定,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因经营行为侵害众多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显然,该规定可以适用于电商平台。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正式通过的《网络消费司法解释(一)》删除了草案第23条,未就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做出规定。不过,以现有法律规定为基本依据,以消协和检察院的实践探索为支撑,不断总结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在平台经济领域适用中的经验,一定可以助推未来立法的补充、完善,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于电商平台提供更为充分、直接的法律依据,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和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