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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基本事实相较于类案具有需特别考量之处的,人民法院可作出“类案不同判?”
作者:    访问次数:281    时间:2022/01/25

【裁判要旨】类案同判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应当遵循的裁判理念,人民法院通过类案检索或者诉讼当事人提供的已经生效的先前类案裁判,为该当前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受案法院在处理该当前案件时理应做到类案同判。但前案的裁判对于本案并不必然具有法律适用上的拘束力,如果本案的基本事实相比较于类案具有需要特别考量之处,本案的裁判可在充分说理后,作出与前案不同的裁判。遵循类案同判应当首先比较该当前案件与先前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以及裁判理由和结果等方面的类似性,也即是否属于类案的识别问题,只有在构成了类案的情形下,才考虑同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中德国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祥,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教育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
法定代表人:陈中,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豪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1.确认案涉《土地出让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合法有效,教育局按约向中豪公司支付差价返还款8349.92万元(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差价)及违约金2500万元,合计10849.92万元;2.若第1项请求不获支持,则判决教育局赔偿中豪公司损失6679.936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教育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差价返款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出让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教育局有权签订上述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1.双方签订协议时并不能预知案涉土地的拍卖价格,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2.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中豪公司扰乱招拍挂市场秩序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而非物权法,且中豪公司并未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中豪公司未因差价返款条款在竞拍中获得优势地位,损害他人公平竞买的权利。3.二审法院另案(2017)苏民终316号案件的基本案情与本案类似,而二审法院认定该案的协议有效。二、原审判决对中豪公司的损失及过错比例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酌定教育局赔偿中豪公司7172542.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豪公司的损失还包括了因支出巨额土地出让金而负担的商业银行贷款和民间高息借贷,损失共计8349.92万元。2.对于差额返还条款无效,教育局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教育局应当赔偿的数额为6679.936万元(8349.92万元×80%)。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涉差价补偿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原审判令教育局赔偿中豪公司所受损失的数额是否合适。关于差价补偿条款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也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中豪公司与教育局签订《土地出让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约定中豪公司参加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挂牌竞标,如低于双方约定单价竞标成功则中豪公司补偿教育局差额部分,超过约定单价则由教育局承担超出部分。分析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补偿条款的效力问题,不应仅考察该协议是否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应着眼于协议内容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的出让金,为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收入的来源之一,出让金的价格蕴含了城市规划区域内全体市民改良和提升土地价值的共同劳动成果,以及地方政府为开发利用相关土地而完善相应配套设施、提供公共服务等所付出的投入等。为了保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能够取得合理对价,确保具有经营性用地意向的市场主体能够享有公平竞争的机会,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非普通商事主体,其本身并不具有经营性用地市场开发资质,如果其与具有经营性用地意向的市场主体约定了招投标成交价的差价补偿条款,相当于将本应用于公共教育事业的财政拨付资金无偿处分给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市场主体,必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如认定该差价补偿条款有效,势必使得中豪公司事先获得竞拍的保底成本,将在竞拍活动中取得市场优势地位,违反了物权法、招投标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投标活动各竞买人公平竞争的法律规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差价补偿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至于中豪公司主张二审法院(2017)苏民终316号案件基本案情与本案类似,二审法院在该案中采信了差价补偿条款。本院认为,类案同判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应当遵循的裁判理念,人民法院通过类案检索或者诉讼当事人提供的已经生效的先前类案裁判,为该当前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受案法院在处理该当前案件时理应做到类案同判。但前案的裁判对于本案并不必然具有法律适用上的拘束力,如果本案的基本事实相比较于类案具有需要特别考量之处,本案的裁判可在充分说理后,作出与前案不同的裁判。遵循类案同判应当首先比较该当前案件与先前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以及裁判理由和结果等方面的类似性,也即是否属于类案的识别问题,只有在构成了类案的情形下,才考虑同判的问题。而中豪公司所举示的该案在前述方面与本案存在较大差异,无法认定属于类案。因此中豪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审判令教育局赔偿中豪公司所受损失的数额是否合适的问题,因中豪公司与教育局签订的案涉《土地出让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中差价补偿条款无效,双方对于该条款无效均有过错,原审法院酌定教育局赔偿中豪公司7172542.18元,并无明显不当。中豪公司为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通过金融借款或民间借贷等融资方式获得资金所支付的代价,系其正常经营活动所应负担的商业成本,不能被认定为因差价补偿条款无效产生的实际损失。
综上,中豪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王 珅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高 玥
书   记   员  汤陈**
书   记   员  李菊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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