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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凭证上载明的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等款项应否认定为借款?
作者:    访问次数:313    时间:2022/01/25
最高院:转账凭证上载明的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等款项应否认定为借款?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债权受让人提交的债权转让人即出借人向借款人转款的部分凭证上虽记载为“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但上述款项均已进入借款人账户,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已形成实际的资金联系。现债权受让人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债权受让人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借款人,借款人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现借款人无法证明其占有上述款项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其对相应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格银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1层0区2016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原审第三人:兰州新区迅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综合服务中心**。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格银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格银企业)及原审第三人兰州新区迅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李勇,被上诉人格银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朱庆标,原审第三人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银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程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立即支付格银企业债务款合计6530.886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迅源公司与**程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实际借款金额如何确定;三、格银企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格银企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格银企业偿还借款人民币4830.886万元。(转款总额6530.886万元—已返还400万元—不予认定1300万元);二、驳回格银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344元,由格银企业负担73668.80元,由**程负担294675.2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信达公司向原迅源公司转款500万元。2017年4月24日,信达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向原迅源公司转款500万元系受**程指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迅源公司向商央公司所转的900万元应否认定为迅源公司代**程向商央公司归还的借款;二、信达公司向原迅源公司所转的500万元应否认定为**程向迅源公司的还款;三、案涉转账凭证上载明的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等款项应否认定为**程向迅源公司的借款。

一、关于原迅源公司向商央公司所转的900万元应否认定为迅源公司代**程归还的借款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迅源公司向商央公司转款200万元;2013年6月17日,原迅源公司向商央公司转款700万元。针对上述两笔转款,格银企业及迅源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原迅源公司代**程归还的借款,**程则认为该转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迅源公司向商央公司的上述900万元转款,虽在相应转账凭证的交易用途栏目中记载为“**程还款”,但该记载事项系由汇款人填写,该款项并未直接进入**程账户,现**程否认该款项与其有关,格银企业和迅源公司应提供补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迅源公司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书证“承诺”和“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迅源公司已代**程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该“承诺”载明的金额为1100万元,且加盖的为鹏程公司与鑫奥公司的印章,经办人为景鑫与胡馨予;“情况说明”仅加盖了迅源公司和鑫奥公司的公章,没有鹏程公司和**程的确认。故上述两份证据从形式上看,与**程并无直接关联。截至目前,格银企业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其要求**程承担该900万元的还款责任予以证明,故对于格银企业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程序终结后,格银企业若发现新的证据,可就该笔款项另案进行主张。一审判决依据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认定该900万元为迅源公司代**程偿还的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信达公司向原迅源公司所转500万元应否认定为**程向迅源公司还款的问题。
**程主张,其作为信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指示信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迅源公司转款500万元,该500万元应视为**程向迅源公司的还款,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针对该问题,格银企业及迅源公司认为,**程在一审审理中虽提交了信达公司向原迅源公司转款500万元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单,但该查询明细并不能证明**程委托信达公司代为还款的事实,即便**程提交了信达公司的相关证明,也不能排除**程串通信达公司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2年12月27日,信达公司向原迅源公司转款500万元。2013年8月19日,原迅源公司变更为迅源公司。2017年4月24日,信达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向原迅源公司转款500万元系受**程指示而为。本院认为,案涉500万元款项虽系信达公司与原迅源公司之间的转款,但该转款事实发生于**程与原迅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期间,现信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行为系受**程委托,且原迅源公司已变更为迅源公司,故信达公司向原迅源公司的转款应视为**程向迅源公司的还款。格银企业虽质疑**程与信达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0万元转款系与**程无关的其他款项,故该500万元转款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程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该问题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案涉转账凭证上载明的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等款项应否认定为**程向迅源公司的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格银企业提交的原迅源公司向**程转款的部分凭证上虽记载为“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但上述款项均已进入**程账户,原迅源公司与**程之间已形成实际的资金联系。现格银企业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程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格银企业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程,**程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现**程无法证明其占有上述款项系原迅源公司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对相应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程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程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向其通知,即在判决中对本案第三人予以变更,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将兰州迅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属于笔误,该问题并非程序问题。二审庭审中,**程亦认可其已收到一审法院的补正裁定,并不再将此问题作为上诉理由,故对于该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格银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偿还借款人民币3430.886万元;

三、驳回上海格银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344元,由**程负担257840.8元,由上海格银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1105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44元,由上海格银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85003.2元,由**程负担1983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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