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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起诉权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起诉期限应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予以处理|典型判例
作者:    访问次数:632    时间:2020/12/25
一、索引指南
【判例名称】 乔俊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级别】 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 (2020)甘行赔终21号
【生效时间】 2020年5月26日
【主审法官】 姚振勇  徐文娟  薛扬
【参考级别】 典型判例
【可参区域】全国
【裁判主旨】 “从旧兼从新”的原则是指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因起诉权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起诉期限应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予以处理。
【编者评注】 起诉期限作为当事人进入人民法院门槛之一,基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目标和价值,不应当对其进行过于严厉的限制,涉及新旧法律适用时,更应当从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进行处理。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原告资格
二级检索词:从旧兼从新  程序从新  实体权利  利于当事人
 
二、裁判原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20)甘行赔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乔建新,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聪,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浩,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俊因诉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甘71行赔初5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俊于1994年5月购买涉案房屋,于2004年7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乔俊,第5单元第6层601室,建筑面积为49.72㎡,混合结构,住宅。《兰钢集团公司住房产权使用人登记表》《产权使用人住宅结构情况表》均载明:产权使用人为乔俊,工作单位为企业公司,售房时间为1994年5月,建筑结构及类别为混合,建造年限为1991年,建筑面积为55.24㎡,实际缴付金额7603.52元。
2015年9月15日,被告城关区政府作出城征决字〔2015〕4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华邦女子内衣广场以东、嘉峪关北路二号街以南、兰州市城建小区以西、嘉峪关西路以北区域内的住宅及非住宅范围进行征收,属于二类地段。2015年10月10日,被告城关区政府发布城征告字〔2015〕4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及《兰钢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乔俊所诉涉案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乔俊所诉涉案房屋作出《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记载:房屋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为52.98㎡,房屋评估价格为422251元,附属物项目名称为楼顶自建,数量:11.43㎡,评估价格为21717元,房地产评估价格总计为443968元。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原告乔俊因对《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中的建筑面积有异议,因此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城关区政府嘉峪关路街道办事处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兰钢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0#住宅楼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2017年6月14日,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作出TM-17FJ-116-6号《兰钢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0#住宅楼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认定该住宅楼结构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su级的要求,被评定为Ds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建议对兰钢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0#住宅楼进行拆除处理。2017年9月29日,兰州市城关区应急管理办公室针对兰钢小区10#楼住户作出《紧急避险通知》,要求各住户尽快搬离。2017年11月28日,被告城关区政府将原告乔俊所有的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乔俊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甘肃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病人出院证明书,分别载明:原告乔俊于2018年5月16日入院,2018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直肠恶性肿瘤(Ⅳ级手术);于2018年11月2日入院,2018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关闭回肠造口,2.直肠恶性肿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乔俊提起本案之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该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中,被告城关区政府于2017年11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乔俊所有的涉案房屋时,原告乔俊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强制拆除行为的主要内容,但是被告城关区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乔俊告知了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若原告乔俊针对该强制拆除行为在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当时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则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若原告乔俊针对该强制拆除行为在2018年2月8日之后提起行政诉讼,此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至迟应当在2019年2月8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乔俊于2019年11月8日针对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尽管其向本院提交了甘肃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病人出院证明书,证明其因病住院治疗累计32天,但将此住院期间扣除外,该案起诉期限仍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再无其他正当理由。由于原告乔俊在提起行政强制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其行政赔偿诉讼起诉期限的计算按照行政强制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故本案之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告乔俊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鉴于本案已经立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乔俊的起诉。
上诉人乔俊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面积存在争议,因此对拆迁补偿价款产生异议未与政府达成合意。上诉人的房屋于2017年11月28日被强制拆除后,立即征询嘉峪关路街道办事处主任意见并要求其给出解决办法。街道办主任对此答复,由于该街道有13户住户正就城关区政府强制拆迁行政行为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上诉人与政府间的争议可待上述案件法院审理定性后,再与政府商议解决。至2019年10月,街道办事处主任建议上诉人依法起诉维权。上诉人一直为维护合法权益寻找相关部门处理,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基于上述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确因“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而耽误起诉期限。因此,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诉讼期间应当中止计算。2.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0日发布征收公告,征收原告位于××路的房屋,公示面积为44.09平方米,与实际面积和房产证面积均不符,房产证面积为49.72平方米,《兰钢集团公司住宅产权使用人登记表》和《产权使用住宅结构情况表》均载明房屋面积为55.24。该55.24平方米只含有半封闭平台面积11.43平方米的一半,而公示面积完全否认了11.43平方米的半封闭平台存在。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日砸毁已签约住户的暖气片,致使2016年冬季上诉人所住小区没有暖气。2016年10月,被上诉人断了天然气、闭路电视、水,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居住,只得另租房屋居住。因此,造成上诉人房屋经济损失共1276048元。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城关区政府辩称:1.涉案房屋征收行为合法有据,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公共利益。2.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基本情况详见其征收房屋分户估计报告,该报告对征收房屋的面积、单价、附属物价格、装修价格均由评估机构作出了客观评估。在征收过程中,上诉人坚持将其自建的楼顶平台封闭房屋,按照正规房屋予以补偿。3.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房屋过程中,由兰州中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依法进行了公证,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摄像并清单造册、封存,故对上诉人室内存放的物品应按照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予以返还。4.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紧急避险而被拆除,现确认房屋拆除违法的诉讼尚在进行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若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同意依法依据予以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乔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即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作出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并未施行,按照“从旧兼从新”的原则,即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因起诉权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起诉期限应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予以处理,即当事人起诉2018年2月8日之前发生的行政行为的,应当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另外,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虑,也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2017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城关区政府将上诉人乔俊所有的涉案房屋强制拆除。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城关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时,未告知上诉人乔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从上诉人乔俊的诉状看,其自称2017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城关区政府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故其于2017年11月28日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城关区政府的拆除行为。上诉人乔俊于2019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并未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以乔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乔俊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乔俊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甘71行赔初53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本案指令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姚振勇
审 判 员   徐文娟
审 判 员   薛 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蒙
书 记 员   周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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