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73号光谷新发展国际中心A座1508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光谷有轨电车L1、L3到“光谷天地站”下车

【公交路线】:乘公交车到“关山大道大彭村”或者“关山大道曙光村”或者“高新二路大彭村”或者“南湖大道大彭村”下车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行政诉讼请求是否明确的判断及处理|最高法院判例
作者:    访问次数:660    时间:2020/12/25

一、索引指南

【判例名称】 李梅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收回案

【裁判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 (2018)最高法行申5892号

【生效时间】 2018年8月14日

【主审法官】 白雅丽  王晓滨  耿宝建

【参考级别】 典型判例

【可参区域】全国

【裁判主旨】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且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起诉时未明确其所诉是哪一个行政行为,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经人民法院释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诉讼请求不明驳回原告的起诉。

【编者评注】 行政诉讼请求直接决定了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故而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务必要对诉求有充分全面的考虑,尽量具体明确。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原告资格

二级检索词:事实根据  请求不明  驳回起诉

 

二、裁判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遂,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峰,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梅诉被申请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政府)土地使用权收回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苏01行初631号行政裁定,驳回李梅的起诉。李梅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苏行终1375号行政裁定,驳回李梅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李梅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晓滨、耿宝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为:1.被申请人在涉案集体土地收退回工作中作出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作为征收主体,应按照征收拆迁规定进行,委托村委会组织征地是违法的。2.再审申请人要求按照国有土地征收标准进行赔偿是明确而具体的。总之,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且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雨花台区政府在城市区域及城市更新改造以及市政重点工程建设中,虚构尹西村村民委员会,虚构土地所有权人,在国有土地上以‘收退回’的方式‘征收’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确认雨花台区政府作为法定征收主体,未履行法定职责,未按国有土地征收办法实施征收与补偿,未指定征收部门,却直接下文指导委托具体实施单位,实施‘收退回’,程序违法,采用不当法律条款,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渎职行为,导致诸多权益人法律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违法;3.判决雨花台区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依法依规合理赔偿。”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针对涉案“收退回”行为,但是“收退回”行为可能包含多个独立行为:确定“收退回”方式的行为、以“收退回”方式进行补偿的行为、强制拆除行为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仍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征收拆迁法定职责,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等一系列行政行为违法。由此可知,再审申请人起诉时未明确其所诉是哪一个行政行为,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第三项诉讼请求应建立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明确的基础上,由于前两项诉请不明确,人民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从审查。经一审法院释明,再审申请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白雅丽

审 判 员 王晓滨

审 判 员 耿宝建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 阳

书 记 员 王 婷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