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民法典保理规定的解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53 时间:2022/01/28

随着供应链金融的发展,保理业务在我国分为两类:一是各地新设的商业保理公司所从事的商业保理;二是既有的商业银行所开展的银行保理。
近年来,有关保理公司设立和保理风险控制的各种监管规定相继出台,2013年《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开启监管之先河;2014年原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风控要点;2019年《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划定了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边界。各银行也开始制定本行有关保理业务的管理制度。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设置了九个条款,包括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的内容与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后果、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变更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适用债权转让规定。至此,保理合同从无名合同之身份进入了有名合同的行列。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此条明确了保理合同的定义,强调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规定了保理的四大典型服务内容,即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付款担保。保理服务的内容只要有四大典型服务内容的一项即可认定为保理合同,并且保理商还可以在此基础上添加资信调查与评估、咨询等其他服务内容。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有关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探讨源于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规定第四条明确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民法典》不但通过第四百四十条再次确认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质押,也通过第七百六十一条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叙作保理。允许保理人与债权人以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早已是国际惯例。《国际保理公约》第五条第2款规定:“保付代理合同关于转让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可以使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在其发生时转让给保付代理人,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除非另行议定,一项或多项未来应收款的转让无须逐项应收款转让办理新的转移手续即可具有效力。”因此,《民法典》规定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做保理业务,既与未来应收账款可以质押的国内实践相适应,也与国际惯例接轨。
然而,什么样的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开展保理业务,是不是必须要以基础合同存在为前提?针对此问题,应做如下理解:在《民法典》颁布前,宜对未来应收账款作狭义理解,将其解释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已经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未来债权。但是,《民法典》颁布后,尚未签订基础合同的债权,只要能够特定化,也应属于“将有的应收账款”之范围。
对于银行而言,《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之所以这样要求,是因为如果卖方在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没有履行,则买方可以将对卖方的抗辩及于作为受让人的保理银行。为保护银行利益,故监管机关不允许银行开展此类业务。因此,对银行而言,不应当就未来债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以避免合规风险和过大的商业风险。
总之,《民法典》颁布后,只要未来债权能够特定化,各类以受让未来债权为基础的保理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银行基于银保监会的监管要求,不应就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否则尽管合同有效,也可能遭受监管处罚。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条是关于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规定。《民法典》对保理合同内容所进行的指导性规范,缺少其中部分内容并不会导致合同不成立。
保理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民法典》规定必须通过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有18类,它们往往与融资相关(例如,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与土地相关(例如,建设工程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役权合同)或与技术相关(例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保理合同作为一种与融资相关的合同,金额往往较大,关乎各方重大利益,故法律要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未采取书面形式的结果,《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如果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虚假,则保理人对债权人的融资行为将被定性为借贷,保理人只能要求债权人还本付息,而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从举证角度看,当保理人起诉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时,主张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虚假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一方,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保理人明知,则债务人仍然需要向保理人履行义务。《民法典》此条体现了对保理人的充分保护,即使保理人在审查基础合同方面存在过失,只要不是明知虚假存在而为之,法律均支持保理人对债务人的诉求。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合同具有主体的相对性、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和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的要求,当发生债权转让时,只有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才能使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收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如果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则并不能达到债务清偿的效果。债权受让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而原债权人则构成不当得利。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保理人单方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应当标明身份并且附有必要凭证。保理人附有的“必要凭证”应当是证明自己是合法债权受让人的凭证,比如保理合同或债权转让合同,而非仅仅是保理人的营业执照。保理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为避免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或之后)与债权人变更协议对保理人利益产生影响并引发纠纷,保理人宜要求债务人向其发送加盖印章的《付款承诺函》或类似文件,之后,再向债权人提供保理融资。债务人应在《付款承诺函》中承诺:“本公司不对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于【】年【】月【】日签订的编号为【】的【货物买卖合同】)做任何形式的变更或行使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如因合同变更或解除影响贵司利益,本公司仍应按照原基础合同的约定向贵司承担付款义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一般认为,有追索权保理,又称为回购型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保理人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款项时,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而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为买断型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时,由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不是绝对的,仅在无商业纠纷的情况下,才是无追索:无商业纠纷,说明债权人提供的货物、服务或租赁物没有瑕疵,纯粹是因为债务人不讲信用而不支付款项,此种情况下,保理人就不能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而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有商业纠纷,说明债权人提供的货物、服务或租赁物可能存在瑕疵,此种情况下,保理人的债权可能遭到债务人的抗辩,因此,保理商有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债权。
保理人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如果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则可按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合同未作约定,则应按照间接给付的法理,判令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为避免保理人双重受偿,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人履行义务的,则另一方应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在目前的法院判决中,法院通常仅关注保理人是否获得足额清偿,而不关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有关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分配,恐怕需要通过另一个合同之诉才能彻底解决。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银行作为保理商应重点关注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登记,并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债权转让,是保理业务的基础,故《民法典》规定保理合同章未作规定的,适用债权转让之规定。《民法典》有关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共14条,与原《合同法》相比,关乎保理人切身利益的新增条款主要有三个,分述如下: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上可知,对于非金钱债权,法律仅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对于金钱债权,法律无条件地保护第三人。这意味着无论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约定禁止转让,也无论保理人是否知悉该禁止转让的约定,如果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仍然可以受让该债权,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担保物权中的保证、抵押权、质权,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在主债权转让时,作为从权利的保证、抵押权、质权等应当随主债权转让而一同转让。
抵押权可分为须经登记才能设立(如房地产)和合同生效时即设立(如机器设备)两种情形。对于经登记才能生效的抵押权,在《九民会议纪要》颁布前,主债权发生转让但抵押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主债权受让人是否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存有争议。而《九民会议纪要》第62条则解决了上述争议,其规定:“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从权利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情况下,无论抵质押物是否办理转移登记、质押物是否转移占有,只要主债权转让,抵质押权即一并转让。上述规定有利于在保理人受让主债权后顺利取得担保权利,对保理人是有利的。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保证担保,主债权转移,保证人继续向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转让通知到达保证人;(2)不存在禁止转让的情形,或禁止转让得到保证人的书面豁免。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抵销系指两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相对人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抵销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法定抵销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双方互负债务,必须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3)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4)非不得抵销的债务。而合意抵销,即为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为的抵销,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限制。抵销的效力是消灭当事人之间同等数额之间的合同关系。
保理合同的本质在于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在实践中购销双方相互进行交易而产生互享债权、互负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此时便容易产生购销双方私自合意进行债权抵销的法律风险,从而影响保理商的债权实现。为了防范上述法律风险,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可要求债务人向保理人做出书面承诺,承诺其不存在与债权人互负债务的情形,即使将来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亦放弃向债权人及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