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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在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作者:    访问次数:807    时间:2021/01/13

一、索引指南

【判例名称】 李家美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案

【裁判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 (2018)鄂96行终10号

【生效时间】 2018年5月21日

【主审法官】 肖淑云  魏天红  张伟

【参考级别】 典型判例

【可参区域】湖北省

【裁判主旨】 违法建筑当然要以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存在为前提。只要违法行为人已经投入资金、设备等进行了建筑物、构筑物的实际建设,因违法建设行为形成建筑物、构筑物,均可认定为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并不要求一定是一个已经建成竣工的建筑。相反,越是早期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早制止,对违法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和社会财富都是一种保护,避免建成再拆除造成更大损失。“强制拆除”是对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措施,属于查处违法建设案件的最终行为的执行措施,其在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编者评注】 违法建筑在物理形态上并不一定要建成,在建设中的违法构筑物亦属于违法建筑,在查处程序终结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拆除的,可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违法建筑

二级检索词:实际建设  建成竣工  行政强制执行

 

二、裁判原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96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美,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梅(李家美之妹),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湖滨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平,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忠,该局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女,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龚定荣,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志,男,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家美因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家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家梅、陈玉峰,被上诉人潜江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潜江市规划局)的工会主席吴忠、诉讼代理人金**、彭松,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潜江市政府)的诉讼代理人秦德志、管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家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潜江市政府作出的潜政行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潜江市规划局、潜江市政府2016年4月1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3.确认潜江市规划局禁止李家美建房的行政行为无效;4.一并审查潜规管发〔2016〕1号文件关于在中心城区禁止个人建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5.潜江市规划局、潜江市政府赔偿李家美各项损失10万元(具体以评估结果计算确定);6.潜江市规划局、潜江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李家美系潜江市园林街道马家台村3组祖居户居民。1989年8月,潜江市政府给李家美父亲李传朋颁发《土地使用证》(编号:No02255),用地面积50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82.6平方米。1992年9月15日,潜江市政府给李传朋(李传朋已病亡,其妻子杨还珍仍健在)更正登记并颁发潜江集建(1992)字第0312030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32.5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91.51平方米。并备注“由于历史原因该户使用权面积超过了现行法定限额面积,今后在原址上改建、扩建时,应按现行规定享受使用权面积,并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1999年7月,潜江市政府给李家美妹妹李家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40平方米,该宗宅基地系从李传朋原有土地使用面积中的自留地部分批准拨用,与李传朋宅基地相邻。2016年3月初,李家美将其父亲李传朋原有三间二层房屋拆除后改建,用地面积233.92平方米,占用集体土地161.68平方米。房屋地基混凝土浇筑完成,并铺设了钢筋笼。改建后的房屋地基整体前移,主体大部分占用李家美父亲李传朋原宅基地南面的自留地,李家美及其家人对新占用土地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4月13日,潜江市规划局根据潜江市政府《关于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严厉整治的决定》以及潜规管发〔2016〕1号文件《关于在中心城区禁止个人建房的通告》的规定,以李家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为由,向李家美下达《潜江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停止通知书》,要求李家美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于同日强制拆除(移位)李家美在混凝土地基上铺设的部分钢筋笼等建筑物。李家美不服,于2016年6月6日向潜江市政府申请复议。潜江市政府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潜政行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李家美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决定“责令潜江市规划局依法完善相关法律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并依法送达。

原审另查明,2016年3月1日,潜江市规划局、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联合发布潜规管发〔2016〕1号《关于在中心城区禁止个人建房的通告》,李家美家庭所在地位于禁建区内。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民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而李家美在改建房屋时,违法占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实际占用的农用地为161.68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李家美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的土地上超面积建设房屋,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潜江市政府《关于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严厉整治的决定》、潜规管发〔2016〕1号文件《关于在中心城区禁止个人建房的通告》的规定,分别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潜江市规划局依法依规向李家美下达了《潜江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停止通知书》,要求李家美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部分钢筋笼等建筑物。李家美诉称潜江市政府和潜江市规划局共同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潜江市规划局向李家美下达《潜江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停止通知书》,要求李家美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于同日强制拆除(移位)李家美在混凝土地基上铺设的部分钢筋笼等建筑物,没有给李家美留出处理相关事情的合理时间,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程序存在瑕疵。潜江市规划局强制拆除李家美在混凝土地基上铺设的部分钢筋笼等建筑物,制止李家美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主要程序合法。对李家美要求确认潜江市规划局、潜江市政府2016年4月13日共同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和确认潜江市规划局禁止李家美建房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潜江市政府作出潜政行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李家美要求撤销潜江市政府作出的潜政行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李家美要求一并审查潜规管发〔2016〕1号文件关于在中心城区禁止个人建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李家美要求潜江规划局、潜江市政府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家美虽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其为本案涉案建筑物的实际建设人,也是潜江市规划局强拆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潜江市规划局、潜江市政府关于李家美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家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家美负担。

李家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都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潜江市政府潜政行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潜江市规划局于2016年4月1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令潜江市规划局赔偿由此给李家美造成的损失1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潜江市规划局、潜江市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通常是以户为单位设立,并按“一户一宅”原则分配,宅基地使用权由父母与子女共有,子女原本就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况且,户主李传朋膝下无子,李家美是被父母留在家里招婿上门。李家美将所继承的老屋进行翻建是合法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对于复议结果只能作出维持、履行、撤销、确认、变更和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等决定。潜江市政府认为潜江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却作出“责令潜江市规划局依法完善相关法律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该复议决定违法。2.即便李家美进行房屋建设没有申请城乡规划建设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的法律责任有三个层次:责令停止建设;尚可改正的限期改正并罚款;不可改正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收入,并处罚款。因此,限期拆除决定并不是查处违法建筑的唯一后果,应当根据情况而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一定要注意手段与目的相称,遵守比例原则。《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明确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根据潜江市规划局、潜江市政府所言,李家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李家美承担的法律后果应该是限期责令改正,也就是要求李家美补办相关报建手续,同时处以一定的罚款即可。因此,潜江市规划局对于李家美的地基钢筋设施的强行拆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3.本案的实质问题并非是李家美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那么简单。李家美事后于2017年2月向潜江市政府园林办事处提出报建手续,答复是“根据《关于在中心城区禁止个人建房的通告》(潜规管发〔2016〕1号)之规定,禁建区内禁止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对于李家美申请办理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潜江市政府园林办事处不予呈报。可见,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李家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报建,但潜江市政府园林办事处以地方政府部门制定的土政策来限制李家美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李家美因此要求对《关于在中心城区禁止个人建房的通告》(潜规管发〔2016〕1号)的合法性予以司法审查是非常明确的,原判以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予以驳回错误。4.潜江市规划局的强制拆除行为不仅导致李家美前期建房的物质损失,还导致李家美喝药自杀住院治疗37天,给李家美造成的相关损失客观存在。原审判决完全驳回李家美的赔偿请求不妥。

潜江市规划局辩称,(一)李家美认为其在老屋进行翻建是合法行使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成立。李家美认为其与父母共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李家美被父母留在家里招婿上门,因此是一种自然继承,那么在所继承的老屋进行翻建是合法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暂且不说其是否存在共同使用宅基地的问题,也不论其是否会自然继承,单就一个最基本的事实,那就是李家美翻建房屋时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是一种超面积的违法建设。李家美在上诉状也不得不承认“即便进行房屋建设没有申请城乡规划建设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二)潜江市规划局针对李家美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采取的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李家美正在进行的是一种违法建设行为,且其在上诉状中承认,潜江市规划局是对李家美的地基钢筋设施而不是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物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潜江市规划局所实施的是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通常所称的即查即拆的措施,其目的就是对在建违法建筑紧急叫停,最大程度减少违法建筑当事人损失,降低执法成本。(三)李家美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并且也没有事实根据。李家美正在进行的是一种违法建设行为,潜江市规划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本身是一种对在建违法建筑紧急叫停、最大程度减少违法建筑当事人损失、降低执法成本的行为,不存在损失扩大的问题,当然更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四)潜江市规划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而不是《关于对中心城区禁止个人建房的通告》对李家美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李家美要求审查该通告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且没有事实根据来支持,还存在请求不明确的问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讲,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家美的上诉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应依法驳回。

潜江市政府辩称,同意规划局的答辩意见。(一)李家美存在未批先建以及违法占用土地两个方面的违法行为。李家美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民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但李家美在改建房屋时实际占用的农用地为161.68平方米,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为此,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4日对李家美下达潜土资罚字〔2016〕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家美认为对其持有的旧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享有建设住宅的权利是错误的。(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复议决定并不是结论错误,而是李家美引用错误。(三)潜江市规划局的拆除行为虽然有一定的程序瑕疵,但李家美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李家美的违法建设行为是在不听制止的情况下发生的,潜江市规划局采取的手段与目的是相称的,拆除行为不宜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李家美称事后提出了报建手续,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李家美的上诉请求不包含报建后行政行为的审查。(四)拆除是行政强制措施,李家美的房屋没有正式开建,只是钢筋设施,拆除是为了让李家美认清自己违建的行为并最大程度减少违法建筑损失。(五)采取强制措施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而不是通告,李家美要求对通告进行审查超出了本案范围。(六)李家美不是本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该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是其父亲李传朋,李家美认为是继承行为应举证,共有财产应有共有人登记,且其在建的面积也超过了李传朋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七)国家赔偿法保护的是公民合法权益,违建不属于应受保护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补充查明,《潜江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停止通知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市政府将责成我局对你单位(个人)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李家美在原审中提出了五项诉讼请求,即撤销潜江市政府作出的潜政行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潜江市规划局、潜江市政府2016年4月1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确认潜江市规划局禁止李家美建房的行政行为无效;一并审查潜规管发〔2016〕1号文件关于在中心城区禁止个人建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潜江市规划局、潜江市政府赔偿李家美各项损失10万元(具体以评估结果计算确定)。经审查,李家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潜江市规划局、潜江市政府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禁止建房与强制拆除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不属于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可予一并受理和审理的内容,且李家美在起诉时并无证据证明禁止其建房行政行为存在;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前提是该规范性文件是行政行为的依据,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的强制拆除行为,不能确定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且被诉规范性文件也不是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未确认潜江市政府、潜江市规划局共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以及未支持李家美“确认潜江市规划局禁止李家美建房的行政行为无效”“一并审查潜规管发〔2016〕1号文件关于在中心城区禁止个人建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李家美的诉讼请求,李家美提起上诉的请求为“撤销潜江市政府潜政行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潜江市规划局于2016年4月1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令潜江市规划局赔偿由此给李家美造成的损失10万元”,对其他诉讼请求未提及。本案二审阶段的核心争议是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赔偿请求是否有根据,相关争议是违法建筑的界定及其定性。

(一)违法建筑的界定

违法建筑当然要以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存在为前提。只要违法行为人已经投入资金、设备等进行了建筑物、构筑物的实际建设,因违法建设行为形成建筑物、构筑物,均可认定为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并不要求一定是一个已经建成竣工的建筑。相反,越是早期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早制止,对违法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和社会财富都是一种保护,避免建成再拆除造成更大损失。因此,李家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虽只完成地基混凝土浇筑,铺设了钢筋笼,但并不妨碍该建设行为所形成的物被认定为建筑物,进而被认定为违法建筑。

(二)违法建筑的定性

违法建筑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面临的一大顽疾,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和影响着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顺利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本案中,李家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房屋建设,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所建设的房屋既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且主体大部分违法占用集体土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潜江市规划局作出《潜江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停止通知书》,要求李家美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同时告知“市政府将责成我局对你单位(个人)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查封施工现场”是对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等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行政强制措施关于“暂时性”的规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本院注意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作为最好的拆除时机,一旦错过,不能及时拆除,将增加后续拆违工作的难度,而且违法行为是否正在进行,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手段是否具有及时性,也是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之间的主要不同点;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及其所处的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来看,现行法律所规范的强制拆除针对的对象并未区分违法建设是正在进行还是已经建成,而是一概认定强制拆除为行政强制执行,申言之,“强制拆除”是对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措施,属于查处违法建设案件的最终行为的执行措施,其在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本案中,潜江市规划局采取的是强制拆除(移位)李家美在混凝土地基上铺设的部分钢筋笼等建筑物,这一措施是对正在进行建设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核心步骤,是一种强制拆除措施。因此,潜江市规划局、潜江市政府主张潜江市规划局所采取的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与法律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潜江市规划局在《潜江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停止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市政府将责成我局对你单位(个人)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之后对李家美强建的违法行为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活动,从行政强制的目的和职权角度看,具有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的相关依据。但应当明确的是,即便潜江市政府责成潜江市规划局强制拆除,潜江市规划局仍应依法进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潜江市规划局于2016年4月13日发出《潜江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停止通知书》后,同日即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移位),这一强制拆除行为显然有违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属违法行政行为;与此同时,潜江市政府作出的没有改变潜江市规划局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实体上亦属违法。本院鉴于潜江市规划局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对李家美关于“确认潜江市规划局于2016年4月1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撤销潜江市政府潜政行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四)赔偿请求是否存在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潜江市规划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违法,但潜江市规划局拆除的是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采取的强制拆除(移位)混凝土地基上铺设的部分钢筋笼等行为属于必要手段,而且李家美亦无证据证实强制拆除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故李家美要求“潜江市规划局赔偿由此给李家美造成的损失10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潜江市规划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无法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确认违法。同时,被诉复议决定亦应撤销。李家美上诉请求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以及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判决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家美的诉讼请求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行初2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潜江市城乡规划局2016年4月13日强制拆除(移位)李家美在混凝土地基上铺设的部分钢筋笼等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三、撤销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政行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

四、驳回李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潜江市城乡规划局、潜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淑云

审判员  魏天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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