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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息诉罢访承诺后再就有关问题复议、诉讼属信访——谷富强、徐静诉天津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作者:    访问次数:270    时间:2022/01/25

当事人就其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接受有关部门提出的解决方案,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承诺并保证“今后不因涉诉的案件或相关案件再到各级法院、其他机关或有关单位、部门上访或提出其他要求”。据此应当认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当事人再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系涉案房屋拆迁引发的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1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富强,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静,女,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廖国勋,代市长。

再审申请人谷富强、徐静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行再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谷富强、徐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行再2号行政判决没有对天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四份材料进行审查并确认其合法性,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缺少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谷富强、徐静所有的349.7平方米房产按解决问题的时点进行市场价评估补偿存在错误。谷富强、徐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据此,请求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行再2号行政判决;请求开庭提审本案;基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法错误和被申请人违法行政一并提出国家赔偿;再审申请人所有的房地产面积349.7平方米应安置30套回迁房,保守估价财产损失五千余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谷富强、徐静是因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一、二审及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是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北区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出撤销河北区政府津北政决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河北区政府依据国家法律、法条和法规正确对应其行政裁决申请并作出书面答复,确认河北区政府是控制、占用其土地使用权面积349.7平米作为景观临时绿地的责任主体,依据有关文件履行征地法定程序行政职责,给其行政赔偿等九项复议请求。上述复议请求均是由房屋拆迁补偿所引发的,依据在案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再审申请人已于2001年、2003年和相关部门就案涉的被拆迁房屋达成了补偿协议。另外,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就其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经协调,也已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息诉罢访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再审申请人接受河北区汇仁云居1301住房一套及救助12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解决方案并保证今后息诉罢访。同时承诺并保证今后不因涉诉的案件或相关案件再到各级法院、其他机关或有关单位、部门上访或提出其他要求等。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据此认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请求,由于其相关的实体权益基本已得到保障,且根据《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规定》第一条关于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之内容,再审申请人依据该规定申请裁决与其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综合以上情况,天津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对其实体权益并未产生直接影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结果,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谷富强、徐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谷富强、徐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耿丹阳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行再2号行政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津行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富强,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环球磁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应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静,女,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公交一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应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雅彬,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丹江,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上诉人谷富强、徐静与原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津行终9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谷富强、徐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36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谷富强、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应军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雅彬、万丹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谷富强、徐静因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津北政决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该行政复议请求为:“1.请求撤销河北区人民政府津北政决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国家法律、法条和法规正确对应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申请”并作出书面答复;3.请求确认河北区人民政府是控制、占用申请人土地使用权面积349.7平方米作为景观临时绿地的责任主体;4.依据津政办发(2001)21号文件“转发市建委关于实施2001年城市道路景观工程有关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该通知明确1:4比例由区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请求责令其履行征地法定程序行政职责,按2001年公开信安置回迁房政策和拆一还四的优惠政策给申请人行政赔偿;5.请求依据《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协调和裁决的行为,适用本规定。申请人请求裁决与法有据;6.请求确认没有征地前置程序的批复拆迁违法;河北区人民政府2001年6月28日批复文件北政复(2001)第3号,关于对内环公司报送的“关于天津市金狮立交桥周边地区景观改造重点工程拆迁补偿标准及发放办法的请示”的批复;7.请求确认没有公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内环公司拆迁我五分之一私房不合法;8.请求确认河北区建委是共同被申请人;9.请求确认河北区市容园林委是共同被申请人(原河北区市政园林局)。”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3日收到谷富强、徐静以邮寄方式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津政复不受字(2016)2-1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谷富强、徐静。复议决定的内容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实为信访诉求,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谷富强、徐静不服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3日收到谷富强、徐静提出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被诉津政复不受字(2016)2-1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谷富强、徐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五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其履行复议程序合法。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谷富强、徐静向天津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载明的9项行政复议请求,系谷富强、徐静反映房屋拆迁问题引发的信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谷富强、徐静要求撤销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谷富强、徐静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谷富强、徐静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系反映因房屋拆迁而引发的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谷富强、徐静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谷富强、徐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富强、徐静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北政决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是否合法。本案谷富强、徐静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的对象是津北政决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复议请求包括请求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请求给予房屋被拆迁赔偿、确认责任主体等。其中,津北政决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就此提出的复议申请错误。此外,天津市人民政府进行复议审查,除应包括是否应予撤销津北政决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外,还应针对其余复议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天津市人民政府并没有证据证明谷富强、徐静提出本案复议请求之前,相关诉求已被相关机关予以处理,被诉决定关于谷富强、徐静的诉求属于信访事项的理由,并没有事实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不属于复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确有错误。综上,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不予受理谷富强、徐静的复议申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谷富强、徐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谷富强、徐静再审请求是:撤销本院(2017)津行终99号行政判决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行初283号行政判决;撤销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津政复不受字(2016)2-1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天津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判令天津市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二审程序没有询问开庭审理程序,剥夺谷富强、徐静辩论权;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信访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谷富强、徐静与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天津市人民政府决定书没有结合谷富强、徐静的具体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天津市人民政府请求驳回谷富强、徐静再审请求。理由是: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谷富强、徐静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提出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且经过人民法院的合法裁定予以认定;谷富强、徐静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对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河北区人民政府书面答复不会对谷富强、徐静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谷富强、徐静滥用复议权和诉权,违反所签订的息诉罢访承诺书。

本院再审期间,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如下证据:《息诉罢访承诺书》两份,证明谷富强、徐静已经与相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承诺不再上访和提出任何诉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办理谷富强、徐静房屋问题的函》,证明谷富强、徐静相关诉求已经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彻底解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终字1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人民法院就谷富强、徐静相关诉求做出了终审裁定;《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和《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谷富强、徐静与拆迁部门就房屋拆迁事项已经达成协议。

谷富强、徐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中说到谷富强、徐静复议请求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天津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房屋拆迁补偿争议。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证据表明,谷富强、徐静于2011年9月30日接受有关部门提出的解决方案,签订了《息诉罢访承诺书》,承诺并保证“今后不因涉诉的案件或相关案件再到各级法院、其他机关或有关单位、部门上访或提出其他要求”。据此应当认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已经得到解决,谷富强、徐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系涉案房屋拆迁引发的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谷富强、徐静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年5月25日(2017)津行终9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荣丽

审 判 员  肖 琳

代理审判员  杨洪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理   于海涛

书  记  员   周靖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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