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的类型之承继帮助犯(二)
作者: 访问次数:599 时间:2021/04/29
欠缺连贯性,中途加担者自应仅就与前行为明显区别的后行行为部分负责。平野舵一即持此观点,他认为先行者的行为,在参与后仍持续效果的场合,有成立承继共犯的可能。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合造与再,笔者不打算单独评价,而是通过在阐述自己主张的过程中予以说明。
关于承继帮助犯问题,首先有必要指出其发生的场台。根据承继帮助犯的定义,我们可眦看出其只存在于犯罪构成的客观危害行为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所组成的犯罪,如抢劫罪、强奸罪。而在单一危害行为的犯罪中,如杀人罪,帮助者中途参与犯罪的,属于事中帮助犯,而不是承继帮助犯,其对整个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井不存在争议。因此在讨论承继帮助犯的问题时,应将其与事中帮助犯区别开来。
对于犯罪构成的客观危害行为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所组成的犯罪,并不能一概认定有承继帮助犯,这需要区分正犯的犯罪是单纯一罪还是形式一罪。对于单纯一罪来说,存在承继帮助犯;反之,若正犯的犯罪仅属处断上一罪,则应否定承继帮助犯的存在。因为在单纯一罪的场合,虽然实行行为的数目是两个以上,但它们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个行为都是一个独立构成要件行为中的一部分,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也就是说,在这种场合,所帮励之罪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在部分实行行为实施终了后才参与犯罪的,并非仅仅是对本身不具有独立意义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帮助,而是对“一罪”的帮助,自然应对整个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在处断一罪的场合,如牵连犯,其实质上仍为数罪,各罪行之间可以分割,因此不存在承继帮助犯。
值得研究的是结合犯的场台。可以说,日本学界关于承继帮助犯的分歧主要是针对结合犯的。所谓结合犯是指数个罪名不同的独立犯罪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而被结合成一个新的独立犯罪的一种犯罪形态,如日本刑法中的强盗杀人罪。在结合犯的场台,具有明硅的数罪特征,因此本理论界倾向于否定结台犯中存在承继帮助犯。笔者认为,对于结合犯的情况不可一概而论,而应考虑被结合之罪的关系分别来决定。结台犯中原罪之间的关系,可分为牵连结合式和并列结合式。所谓牵连结合式是指作为结合元素的数个原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如台湾地区规定的掳人勒赎罪,作为原罪之一的私行拘禁等是手段行为,而恐吓财物为目的行为,二者具有牵连关系。牵连结合式的特点是参加结合的数个原罪之间本来就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即使法律没有将它们结合为一个新罪,也不按数罪实行井罚。对于这种牵连式的结合犯,被结合的原罪之间一般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即使后行者只参与部分目的行为,但也不可能构成单纯的目的行为的犯罪。因为后行者介人先行者的行为之后,介入以前的行为具有持续性效果,在这种情况下,他虽然只参与丁对目的行为的帮助,但他利用先行为影响的事实客观存在。例如日本刑法中的强盗罪,先行者施加暴力胁迫使被害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状态之后,帮助先行者取得钱包的场合,后行者虽然参与了盗窃罪,但这种盗窃行为是先前的暴力、胁迫的持续性效果的必然结果,只能成立强盗罪,而不是单纯的盗窃罪,可见,在牵连式的结合犯中,被结合的原罪在所结台的构成要件中均已失去其原有独立性,成为不可分割的一体。因此在这种场台,后行者应成为结合犯的帮助犯,而不是部分被结合之罪的帮助犯。所谓并列结合式,是指作为结合元素的数个原罪之间本是平起平坐,并列存在的,但常常一起发生而被刑事法律结合规定为一个新罪,如日本刑法中规定的强盗强奸罪,作为原罪的强盗罪和强奸罪原本井无内在联系,其构成要件也迥然有异。如果没有刑事法律将它们结合为一个新罪,无可置疑要对犯罪人实行数罪并罚。可见,并列式的结合犯,虽然法定为一罪,但其实质上为数罪,而且在新结合的犯罪之中,仍不失其原犯罪的独立性,无必然的结合关系。因此在这种场合,根据个人责任原理及行为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后行为者只构成参与后被结合之罪的帮助犯。
最后,有必要指出的是,虽然在单纯一罪及牵连式的结合犯中存在继承帮助犯,但只是“共犯成立上的一体性”,而在处罚上必须坚持“个别性”,即日本学者岗野光雄提出的“共犯成立上的一体性,共犯处罚上的个别性”。这就是说,作为共犯的成立问题考虑的场合,应肯定承继的共犯,但必须把处罚、责任问题和成立范围的问题进行个别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