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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人格权编案例已有492个了 ,看看是哪些 ?
作者:    访问次数:526    时间:2021/03/23

《民法典》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在学界争议已久、分歧甚大,但不可否认的是,人格权独立成编在保障人格尊严、维护人格权益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民法典》人格权编遵循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采取总分结构的框架,总则部分确立了人格权共通性原则与规则,分则通过“列举具体权利,保持权益开放”的方式,细化了各类具体人格权的特殊规定。


随着普法教育的加强、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人民群众对于个体人格权益的保护意识逐渐增强,当面临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时,大多数人会选择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据不完全统计,自《民法典》实施以来,截止2021年3月4日,我国共审理492件人格权纠纷。


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共110件,杜威君精心挑选了3例基层法院审理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这3例案件与人民生活关联程度大,充分体现了生命、身体、健康这三大核心人格权益对于个体的重要性,侧面凸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优越地位。


此外,姓名权纠纷案件、名誉权纠纷案件在人格权纠纷案件中亦占比较大。这两大人格权益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尤其是随着物质生活的提升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自然人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权益的保护迎来了一轮新挑战。


在众多案件中,杜威君精心挑选了2例姓名权纠纷案件、3例名誉权纠纷案件。这5例案件具有典例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在保护人格权益的过程中,并非禁止一切人格权益的商业利用,而是“兼顾了人格权的消极防御与积极利用功能”,确立了人格权许可使用的一般规则,规定了物质性人格权益的利用规则。


值得关注的是,通过案例检索,杜威君发现“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的数量近些年在我国呈现增长态势,因此公众号在检索范围内特地挑选了2例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


那么什么是“一般人格权”呢?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其中具体人格权就是我们所熟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荣誉权、姓名权等。而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包括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权益,并由此产生和固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我们由此可知:当相对人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确实存在但又无法用现行的具体人格权法律条文来予以规范时,司法审判者则可以根据一般人格权的创造与解释功能,来确认这些人格权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给予其相应的保护与救济。因而,一般人格权的设立对于公民权益保障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


下面,让我们一同来看看这10个人格权纠纷案件!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01

邓建初与王正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审判案号:(2021)湘1321民初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建初的损失多少,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双峰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王正雨的侵权行为,并对王正雨殴打邓建初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王正雨因过错侵害邓建初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邓建初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正雨的责任。


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建初的损失2558元,由被告王正雨赔偿1279元,余款由原告邓建初自负;二、驳回原告邓建初的其余诉讼请求。


02

陈闯与徐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审判案号:(2021)辽0802民初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6100元的事实,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确定为3989元(46970元÷365天×3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牙齿脱落后期费用4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日给付原告陈闯医疗费32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陈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段凤英与姚晓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审判案号:(2021)豫1122民初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天数,临颍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中出院医嘱处载明原告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注意营养并定期复查2周,因此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天数天数应认定为33天。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项目:1、医疗费6810.6元;2、护理费4006.47元(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为44314/年÷365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4、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427.0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交通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有关计算误工费年龄的上限法律没有明确限制,但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已经年满67岁,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确有劳动能力且仍从事相关劳动并获得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情况以及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凤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427.07元。

驳回原告段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姓名权纠纷


01

原告冯俊与被告冯刚“姓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审判案号:(2021)川1921民初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姓名登记设立有限公司,原告事先没有与被告设立公司的合意,且事后原告未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追认,原告未实际行使股东相关权利,原告亦未实际与参与公司经营,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姓名权的理由成立,原告请求确认其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不是四川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原告因此开支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俊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的期间内,不是四川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被告冯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俊支付赔偿款3000元。



02

马洪锋与上海智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甘明根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审判案号:(2021)浙0282民初

本院认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甘明根、马利群利用拥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条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冒用原告的名字,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了假冒的被告智愈公司的企业登记变更信息,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为被告智愈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并办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的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智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甘明根、马利群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智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甘明根、马利群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誉权纠纷


01

杨克雄与马生财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审判案号:(2021)新4025民初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和法人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本案中原被告因劳务费产生争议,但被告未使用正确的方式解决争议,而是使用不文明的语言,并配有原告本人的照片在“快手”平台上发布,且在微信群中进行散播,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造成了原告本人名誉受损的事实,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被告应在其个人“快手”账号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通过在“快手”视频平台上发布视频,且在本地微信群中进行散布,因“快手”系自媒体,即面对不特定的社会大众,同时带有关联朋友圈功能,被告发布视频使用原告照片并配上文字,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侮辱性,损害了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


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生财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其个人快手帐号上,向原告杨克雄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同意后方可登载,登载日期不少于五日;

二、被告马生财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杨克雄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02

郑州市惠济区裕华文汇幼儿园与赵燕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审判案号:(2021)豫0108民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案中,原被告因房屋使用费等问题产生矛盾,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纷争。在原告是否拖欠被告房屋使用费未经权威部门裁断的情况下,被告前往原告门口大喊“幼儿园无赖”、并使用扩音喇叭播放“裕华文汇幼儿园拖欠房屋使用费、无耻无赖”等内容,语言具有侮辱性,且原告是幼儿教育机构,生源主要来自周边居民,被告在学生入园时采取上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请求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不相当,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在原告门口张贴道歉书的形式较为符合本案实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燕秀不得再对原告郑州市惠济区裕华文汇幼儿园的名誉权进行侵害。

二、被告赵燕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原告郑州市惠济区裕华文汇幼儿园门口张贴赔礼道歉书(内容须经本院核准,至少保持十天),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被告拒不履行,本院将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赵燕秀承担。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惠济区裕华文汇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本案诉讼时效、责任认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问题,一审法院就此问题已充分阐述了认定理由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经核查,一审诉讼程序亦无违法之处,且侵权责任的认定并不以侵权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所受刑罚轻重为必要充分条件。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情况下仍以一审答辩理由进行上诉,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昌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王志学与何明发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审判案号:(2021)黔0422民初105号

本院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被告何明发对原告王志学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因素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村寨中大肆宣扬“原告从他家拉他的老婆到原告家牛圈中发生关系”,被告之嫂及弟媳也到处帮助做传扬,造成整个陇黑村几乎家喻户晓,给原告带来极大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害,严重影响原告家人的团结和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有毁损原告名誉的违法行为,以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所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志学的诉讼请求。


一般人格权纠纷


01

付化根与侯忠伟、江苏美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案号:(2021)苏03民终279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侯忠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所雇人员未进行必要安全教育及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存在过错;付化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侯忠伟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医疗费、误工费如何确定问题。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侯忠伟向其垫付的15000元为无偿赠与或其他上诉人应得款项,同时一审参照城镇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本案误工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化根的上诉请求不成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刘一武与王二松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案号:(2021)苏03民终163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能够确定本案上诉人主体资格,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6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中,涉案鉴定意见虽为受害人单方委托鉴定,但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存在与事实不符及违反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故涉案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一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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