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1355-4534-288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门,公交站:南湖大道茶山刘)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  至光谷广场站E出口,换乘538路至终点站“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公交路线】327路 ; 538路 ; 567路外环;567路内环; 570路 ; 590路 ; 785路“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股东除名后变更登记之困境及解决路径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62    时间:2022/03/14

笔者曾在在本公众号发表《有限公司股东除名法律操作指引》,阐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流程及被除名股东的救济程序。在该文章发表后,有读者咨询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后,如何顺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本文整理了股东除名后变更登记之现实困境并结合案例指出解决路径。

图片


一、现实困境

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后,无论采取减资还是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均需要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以实现股东除名对外公示的效果。但是因被除名股东的不配合及相关部门无配套的变更手续而无法完成变更。实践中存在以下困境:

1.被除名股东拒绝配合,减资决议无法通过。

股东除名后,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被除名股东表决权大于三分之一,在进行减资程序时,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若被除名股东不配合签署减资股东会决议,则减资决议无法通过导致减资无法进行。第二种情况,被除名股东表决权小于三分之一,能够顺利通过减资决议,但是在办理变更登记时,相关部门一般要求被除名股东到场签字才可办理,当被除名股东不予配合时,则会导致变更登记迟迟无法进行。

2.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情况下,被除名股东拒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虽然公司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作出股东除名及股权转让的决议,被除名股东的出资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但是被除名股东拒绝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将导致相关主管机关拒绝办理变更登记。

因此,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无法落地实现,公司对股东的除名权成了虚无缥缈的权利。公司无奈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增加了公司的管理成本,同时也会增加了被除名股东向债权人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图片


二、解决路径及典型案例


01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在相关主管机关不予办理变更时,可以考虑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如果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不成功,则公司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将导致大量的时间及金钱成本的投入。因此在诉讼之前,检索下当地类案的裁判思路。笔者在阿尔法数据库中以“股东除名”为关键词、案由“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进行检索,并未发现江苏地区有相关的案例,提供其他地区的典型案例供参考。


典型参考案例: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佛山市新创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登记行政纠纷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20)粤0606行初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行终437号行政判决书)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支持)

2.被告依法进行公司变更备案登记;(判决驳回:因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司法行为,不能直接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查明事实及裁判摘要:

佛山市新创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除名前股权架构:

图片

经审理查明:吴诚,认缴出资15万元,其中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15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缴足。2019年11月15日,原告因吴诚未缴纳认缴出资15万元,召开股东会。该股东会由李参、张健能(受李强委托)、吴焕平三人参加,决议通过了解除吴诚的股东资格,同意吴诚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的未缴纳出资15万元由股东吴焕平认缴,股东相应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

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佛山市新创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变更的材料后经审查,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佛山市新创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未按照《公司法》提交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商管理登记行政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不予受理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所适用的是《公司法》,但并未载明该法规定的具体条文。判断行政行为是否适用法律正确应考量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否直接援引能够认定该行为的具体法律条文。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并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说明其应当适用的条文没有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因此,原告申请的变更登记并不属于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不涉及股权转让的问题,只是对未实际出资认缴股东的一种解除股东资格的除名,因此,《〈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关于变更股东的要求与股东除名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庭审中认为佛山市新创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使不能提交股权转让合同或股权交割证明,也应该根据《〈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关于变更股东中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确认案涉《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有效的民事诉讼,进而凭借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进行股权转让。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案涉股东会临时决议正在被提起上述民事诉讼的前提下,被告称需要凭借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定股权转让的主张显然于法无据。

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1、合理确定行政诉讼的诉求。本案中要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的诉求被驳回,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参考本案提出正确的诉求。


2、经过对佛山市新创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调查,公司最终以减资的方式完成了对股东吴诚的除名,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减少至75万元。因此可以推断,被除名股东应出资部分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的变更登记仍存在一定的障碍。建议研究当地主管部门关于类似变更所需要的流程及材料,选择更便捷的方式将股东除名。

02

民事诉讼

因股东除名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由多样,包括了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等。在确定案由、诉讼请求、诉讼主体时,应清晰可操作以便于立案以及未来执行。


典型参考案例:朱晓夏与无锡锡晟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1020号判决书)

诉讼请求:确认锡晟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要求朱晓夏在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有效后7日内协助锡晟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争议焦点:一、朱晓夏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二、锡晟公司有无向朱晓夏催告缴纳相应出资,2018年8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不成立或可撤销情形。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锡晟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有效;朱晓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协助锡晟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及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规定,对股东会决议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不成立或请求撤销之诉,并未明确规定能够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公司决议作出之后,只要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司法机关不应过度介入和干预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因此单独提起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将面临不予受理的尴尬局面。但是在被除名股东不配合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时,可提起诉讼要求被除名配合变更工商登记,并要求审查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三、结语

从实践中可以明显感知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脱节,公司面临股东除名后变更登记的无奈,使得公司陷入长期繁琐的诉讼之中,不利于企业健康发展。为了优化营商环境,降低企业实现股东除名的成本,建议行政机关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制定股东除名后的变更流程,与公司法更和谐地衔接。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