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具体解析
1.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
民法理论上的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严格地说,由于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有些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本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但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所以仍按照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处理,故而共同危险行为也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
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有所区别,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l)存在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人。
共同危险行为人为二人以上,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导致他人权益遭受特定损害的危险性。
共同危险行为的这种危险性指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性。从主观上讲,行为人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讲,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害他人的可能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此外,这一行为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共同危险行为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
(3)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
也就是这种共同行为的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
(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
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南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1)只要数人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的。
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此即即便其他人中仍然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也应当将该人排除在共同危险人之外,使其免除责任。此免责事由的根据是切断了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规定:“肉共同危险行为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31条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之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而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对共同危险行为作了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掼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对实施加害行为的具体加害人是否确定加以区分,即分为两种情形:首先,对于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该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的,则由加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本法本条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更合理。根据法律位阶理论,应该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中本条的规定。
【典型案例】马某诉刘某等玩耍中的共同危险行为致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3年5月2日上午10日许,被告刘某、薛某、卞某三人去同学家借游戏卡回归途中,行至某镇营业所办公楼后河边,看见对面河边洗鞋子的原告马某,刘某即提议三人用石子砸原告的鞋子。于是三人纷纷用石子砸向原告。原告见有石子砸来,欲取鞋子避让,不料,一粒石子砸中其左眼。原告当日往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
【审理判析】
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马某用去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补助费,除已由县文教部门支付安全统筹费1200元外,由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
其判决理由是:三被告有共同加害原告的行为,并有损害原告的事实存在。三被告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鉴于三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三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薛某主张原告左眼损伤系卞某所致,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主持了调解,就双方当事人的赔偿协议制成了调解书。
【法理研究】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见,本案应当适用本法本条的规定。
(一)关于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l.三被告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
本案原告马某的左眼损伤只能由一粒石子击中,一般来说,此案谁是真正的侵害人的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方。但照此审理,原告很难承担举证责任,也就很可能败诉。然而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和三被告的砸石子行为又都是客观存在的,且有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民法理论,科学地运用举证规则,认定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立法尚未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此条的规定对今后的司法审判工作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案三被告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玩耍砸石子在主观上既没有共同致伤原告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同时也不存在共同加害原告的过失。但三被告扔石子砸鞋应该说是一种危险于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主观上虽没有共同加害他人的过错,但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该共同危险行为并已经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因此应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对举证责任的倒置将其合理地分配给了被告方。
按一般过错原则,原告应当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根本无法判明和证明加害人是谁,三被告本身也无法证明谁是真正的侵害人。一审法院针对三被告客观存在的共同危险行为,采用了推定过错原则。即原告的确受到了损害,三被告确实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以此推定三被告有过错。如果被告方能举证证明白己没有过错,方可免除责任。
这样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本案一审欠缺的是在判决确定由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开寸,未能根据本案三被告的共同危险行为存在致害概率相等、过失相同的情况,确定三被告平均赔偿,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三被告的共同危险行为都是致伤原告的可能,他们之间的过错程度不同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或大或小,他们内部分担责任时也就因此或大或小。
(二)当加害部分不明时也应当作为共同危险行为处理
对于加害人的共同过错,由其按照加害行为处理是没有问题的:首先,加害部分不明实际上就是损害的不可分,此种多数人债务属于传统债法的不可分债务。按照各主要国家与地区的民法典,对于不可分债务应当按照连带债务处理。如,《德国民法典》第431条规定,二人以上欠一项不可分给付的,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既然不可分债务应当按照连带债务处理,那么加害部分不明时,各个加害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
其次,既然各个加害人在加害部分不明的情形下要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这种连带责任就是作为共同危险行为来处理的。
这是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一个或数个参与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而免责,但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人是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并非造成损害后果的实际加害人而免责的,基于共同过错他必须对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显然,共同危险行为中被告的责任要轻于普通共同侵权责任。
(二)本案的处理有两点值得注意
首先,一审判决中认为,因三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三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意的。《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是转承责任的性质,而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相互的连带责任。
其次,二审调解结果,虽按责任均等原则确定了三被告的均等赔偿责任,但未按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确定三被告之阳J的连带责任,这也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也就是说,调解处理的共同侵权赔偿案件,不能因调解而取消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