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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解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62    时间:2022/01/28

2022年1月21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发布,这是继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进行修订。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在整合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相关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分八个部分,重点围绕取消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案件前置程序后受理与审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细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诉讼时效等问题,此外,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剑指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的顽瘴痼疾,依法提高违法违规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保护投资者权益。[注1]

目 录

一、一般规定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

四、过错认定

五、责任主体

六、损失认定

七、诉讼时效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解读:

1.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条废除前置程序是本次修订的核心之一。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为了便于投资者举证、防止滥诉,规定投资人在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之前需要履行前置程序,即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公告,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虽然,从实践效果看,前置程序在减轻原告举证责任、防范滥诉、统一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资者诉权保障不足、权利实现周期过长等问题。[注2]


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其中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严格执行立案标准。禁止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受理条件……”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程序制度开始受到撼动,其后,《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废除了债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前置程序,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前置程序则由于既有规定尚不够明确,导致实践中,部分法院仍以不具备前置条件为由不予受理相关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2017)京民终544号),或受理后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20)京03民初6号)。[注3]本次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切中实践痛点,取消前置程序,在降低投资者起诉门槛,充分保障受损投资者诉权的同时,要求投资者在起诉时,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因虚假陈述而权利受损,以防止滥诉。此外,在与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配套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案件通报机制得以建立,该机制要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协助配合,力图破解前置程序取消后投资者可能会面临的举证难问题。


2.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调整管辖范围,显示出未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将向发行人住所地法院集中的趋势。该修订可能对股票虚假陈述纠纷的影响并不大,因为投资者在起诉时通常会将发行人列为被告,但对债券虚假陈述纠纷的管辖将影响重大。因为在实践中,在债券发行人违约后,投资者往往会将中介机构列为被告,并在中介机构住所地法院起诉,如北京金融法院即因此而受理了相当数量的该类案件。[注4]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后,无论是股票还是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只要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管辖均在发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同于以上市公司为代表的股票发行人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债券发行人的分布相对更为广泛,散落在全国各地,省会城市等中院审理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将在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落地后迎来增长,这些法院须做好应对措施,确保处理相关争议的专业性,保护好投资者权益。

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五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该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前款所称的重大差异,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第八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第九条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解读:

1.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新增“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在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颁布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对预测性信息导致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作出过探索。2021年,深圳中院审理的“中航三鑫”案和成都中院审理的同类案件首次通过司法判决确立了预测性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深圳中院在“中航三鑫”案中判决认为,在判断预测性信息导致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时,应从上市公司是否有意通过虚假的预测信息误导投资者和在披露预测性信息时是否作出不确定性的警示性提示这两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成都中院审理的同类案件判决中进一步明确,预测性信息不适用“真实、准确、完整”的判断标准,而应遵循“合理、谨慎、客观、准确”的原则,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应从是否进行充分警示、预测依据是否明确、充分且合理及与实际业绩出现较大差异时是否及时修正三方面进行判断。[注5]此次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吸纳了相关的司法实践,并在规定“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有利于规范对预测性信息导致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2. 此外,这一部分在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涵义与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进行了进一步的明晰。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四、五条在界定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这三种典型虚假陈述行为的基础上,结合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的关系,并将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进一步区分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单纯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行为三种类型,明晰了证券市场各违法违规行为的涵义。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七至九条则结合实践对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并且,由于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取消了前置程序,因而虚假陈述揭露日和更正日还将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相较于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在新法落地后的司法实践中将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

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第十二条 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解读:

1.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条重大性的认定在取消前置程序后将至关重要。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因此,在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框架下,完成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民事虚假陈述诉讼中,相关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不存在争议,但是在取消前置程序后,就存在人民法院由于相关的虚假陈述行为未接受行政处罚而否定其存在重大性并驳回起诉的可能,包括发行人、中介机构等在内的被告若“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然而,正是因为此前在既有的司法实践中,重大性的认定被淡化,因而在取消前置程序后,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条以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为核心来评判重大性的规范,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与完善。


2.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十二条严格区分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这两类证券虚假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基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理论对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作出认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未明确区分这两类因果关系。但是,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存在不同,交易因果关系是指证券投资者买入证券的行为与信息披露有关,即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是信赖信息披露文件的;损失因果关系则是要确定虚假陈述行为应当对多大范围的损失负责,去除虚假陈述以外的其他原因所导致的损失。[注6]


对于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最高院在应忠明等个人诉华闻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832号)中认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索赔限于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的部分,而对于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中却尚未有定论。最早在(2012)黔高民商终字第3号朱某强与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中,法院便在“损失因果关系”之外,引入了“交易因果关系”的概念,认为该案的因果关系包括虚假陈述与交易决定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和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损失因果关系;其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交易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影响了投资者的交易决定”,包括(2018)粤03民初1519号、(2019)辽民终764号、(2019)粤民终2080号、(2020)琼民终374号、(2020)沪民终645号等案例均响应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指示,在判断投资者损失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纳入交易因果关系;但也存在着如(2019)粤民终1786号、(2019)湘民终491-518号、(2019)苏民终900号等案例,严格按照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进行因果关系判断的,并未区分交易、损失因果关系;虽然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576-6585号、(2020)最高法民申4217-4218号、(2021)最高法民申2278号裁定书中的论证,倾向于从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的双重因果关系理论来解读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但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尚未统一对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注7]本次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严格区分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并分别规定了抗辩事由,将有利于明确对交易和损失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

过错认定

第十三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第十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

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二)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三)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

(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

(三)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

(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解读:

在“过错认定”部分中,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在区分职责的基础上,分别规定了发行人的董监高、独立董事、履行承销保荐职责的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及免责抗辩事由。


1. 于其中,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对独立董事免责的五种情形的认定。康美医药一审民事判决中五位独董被判承担约1.23亿元至2.46亿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一出,立即在上市公司之间掀起一股独董请辞潮。独立董事制度来源于美国,而在美国,除了因失职导致公司破产等重大困境或者引发重大会计丑闻,独立董事在集体诉讼中被列为被告甚至是被罚自掏腰包承担诉讼责任的情况,在实践中是极少出现的,这体现的正是权责平衡下美国法对独董履职风险的保护,也是美国独立董事制度得以不断完善的一个重要条件。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完善对公司治理进行监督,发挥其独立性及应有的专业性,从而形成对公司大股东和内部人的制衡,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注8]若对独立董事苛以过重的职责,则将引起“寒蝉效应”,因此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专门列举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事由,充分回应市场关切,只要独立董事能够证明已按规定采取了相应措施,即可免责,这将有利于打消勤勉尽责者的后顾之忧。


2.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规范中介机构的注意义务界限越发重要,这与独立董事的有限责任是一脉相承的,既要避免中介机构职责过重,又要确保相应的法律责任足以震慑中介机构并使之勤勉尽责。在“五洋债”案中,证券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对财务核查的普通注意义务,所涉虚假陈述行为是“对抵”,系会计师的专业判断事项,超出承销商的注意义务,律师事务所也认为五洋建设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系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对抵”,属于财务方面的专业判断事项,超出了律所的注意义务,也不属于律师事务所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注9]


然而,法院却认为,证券公司作为该案所涉债券的承销商,其行为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而对提请关注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等未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证券公司不适当地省略必要的工作步骤,对案涉虚假陈述存在过错;此外,律所虽未受到行政处罚,但与被诉债券发行行为有关,而且其虽对财务数据相关事项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但其应当对可能涉及债券发行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资产变化等事项给予关注和提示,在《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的情况下,未见律所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故律所亦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最终,法院开创性地使用比例连带责任要求各中介机构承担责任。[注10]


此次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为未来司法实践中对中介机构的过错认定作出了引导性的规定,但是并未就中介机构的比例连带责任规则下定论。目前,就中介机构的责任形态为连带责任,比例连带责任规则是法院探索中介机构的责任与过错相统一的最优方案,在《证券法》未修改的背景下,基于在先的判例,未来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中仍将可能继续适用这一规则。[注11]

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追首恶”、“打帮凶”定下了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责任主体部分的修订基调。为落实“零容忍”政策,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首恶”,提高对指使上市公司进行财务造假、虚假陈述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打击力度。因为,在实践中,不少影响恶劣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均是由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所为。“首恶”之外还有“帮凶”与其串通,出具虚假的银行询证函回函、虚假银行回单、虚假银行对账单。如在寇某、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一案((2020)鲁03刑终86号)中,R会计师事务所、D永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就集团内部公司相关资金,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寄发询证函,内容为集团内两家公司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方均为齐商银行。按照惯例,询证函应先由负责前台业务的主任从系统核实询证函上的内容,加盖前台的业务章,但寇某没有交前台主任处理,而是在明知询证函内容虚假的情况下,直接安排成某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而成某在盖章时对于询证函内容虚假也是知情的。对于这些首恶的帮凶欺骗注册会计师的行为,也应当予以严格打击,追究帮助造假者责任。

损失认定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请求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第二十六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无法依前款规定确定基准价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

第二十七条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第二十八条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第二十九条 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已经除权的证券,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市场参与主体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在确定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时,每个产品应当单独计算。

投资者及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开立多个证券账户进行投资的,应当将各证券账户合并,所有交易按照成交时间排序,以确定其实际交易及损失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

在损失认定部分,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根据市场发展,增加规定了诱空型虚假陈述的处理。诱空型虚假陈述和诱多型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的两类虚假陈述行为。前者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信息,或者未予披露或未实质披露实质性的利好消息,使得投资人在股价向下运行或处于相对低位时,因受其虚假陈述影响而卖出股票,而后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被更正后股价上涨,投资人因此遭受损失;后者则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利多信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空信息未予披露或未及时披露等,使得投资人在股价处于相对高位时进行投资追涨而遭受损失。[注12]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规定主要围绕后一种诱多型虚假陈述展开,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诱空型虚假陈述案例并不多见,但已有法院[注13]针对诱空型虚假陈述中投资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归纳出了如下六种情形:


1. 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即持有、并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卖出股票的投资者,其投资行为显然没有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即使有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 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即持有、并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后、揭示日(揭露日或更正日,下同)前卖出股票而发生亏损的投资者,将因没有享受到本应享有的信息红利而受到利益损害,故该部分投资者的前述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因果关系,可以要求行为人赔偿;


3. 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即持有、并在虚假陈述行为揭示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因利好消息披露的时间点(虽然是迟延披露)处于其持股期间,其已经可以享受到消息红利,即使发生亏损,也失去了可以索赔的前提;


4. 在实施日后揭示日前买入、又在该时段内卖出股票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虽然从买入时间上看,晚于应当披露的时间,但其损失亦由利好消息未能在其持股期间公布,系因虚假陈述行为人补救措施不及时所致,投资者亦没有享受到本应享有的信息红利而受到利益损害,故该部分投资者可以要求行为人赔偿;


5. 股票是在实施日后揭示日前买入、在揭示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或至基准日后或继续持有,因其已经享受到信息红利,即使发生亏损,也与该虚假陈述行为本身没有因果关系;


6. 在揭示日后买入股票,因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为公众所知晓,投资者应该了解该揭示行为的警示和提醒作用,意识到自己下一步投资行为可能存在的机遇和风险,在此情况下其仍然作出投资决定,即使发生亏损,亦属于自身判断和决策的失误,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无权就所发生的损失主张赔偿。


法院认为,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的前提是投资者发生损失,如果投资者没有发生损失甚至是有盈利,则不符合侵权赔偿的要件,故无从要求行为人赔偿。上述情况下,只有第2种和第4种情况下投资者才会有损失,才可能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产生因果关系。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提出了诱空型虚假陈述情形下的损失计算方式,一方面填补了相关的法律空白,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同意各法院对于同类问题的处理方式,也为诉讼的参与各方提供了有效的指引。[注14]

诉讼时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对于虚假陈述责任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撤回权利登记之次日重新开始计算。

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后,投资者声明退出诉讼的,其诉讼时效自声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解读: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结合前置程序的取消,将诉讼时效与揭露日或更正日相连,并明确若揭露日与更正日互不相同,则以在先的为准。此外,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普通代表人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和撤回权利登记的投资者的诉讼时效的计算,以及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声明退出后的诉讼时效起算作出规定,与新证券法体系下新增的代表人诉讼相互承接,完善、细化与诉讼时效相关的规定,便利投资者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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