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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纯粹理性中探索上 述判断的根源
作者:    访问次数:362    时间:2021/12/16
    其次,权利的概念,并不表示一个人的行为对另一个人的愿望或纯粹要求的关系,不问它是仁慈的行为或者不友好的行为,它只表示他的自由行为与别人行为的自由的关系。
    最后,在这些有意识行为的相互关系中,权利的概念并不考虑意志行动的内容,不考虑任何人可能决定把此内容作为他的目的。换言之,在一个权利问题中不需问人。他为了自己的事情去购买货物时并不去问任何人,是否在这一笔买卖中获得好处的权利,而仅仅考虑这笔交易的形式,考虑彼此意志行为的关
系。意志行为或者有意识的选择,它们之所以被考虑,只是在于它们是自由的,并考虑二人中一个人的行为,按一条普遍法则,能否与另一人的自由相协调的问题。
    因此,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
    “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
    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什么是真理?”同样使他感到为难。他的回答很可能是这样,且在回答中极力避免同义语的反复,而仅仅承认这样的事实,即指出某个国家在某个时期的法律认为唯一正确的东西是什么,而不正面解答问者提出来的那个普遍性的问题。对具体的实例指出什么是正确的,这是很容易的,例如指出在一定地方、一定时间的法律是怎样说的或者可能是怎样说的。但是,要决定那些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本身是否正确,并规定出可以被接受的普遍标准以判断是非,弄清什么是公正或不公正的,这就非常困难了。所有这些,对一个做实际工作的法学家来说,可能还完全不清楚,直到他暂时摈弃他那来自经验的原则,而在纯粹理性中探索上述判断的根源,以便为实际的实在立法奠定真正的基础。在这种探索中,他的经验性的法律,确实可以给他提供十分有用的指导;但是,纯粹经验性的体系(对理性的原则是无效的)就像费德拉斯童话中那个木头的脑袋那样,尽管外形很像头,但不幸的是缺少脑子。
    权利的概念——就权利所涉及的那相应的责任(它是权利的道德概念)来看。首先,它只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的和实践的关系,因为通过他们的行为这件事实,他们可能间接地或直接地彼此影响。权利科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一切可以由外在立法机关公布的法律的原则。如果有一个这样的立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运用这门科学时,立法就成为一个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的体系。精通这个
体系知识的人称为法学家或法学顾问。从事实际工作的法学顾问或职业律师就是精通和熟悉实在的外在法律知识的人,他们能够运用这些法律处理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案件。这种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的实际知识,可以看作属于法理学(按这个词的原来含义、)的范围。可是,关于权利和法律原则的理论知识,不同于实在法和经验的案件,则属于纯粹的权利科学。所以权利科学研究的是有关自然权利原则的哲学上的并且是有系统的知识。从事实际工作的法学家或立法者必须从这门科学中推演出全部实在立法的不可改变的原则。系。为什么在第四类找不到这种关系,因为它会构成一种超越经验的义务,也就是,找不到一个相应的能够承担并提出责任的客观存在的,有能力的主体。所以,根据理论的观点来看,这种关系,在这里仅仅是理想的关系。也就是我们为我们自己设想的,一种思想上的对象。但是,这个对象的概念并不是完全没有内容的。相反,它对我们以及对我们内心的道德准则是一种很有作用的概念,因此,一般说来,它是与实践有关的概念。正是在这种纯属理想的关系中,一切复杂的义务以及对我们说来是行得通的义务才能够成立。
    由于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被理解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不论这种关系是否真的存在)容许用彼此间各种法律关系来加以表述,根据这个观点,可以提出另一种分类法:
    根据谁提出这个责任,以及谁受此责任约束的主观关系可能作的分类。
    (一)对那些既无权利,又无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空缺。
    没有这种关系,因为这些人是没有理性的,他们既不能加责任于我们,我们也不受他们提出的责任所约束。
    (二)对那些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有效。
    有这样一种关系,因为这是人对人的关系。
    (三)对那些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人的法律关系:空缺。
    没有这种关系,若有这种人必然是没有法律人格的人,如同带上镣铐的奴隶。
    (四)对一个只有权利而无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上帝):空缺。
    这种关系仅存于哲学中,因为这样一种存在(上帝)是不能由经验认识的对象。
    在上述诸例中只有第二类是一种真正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在义务的学说中,一个人可以并应该根据他的自由能力的性质来表述,而这种性质完全是超感觉的。因此,他将要纯粹根据他作为一种人格的人性(人的本质)来表述;这样表述的人,独立于受身体条件限制的人,有别于同一个、然而受那些身体条件限制的那个人(人的现象)。因此,权利和目的的概念,当涉及义务时,根据这种双重性质,可以提出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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