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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保护性管辖权中的国家安全问题
作者:    访问次数:361    时间:2022/01/25

管辖权是一个国家打击犯罪维护主权的权力象征,国家在其主权所及范围内,通过国内立法确立其刑事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属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一种类型,是国家行使权力的重要表现形式,它适用于外国人在外国所作的对管辖国国家或其国民造成损害的行为。国家正是通过行使保护性管辖权,达到保护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不受外界侵犯的目的。我国《刑法》第8条对保护性管辖权作出了明文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可见,我国《刑法》第8条在保护性管辖权行使方面,确立了两个限制性条件,即最低刑期与双重犯罪原则。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对外不受军事威胁,能够维护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对内促进国家发展与增强人民幸福。国家安全是一个国家的首要利益,维护国家安全是国家得以安身立命的根本所在。我国2015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安全的含义。随着我国不断总结维护国家安全的实践经验,我国相继制定了适应国家发展需求的国家安全法律,例如,2014年颁布了《反间谍法》,2016年颁布了《网络安全法》,2018年颁布了《反恐怖主义法》,202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香港国安法》)等。除《香港国安法》以外,涉及国家安全领域的保护性管辖权必须满足3年最低刑期与双重犯罪原则这两个限制性条件。然而,随着国家安全日益面临更加多样的威胁,一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新型犯罪行为或者尚未被外国规定为犯罪,或者仅被我国规定了较低的刑罚,从而难以满足我国《刑法》第8条所规定的两个限制性条件。因此,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国家主权以及保障民族独立的需要,对我国刑事保护性管辖权中的国家安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一、我国保护性管辖权关于国家安全规定的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保护性管辖权关于国家安全规定的现状

  我国《刑法》为行使保护性管辖权设置了两个前提条件,并完全能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了允许对在外国犯罪的外国人行使刑事管辖权即保护性管辖权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依刑法处以3年以上刑罚;二是依行为地法也属于犯罪行为。然而在实践中,保护性管辖权的实现还须符合“外国犯罪人进入了管辖国”。通常情况下,管辖权被划分为立法性管辖权和执行性管辖权两种类型。从目的来看,立法性管辖权解决的是国家有权管辖的问题,是原则性问题;执行性管辖权解决的是国家如何行使管辖权的问题。立法性管辖权是行使执行性管辖权的基础,本文主要探讨立法性管辖权。进一步而言,我国《刑法》(第13条)在国家安全保护方面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家安全同时受到我国《刑法》第8条的调整。首先,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该罪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其次,我国《刑法》分则将国家安全保护方面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分类为: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间谍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窃取国家秘密情报罪。上述罪行的犯罪主体并不限于我国公民,同样适用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分则在规定保护性管辖权维护国家安全方面,进一步细化了具体罪行的量刑问题。

  我国《反间谍法》、我国《网络安全法》、我国《反恐怖主义法》等均规定了保护性管辖权,从而为维护国家安全进一步奠定了法律基础。例如,我国《反间谍法》第6条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又如,我国《网络安全法》第75条规定:“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可见,我国的国家安全立法在面对外国犯罪人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时,均严肃而鲜明地规定通过行使保护性管辖权予以严厉打击。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法律中关于保护性管辖权的行使均受制于我国《刑法》第8条的规定。

  《香港国安法》也规定了保护性管辖权,从而为维护香港地区安全乃至我国国家安全奠定了法律基础。《香港国安法》第38条规定:“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此外,该法第三章还规定了适用保护性管辖权的具体罪行,包括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恐怖活动罪、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及其处罚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根据《香港国安法》第38条的一般性规定,该法第三章所规定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非保护性管辖权的适用前提,相反,是行使保护性管辖权后对损害国家安全利益的罪行所制定的惩罚措施。由此可见,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香港国安法》并没有像我国《刑法》那样对保护性管辖施加“3年以上最低刑”与“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条件,从而扩大了保护性管辖权的适用范围。《香港国安法》与我国《刑法》有各自的适用地域,《香港国安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将该法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得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实施的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该法出于维护国家安全而扩大保护性管辖权适用范围的规定,无疑可以为我国《刑法》中的保护性管辖权规定提供积极而有意义的启示与借鉴。

  (二)我国保护性管辖权关于国家安全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关于保护性管辖权的规定过于笼统,未针对不同利益的保护进行区分适用,具有明显的局限性。我国《刑法》第8条是关于保护性管辖权的原则性规定,无论是限制条件“依刑法处以3年以上刑罚”,或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就目前立法及实践状况来看,其均未对侵犯国家利益与侵犯公民利益的不同犯罪行为进行区分从而采取不同的处理。维护国家利益和保障公民利益,是对国家整体建设影响程度完全不同的两种利益类型。国家利益往往涉及重大国家安全与经济发展利益,应该采取更加积极的管辖权态度,以彰显国家利益不容侵犯的坚定立场。退一步而言,即便对于侵犯公民利益的犯罪行为不采取保护性管辖,但仍可以适用属人管辖权中的“被动的属人管辖原则”,从而在很大程度上达到有效保护本国公民利益的目的。然而,将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混为一谈,均适用“依刑法处以3年以上刑罚”和“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限制性条件,反而会对我国通过行使保护性管辖维护国家安全造成很大的束缚,无法适应当前我国所面临的日益严峻的国家安全形势。从域外看,美国刑法便在保护性管辖的规定中排除了被动属人管辖原则。有学者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国家法益的单一性与所保护的个人法益的多样性也决定了两者同处在一个条款中的不协调性。由此看来,我国《刑法》第8条统一且模糊的适用规定,既容易导致保护性管辖权在实际运行中受阻,更容易导致侵犯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无法得到有效惩处。

  概括性地规定保护性管辖权容易导致立法权与司法权权限混淆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关于保护性管辖权的规定,除了在形式上其条文序号从1979年我国《刑法》的第6条变为现行我国《刑法》的第8条外,规定的具体内容始终未作修改。通常来讲,如果立法机关对某一问题未作详细规定,那么司法机关基于法律赋予的法律解释权,可以在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原意的前提下,针对国家安全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详细解释和说明。然而,由于国家安全是一国最根本的利益,因此保护国家安全就不应有任何可被解释的余地。纵观现有国家安全保护的相关规定,仍存在立法不足的问题,这就导致在需要及时捍卫我国安全利益的紧急情形下,产生了针对保护性管辖权进行司法解释的可能。从这一角度看,关于保护国家安全利益的现有规定,就存在着立法权与司法权权力行使范围的混淆问题,即是否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立法不足加以补充规定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环境的剧变导致已有立法内容出现严重滞后性。因此,更应强调保护国家安全的严肃性需要由立法的权威地位来保障,而非司法的解释适用。与此同时,一国的国家安全只能依靠本国进行保护,他国并无保护的义务。据此,理应进行有威慑力的立法规定,有效缓解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权限混淆,为我国保护国家安全提供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在2020年通过的《香港国安法》没有采用我国《刑法》第8条关于适用保护性管辖权的两个限制规定,反而是较为强硬地规定“任何人”违反其所规定的具体罪行,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香港国安法》第20条规定:“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下旨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之一的,不论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即属犯罪。”《香港国安法》第36条进一步明确其适用范围:“任何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由此可见,《香港国安法》不仅规定了保护性管辖权,而且也突破了我国《刑法》第8条涉及3年以上最低刑与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2021年10月1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针对联合国特别报告员就《香港国安法》发表的声明进行回应时称“制定香港国安法是合法行使国家主权及符合国际上维护国家安全的做法”,展现出我国法律在保护性管辖权方面愈加明确且扩大的趋势,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中有关保护性管辖权的规定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二、国家安全在我国保护性管辖权中的实现障碍分析


  (一)我国刑法制定保护性管辖权的立法根源

  我国1979年《刑法》是规定保护性管辖权最早的法律,该规定在数个刑法修正案中均未曾修改并被沿用至今。深入分析我国1979年《刑法》的立法背景,对于研究保护性管辖权的产生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1979年尚处于“文革”结束不久,在立法技术不成熟的时代背景下,制定我国《刑法》较广泛地参考了苏联刑法,重点关注政治问题,同时明确了刑法作为维护统治阶级的无产阶级利益的任务,从而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继续革命斗争与实施计划经济所需要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由于当时我国学界将刑法看作阶级斗争工具的“工具刑法观”仍发挥主导作用,导致罪刑法定原则适用不全面、滥用口袋罪等问题存在,计划经济体制形成的思维定势,同样严重束缚了生产力与社会的发展,致使中国在较长时间内仍处于农业社会。因此,在上述经济社会大背景之下,保护性管辖权的立法内容较为粗糙简单,在具体的适用实践中难免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特别是没有对国家安全问题予以专门的考虑。

  (二)历次修改刑法均未能完善保护性管辖权的原因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新时代的发展需求,我国在1997年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后予以公布实施。此后,我国以颁布修正案的形式多次对1997年《刑法》加以部分修正,并在短短二十四年间形成了十一部刑法修正案,修正内容涉及公民利益与国家利益等方方面面。但遗憾的是,有关保护性管辖权的内容在历次刑法修改活动中均未得到补充与完善,其主要原因有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现有理论尚不足以支撑对刑法总则中保护性管辖权原则性规定的修改。我国目前有关保护性管辖权的内容明确规定在现行刑法的总则部分,但仅围绕适用对象、地域范围以及两个限制条件进行规制,除此之外,便无其他规定。从理论研究状况来看,我国有关保护性管辖权的研究并不充分且进程缓慢,大多数学者始终围绕保护性管辖权原则的内涵与适用特点、现有刑法条文中“外国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具体含义等进行阐述。此外,虽有基于国家主权观论述保护性管辖权的国际法价值,同时站在比较法视角,对比分析一些国内外保护性管辖权立法经验,但从整体上看,一直未对立法当时的社会背景进行详细分析,未能结合刑事特别法来探究保护性管辖权的发展趋势,未联系不断变化发展的国际法要求来分析推进与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对保护性管辖权行使的影响,未对域外各国有关保护性管辖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深入的分析,难以为完善我国保护性管辖权中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与具体的立法建议。综上所述,我国有关保护性管辖权的理论研究仍然不足,尤其是缺乏在刑法、国际法、比较法以及总体国家安全观层面完善保护性管辖权立法的重要理论指导。

  第二,未能对我国保护性管辖权中国家安全的修订进行高屋建瓴的综合考虑。当前除了军事、政治等传统安全以外,跨国犯罪、恐怖主义等非传统安全同样是刑法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关注点。国家安全是一国安身立命的重要保障,对刑法保护性管辖权中的国家安全内容进行补充,不仅要运用法学思维维护我国国家主权,还要积极学习国际关系学、国际政治学的相关知识,在了解、钻研国家之间复杂的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历史发展背景的基础上,学习他国面对同等情况所采取的对应措施。在国家关系不断变化的形势下,我国刑事立法未能综合运用法学与国际关系学、国际政治学的思维,未能思考保护国家安全的理论渊源,导致保护性管辖权的规范得不到及时修订,始终处于滞后状态。

  第三,对我国国家安全日益严峻的形势预设不足。当前我国国家安全的内涵和外延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丰富,时空领域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宽广,内外因素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复杂。首先,在国际层面,美国等西方国家出于维护世界霸权地位的考量,已经将中国作为头号敌人,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医疗等方面多次实施打压和限制。其次,在国内层面,我国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香港、新疆以及台湾等地区的分裂问题由来已久,加上西方国家的推波助澜,当前形势更是空前严峻。例如辜宽敏等“台独”分子近日再度鼓吹“台湾地位未定”、鼓噪“修宪正名”。同时,对于美国“颠倒是非,渲染所谓‘中国军事威胁’论调,持续向‘台独’势力发出错误信号”的不当行为,国台办发言人马晓光于2021年4月14日予以强烈谴责。中国外交部发言人赵立坚于2021年7月21日在例行记者会上,同样督促美国在涉台问题上谨言慎行,停止助台拓展所谓“国际空间”,停止向“台独”分裂势力发出任何错误信号。现阶段,我国不断加强对外交流合作,“一带一路”倡议的国家发展战略已初见成效,沿线国家持续合作,共同进步,经济社会取得了较大发展。与此同时,总体上看,由于我国对国内外恐怖主义、分裂势力、间谍活动等传统安全风险与非传统安全风险错综交织的威胁尚未做到充分了解,对经济文化合作交流中体现的日渐严峻的国家安全形势认识不足,对及时建立防范与治理安全风险的工作机制不够重视,使得我国刑法对保护性管辖权中国家安全内容的修订工作仍然处于滞后状态。






三、主要国家立法或司法经验的比较研究


  通过分析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主要国家的立法或司法经验可以发现,关于国家安全的保护性管辖权应当采取绝对保护的立法态度,不宜设置限制条件。

  (一)美国

  虽然美国的国家安全保护立法比较完备,但在其联邦以及各州实施的刑法体系中,均未对保护性管辖权作出专门性的规定。为了维护本国正当利益尤其是国家安全不受外国非法侵犯,美国联邦法规(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以下简称:美国CFR)对侵犯或可能侵犯美国国家利益尤其是危害美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作出了一些规定。在美国CFR主题8“外国人和国籍”项下,第1215节“离开美国的外国人”的第1215.1节,首先明确将“外国人”的含义界定为“不是美国公民或国民的任何人”。在此基础之上,第1215.3节列举了“被认为不利于美国利益的外国人”:“(a)拥有并被认为可能向未经授权的人透露有关美国国防和安全的计划、准备、设备或设施的任何外国人;(b)企图从事旨在阻碍、延迟或抵消美国国防效力的任何形式活动的外国人;(c)企图从事旨在阻碍、延迟或抵消国家制定的任何计划或采取的活动的外国人;(d)为了组织、指挥或参与针对美国或与之结盟的国家的任何叛乱、起义或暴力起义,或摧毁或剥夺对美国国防或美国防御措施的有效性至关重要的物资或材料的外国人;(i)拥有可能会被美国的敌人或潜在敌人用来破坏或打击美国军事和防御行动集体安全利益的技术、科学训练或知识的任何外国人。”进一步而言,美国规定保护原则的法律适用范围为:“不属于任何州的联邦领土,如美国域外领地……;外国人在外国领土之上实行的侵害美国政府(而非美国公民)的犯罪活动。”由此可见,对于实施或将要实施上述侵害美国利益行为的、离开或将要离开美国的外国人,美国将会基于保护国家利益尤其是保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依法对其行使事实上的保护性管辖权。

  除了成文法之外,由于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因此可以在相关判例中找到关于国家安全的保护原则的适用情形。以第二次世界大战为节点,在此之前,美国基于客观属地管辖权——犯罪行为结果发生地主义来行使管辖权,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常以罪行危害国家主权安全为由适用保护原则。192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鲍曼案中首次引用保护原则,这是美国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的开端。在1960年罗德里格斯案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南区法院认为:对于外国人在外国实施侵犯美国法律的行为,根据“管辖权中的保护原则”,美国政府可以对损害国家利益的罪行行使管辖权,以及当罪行是针对拥有主权者权力的政府时,该政府有权处罚那些破坏法律的人,只要这些人后来在美国被发现。

  从美国上述法律以及司法判例可以看出,并非像有些学者所述的“美国并不存在保护性管辖权的规定,仅有体现‘以属地管辖为原则,以属人管辖为补充’的保护原则”。实际上,美国CFR对侵害或可能侵害美国利益尤其是国家安全的外国人及其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和兜底规定,就足以证明美国法律中存在保护国家安全的“事实上的保护性管辖权”,即存在已得到具体应用的保护原则,该原则具有管辖适用上的独立性,并非属地管辖或属人管辖的补充性适用规定。

  (二)英国

  在英国,与不断完善的反恐立法形成明显对比的是,包含规制反恐、颠覆国家政权罪行等内容的保护性管辖权,一直未被明确规定。根据英国刑法学者的观点,英国授权法院对外国人在国外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的法律有1894年的《商船条例》,该法赋予法院以审判被英国商船雇佣的外籍人员在国外的犯罪行为的权限。同时,1970年的《英国海关及国产税管理法》第170条规定:“英国对在国外所为的帮助欺骗逃避进口限制和关税的行为有管辖权,不管这种行为是否由英国国民所为。”

  需要指出的是,在打击恐怖主义方面,英国通过不断完善反恐立法,充分发挥保护原则对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作用。英国《2000年恐怖主义法案》首次明确了恐怖主义在英国的含义:“恐怖主义是指在国内外实施或威胁实施下列情形下的行为:(a)涉及对(国内外)个人的严重暴力;或者严重损害财产;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即未着手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制造一种严重危及公众或部分公众健康或安全的危险;或者为了严重干扰或破坏电子系统;(b)实施或威胁实施旨在影响政府、或国际组织,或者旨在恐吓公众或部分公众,并且(c)实施或威胁实施旨在实现政治、宗教、种族、意识形态的目的。”该法案还规定,其所称的“个人”、“公众”、“财产”以及“行为”,均涉及国内与国外。该法案以恐怖组织威胁英国经济与(或)英国国民的生命或安全为前提条件,以此拓展了英国冻结海外财产的权力。与此同时,该法案还规定了可以基于国家安全等原因对非英国籍侨民采取无庭审拘留。总之,英国将法律保护国家安全的可规制范围作了最大化的规定。它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包括了国内外的人、事、物;其二,涉及到暴力犯罪、恐怖犯罪等方面;其三,最大限度提高了英国政府应对域外威胁的权限与能力。

  英国同美国一样均是判例法国家,因此,可以在其相关判例中找到关于国家安全的保护原则的适用情形。在佐斯诉检察长案中,出生于美国的纳粹宣传者佐斯(实为美国人),通过声称自己为英国人而向英国政府骗领了出国旅行护照。后佐斯离开英国,在英国当时的敌国即德国做广播宣传工作,并持有德国给予的表明其英国国籍的笔记本。对此,英国中央刑事法院依据1351年叛国法,通过行使司法管辖权,认定佐斯严重损害了英国的国家利益,其行为构成叛国罪。英国上议院大法官围绕佐斯对英国是否具有忠诚义务这一争论焦点,在研究1351年叛国法效力的基础上得出了肯定结论,认定由于佐斯实际上受到英国的保护,而应当对英国尽到效忠义务,因此,只要佐斯在英国或任何地方投靠英国的敌人,就会构成对英国的背叛,理应适用英国法律对于叛国罪的处罚规定。基于此,英国对在外国犯罪的外国人佐斯依法拥有管辖权,英国上议院最终作出驳回佐斯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总之,英国在总结经验的同时,积极预防犯罪发生,通过制定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方式,在国家安全保护方面作出具体规制措施,即虽然没有明确保护性管辖权的概念,但通过实际运用和发挥其中的核心原则——保护原则的价值引领作用,明确表达了保护国家安全的坚定立场与态度。

  (三)德国

  德国在运用管辖权保护国家安全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立法。其1976年《刑法》初步增设了“组建恐怖主义组织罪”,2002年补充规定“支持境外恐怖主义组织”为该罪的实行行为,自此将境外恐怖组织纳入国家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在立法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德国刑法逐渐明确了保护性管辖权在国家安全方面的适用规则。首先,德国《刑法》第5条明确列举了因侵害本国法益尤其是本国国家安全而适用国内法的国外犯罪行为,即“无论行为地法律如何,德国刑法适用于下列在国外实施的犯罪:发动侵略战争、叛乱、危害民主法治国家、叛乱及外患、妨害国防的犯罪”。其次,德国《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在国外实施针对德国人的行为,不管依行为地法律应当处罚还是不予处罚,均适用德国刑法。”该法第7条第2款规定:“对在国外实施的其他行为,不管依行为地法律应当处罚还是不予处罚,在下列情况下适用德国刑法:……2.行为时为外国人,在国内被逮捕,依其行为性质符合引渡法的规定,而由于未提出引渡请求,或引渡请求被拒绝或不能被引渡的。”可见,在保护国家安全方面,德国刑法规定了明确且绝对的保护管辖权,即一概不受外国刑法有关管辖规定的限制。

  (四)日本

  日本同样未制定专门的国家安全立法,相关规范多体现在刑法、行政法等规定中。其中,日本《刑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日本国外犯下列各罪的一切人”,具体罪行体现在内乱、外患、外援等一系列有关国家安全或国家信用的罪行。可见,在国家安全保护性管辖权方面,日本采取的是将保护原则同属人原则混合适用的规定,同时列举了适用保护性管辖权的具体罪行。首先,在行为人方面,其刑法规定的“一切人”,既包括本国人,也包括外国人或无国籍人。若行为人是本国人时,适用属人管辖权;若行为人是外国人时,则适用保护性管辖权以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其次,在侵害国家安全的具体罪行方面,日本《刑法》第77条规定了“内乱罪”——颠覆国家政府、篡夺国家主权、推翻国家宪法秩序、发动内乱,试图发动内乱,为上述两项罪行提供武器、资金、食物等帮助的,主谋将被判死刑或无期徒刑、非主谋的主要罪犯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从犯1年至10年有期徒刑。日本《刑法》第81条规定了执行绝对死刑的“外患诱致罪”——与外国通谋,致使其对日本国行使武力的行为。日本《刑法》第82条规定了最高刑为死刑的“外患援助罪”——当外国对日本行使武力时,参与军事行为协助该他国或为其提供军事便利的,将被判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终身监禁,最高刑为死刑。

  除上述国家以外,法国自1994年开始实施的新《刑法》,其对于属地管辖、积极和消极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等都分别进行了规定,但是双重犯罪原则并没有在保护性管辖中出现。





四、完善我国国家安全的保护性管辖权的法理基础及其实践意义


  (一)完善我国保护性管辖权的法理基础

  国家主权原则与国家安全原则的紧密结合是完善我国保护性管辖权的重要基础。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意味着一国独立自主地处理内外事务、不受他国干涉的最高权威。国际法本质上就是主权国家出于彼此往来的现实需要,与他国意志进行协调的产物,由此诞生的国家主权原则,便是国际法主体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所应遵循的行为准则。作为与国家主权密切相关的国家安全原则,是基于保障国家利益而衍生出来的,是对保护既有国家权益的一种法理延伸,是国家主权原则的派生原则和重要内容。国家主权与国家安全之间关系紧密,互为依靠。一方面,国家主权原则是维护国家安全的国际法理论来源,是国家安全原则作用的最终目标。另一方面,国家安全是安邦定国的重要基石,保证国家安全是头等大事,同时也是我国“一国两制”的核心要义,能够为维护国家主权提供现实的指引。201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和平发展》白皮书明确了国家主权与国家安全都是中国核心利益,我国要坚决维护国家的核心利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国家安全保护工作的目的在于有力保障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这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所在。因此,积极制定并行使保护性管辖权的实际行动,正是一国维护国家安全的主权行为的体现。

  完善我国国家安全的保护性管辖权原则是有效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我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可以理解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发展,罪刑法定原则已经被写入国际条约,为国际法所承认。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都作出了相似的规定。由此,罪刑法定原则的国际化发展趋势得以呈现,成为国际社会互相尊重国家主权的重要依据。只有将损害国家安全利益的域外罪行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具体确定下来,才能够为行使保护性管辖权以有效打击域外犯罪奠定法律基础,才能避免保护性管辖权的滥用并获得他国的认可与接受。因此,完善我国保护性管辖权原则是有效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客观需要。

  完善我国国家安全的保护性管辖权是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客观需要。2014年4月1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首次正式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强调要“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从国家安全涵盖的领域范围来看,总体国家安全观提出了包括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网络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以及海外利益、太空、深海、极地、生物等在内的国家安全主要领域体系。面对范围如此广泛的国家安全挑战,总体国家安全观特别强调法治的重要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在重要场合强调法治在推进国家安全过程中的重大意义。2015年1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要把法治贯穿于维护国家安全的全过程”。作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的基础性法律,完善我国《刑法》中国家安全的保护性管辖权的规定是从法治层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体现。一方面,总体国家安全观所涵盖十六个领域的国家安全重点领域体系,亟需通过完善我国《刑法》中保护性管辖权的规定来加以保障;另一方面,只有通过完善我国《刑法》中保护性管辖权规定的方式,才能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应对当前所面临的国家安全挑战,为维护国家安全提供充分的法治保障。

  (二)完善国家安全的保护性管辖权对于维护我国国家安全的实践意义

  纵观1886年美国与墨西哥的Cutting案、1923年法国的Bayot案,上述案件均表明保护性管辖权已逐步从法学观念构想转变为具有司法操作性的法律制度,为今后更多保护性管辖权案件的出现埋下了伏笔。保护性管辖权涉及国内、国际安全利益。因此,全面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理应能为国际利益冲突的顺利解决提供引导。总体国家安全观,是新时代党中央对我国面临的各种安全问题和安全挑战的系统回应,始终捍卫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其目的和归宿最终同一于以人民为中心的时代引领。因此,在日益频繁且复杂的国际交往中,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思想指引,不断丰富保护性管辖权立法,对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首先,能够更好地保障“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实施。在全球化推进过程中,保护主义、霸凌主义与本国优先主义势力抬头,这些安全挑战给“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实施带来了直接性或间接性的各种威胁。因此,“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需要法治进行保障。中国同各国一道,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更好造福各国人民”。“一带一路”倡议是中国致力于同周边国家和地区共同发展的美好愿景,是全球治理中的合作共赢的重要实践,也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重大制度贡献。因此,不断健全我国的保护性管辖权立法,夯实国家安全保护的法律基础,有助于“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有助于强化我国国家安全的法治力量。

  其次,有助于抑制“港独”“疆独”“台独”等各种分裂势力。近年来,香港、新疆、台湾等地区的分裂势力呈明显活跃,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国家安全,助长了国外煽动、挑衅分子的嚣张气焰,不利于国际国内的和平稳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涉港、涉疆问题的实质是维护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统一,中方坚决反对任何人、任何势力在中国制造不稳定、分裂和动乱,坚决反对任何国家干涉中国内政。2005年3月,我国《反分裂国家法》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成为行使主权以反击国内外分裂势力的重要法律。保护性管辖权的设定,正是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表现形式。因此,不断完善保护性管辖权中的国家安全规定,对维护我国国家统一,保障国家安全稳定,有效打击各种分裂势力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有助于遏制日益猖獗的针对我国的间谍行为。近年来针对我国的国际间谍行动日趋猖獗。例如,美国情报机构近年来一直对中国实施秘密战,包括利用“谷歌地球”监视中国、在驻北京的使馆内安装“窃听器”监视中国,以及通过最新特工卫星窃听中国的电话通讯与计算机等等;2009年,澳洲力拓公司的商业间谍行为让中国的国际铁矿石交易损失7000亿元人民币;2014年境外间谍机关策反我国公民非法提供“辽宁舰”等目标照片500余张,其他敏感照片200余张,严重威胁我国国家安全。自2016年始,我国在江苏、浙江、海南等沿海地区相继捞获了一批境外国家投放的窃密装置。2020年4月我国国家安全机关公布了一批涉及境外间谍组织对我国实施渗透策反、欺骗或者勾连我国人员窃取并出卖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典型案例。2020年10月我国国家安全机关在“迅雷—2020”专项行动中,依法破获了数百起台湾间谍情报机关窃密案件。这一系列真实发生的案例,均能体现出我国因遭遇非法间谍活动导致国家安全面临更为严峻挑战的客观现实。当前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各种敌对势力对中国的渗透窃密活动明显加剧,手段更加多样,领域更加宽广,对国家安全和利益构成严重威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是防范化解国家安全风险、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现实需要。2021年4月26日,我国国家安全部公布《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规定》,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等一般单位”各尽其责,防范和防止外国间谍活动。我国外交部发言人汪文斌2021年4月27日表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规定”主要依据国家安全法和反间谍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反间谍安全防范进行规范,并称国家安全是安邦定国的重要基石。因此,只有通过不断健全我国刑法有关保护性管辖权的国家安全规定,才能为我国行使国家安全保护权利,尽早发现域外存在的可能侵害我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提供现实合法的刑事法律依据,最终达到有效预防、惩戒域外间谍行为,保障我国国家安全的目的。






五、完善我国保护性管辖权中国家安全规定的建议


  (一)在我国保护性管辖权中将国家安全规定单列以彰显我国的立法态度

  目前,我国关于国家安全保护的规定分布在《刑法》总则及其分则、《反间谍法》《国家安全法》《香港国家安全法》等法律中。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深入发展,在惩罚犯罪与保障国家合法权益的道路上,时常出现因各国立法的不同而导致法律救济受阻的问题。因此,应当在保护性管辖权立法中将国家安全这一最根本的利益作专章规定,一方面向国际社会展示我国不容撼动的立法态度,另一方面为我国维护国家安全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具体来说,既要考虑到国家安全对于一国安身立命的重要意义,始终遵循不干涉内政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公认国际法原则,平衡国际义务与国家权利,在尊重他国意愿的同时,理性适用保护性管辖权,也要积极展现以保障国家安全为国际交往首要原则的立法态度,坚定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利益。

  (二)删去相关法律中关于国家安全规定的限制性条件

  删去相关法律中关于国家安全规定的限制性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删去“可以”的措辞,用“应当”的措辞规定关于我国国家安全的保护性管辖权。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在满足最低刑期限制与双重犯罪原则的条件下,可以适用我国《刑法》。首先,鉴于国家安全属于极端重要的国家利益,以及完善保护性管辖权对于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应当强化保护性管辖中关于国家安全的规定,对于外国人在域外实施的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我国应当实施保护性管辖权。其次,为促进我国《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等法律的有效实施及其与《香港国家安全法》的协调一致,应借鉴德国、日本对待涉及保护性管辖权在国家安全利益方面“绝对保护”的立法态度,在相应的规定中统一采用“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措辞,坚决维护我国国家安全。

  第二,删去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了“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保护性管辖权适用条件,同时,我国《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了外国犯罪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中“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进而才能对其行使保护性管辖权。在日本的立法经验中,通过明确保护性管辖权一律适用于“一切人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即采取针对“一切人”的立法规定来展现保护国家安全的坚定态度,对危害国家安全罪行规定的具体量刑标准,实为下一步对比量刑标准的前提条件,而非适用保护性管辖权的限制条件。因此,依据我国国情,在国家安全保护方面,应加强管辖权立法,删除“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保护性管辖权适用限制,有力打击和抑制域外任何侵害我国国家安全的不良意图与行为,切实维护国家安全与统一。

  第三,删去双重犯罪原则的定罪标准。在分析删除我国最低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标准的必要性的同时,还要考虑他国相关罪行规定对我国适用保护性管辖权的影响。通过研究可以发现,尽管很多国家在适用保护原则时,均规定了双重犯罪原则,但是,在涉及国家安全利益保护方面,通常不会应用双重犯罪原则。例如美国基于保护原则,通过立法规制外国人在域外侵害美国政府重要利益的犯罪行为,但未规定适用双重犯罪原则这一限制条件。德国在保护性管辖权方面存在同样的法律适用。可见,在维护国家根本利益的情形下,国家应当坚持不受他国立法限制的态度。进一步而言,近年来有些国家采取多方位遏制中国的政策,甚至采取多种手段企图颠覆中国的国家政权;如果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国内法来看,这些行为根本不会构成犯罪,那么,中国就无法基于“双重犯罪原则”而对此类犯罪行为行使保护性管辖权。此外,在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当侵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不属于任何国家或地区管辖范围内时,如罪行发生在公海区域时,双重犯罪原则的适用条件就不复存在。因此,为增加我国国家安全保护的有效性,以及对外展示维护国家安全的坚定法律态度,我国应当删除保护性管辖权中双重犯罪原则的定罪标准。

  (三)将保护性管辖权中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罪行规定具体化

  我国《刑法》第8条未规定保护性管辖权可以适用的具体罪行,仅是作出具有粗略性、分散性的规定,加之两个限制条件的存在,导致我国向他国主张行使保护性管辖权时,处于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不利境地,这不利于有效及时地维护我国的国家安全。考虑到保护性管辖权实质上是国家之间权力斗争的产物,国家通过多种形式争夺管辖权,以达到保护各自重要利益的目的。因此,行使保护性管辖权还可能涉及他国国家主权与内政等国际敏感问题,具体包括向他国请求引渡外国犯罪人时他国提出干涉内政、引渡请求缺乏具体法律依据等对抗性主张等情形。因此,需要对保护性管辖权可适用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类型作出清晰规定,可以通过详细列举罪行的方式,明确保护性管辖权适用法律中需要补充完善的具体罪行,具体包括: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恐怖活动罪、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煽动意图罪、间谍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窃取国家秘密情报罪等在内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适用于保护性管辖权,从而以立法的形式向他国宣示我国有权行使保护性管辖权的罪行种类与范围,并且为我国在复杂的国际交往中有效地保护我国国家安全,提供及时和明确的法律指引。






六、余论


  保护性管辖权立法是维护一国国家安全的有力法律屏障,国家通过行使保护性管辖权,不仅能够维护本国国家主权,而且能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促进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有效构建。保护性管辖权对国内国际的发展和稳定均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自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以来,我国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严密防范境内外敌对势力渗透颠覆捣乱破坏活动,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发展安全两件大事。此外,国家安全部于2021年4月26日出台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规定》,该规定紧扣并且体现了维护政治安全这个根本,明确了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责任和具体要求,是对总体国家安全观精髓和原则的深刻领会与生动践行。国家安全是我国能够生存发展的根本保障,因此,需要不断完善现行刑法、特别法中有关保护性管辖权的有关规定,跟随国际社会发展形势,革新我国保护国家安全的途径与对策,坚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的决心与信心,从而为旨在促进共同发展的“一带一路”伟大倡议的顺利实施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坚实的法理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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