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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得请求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
作者:    访问次数:746    时间:2020/05/25
    在一九七七年台-卜字第二七一三号判决一案,被害人雇用之司机撞毁洽泰裕公司之自用小客车。“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认为:关于洽泰裕公司请求赔偿修理费部分,依第二一四条应先定期催告上诉人修理,逾期不为修理时,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兹该公司并未说明其曾经定期催告,而径凭估价单,请求以金钱赔偿,亦有未合。
    (二)被害人得请求因回复原状所支出之费用
    在一九七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九四号判决一案,被上诉人驾驶大货车疏于注意与前车保持适当距离及控制适宜之速度,致自后撞上上诉人所有之计程车。关于上诉人就其支出该计程车修缮费用,“最离法院”(民事第二庭)认为:“上诉人既不能证明按时代车行之估价修理,仍不能回复原状,衡情应以该行于车祸发生当初估定之修缮费四万三千七百六十元为实际所需费用额,命上诉人连带负责赔偿。
    在一九七八年台上字第三-o号判决一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柯国良系上诉人洪朝清即源昌货运行雇用之司机,驾驶该货运行所有卡车,疏于注意撞及被上诉人联翁公司之货车。民事第二庭认为:“查联翁公司之货车被撞后,经该公司雇车撞回嘉义重修,换配零件及整修各部分,共支出十八万八千零七十五元,业据提出发票影本五本、估价单八纸为证,而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应回复他人损害前之原状,货车被撞损坏原状之回复,应系指回复其通常效用而言,与该车损坏茼之价值无关,纵货车损坏前非为全新,而于重修时,以新机件换配,但亦因非如此换修,无以达其损害前之通常效用,且换配之机件已附著于货车而为其一部分,不再为有价之个体,报废年限届至,即同成为废品,故不得按货车之新旧程度折算修理费。第一审按货车之折1日率四分之三,计算修理费为四万七千零七十一元,而认为其余修理费十四万一千零五十四元非为车祸所生之损害,尚有未合。”
    在一九七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九号判决一案,被上诉人怡泰通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潘金助系上诉人新建亨交通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机,驾驶该公司之货车,因方向盘失灵,致其货车闯人来车车道,撞损伊之游览车。经伊修理支出修理费及材料费共新台币四十万二千六百元。民事第一庭判决认为:“原审斟酌上诉人已自认其车因方向盘失灵撞损被,t诉人之车属实,及证人林乃翁、詹昭平证称,被上诉人之车损坏,用去修理费及材料费共四十万二千六百元,因将第一审所为……判决予以维持……,于法并无违背。上诉论旨任意指摘原审依法采证认事之职权行使为不当,求将原判决关于其败诉部分废弃,难谓有理由。”
    三、本文之见解
    (一)概说
    关于物遭他人不法毁损时,被害人仍得依第二一三条规定,请求回复原状,已如上述。因此随即发生二项问题:0被害人得否请求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O被害人得否请求因回复原状所支出之费用?此项问题,对于人身遭受侵害之损害赔偿,亦属重要。例如某甲遭乙伤害而容,得否请求治疗、美容(回复原状)之费用?可谓是损害赔偿法土一项基本问题。
    德国民法第二四九条后段规定:“对身体之伤害或物之毁损,应为赔偿者,债权人得请求回复原状之必要金额”。台湾现行民法未设相当规定,被害人请求回复原状所需费用(或已支出之费用),其法律基础何在,诚有研究之必要。
    (二)被害人请求回复原状所需费用之法律基础
    首先应检讨者,系被害人得否依第二一四条之规定,请求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一九七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三号判决认为:“关于洽泰裕公司请求赔偿修理费部分,依第二一四条应定期催告上诉修理,逾期不为修理时,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此判决似采肯定说。问题之关键在于第二一四条所谓之金钱赔偿是否指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而言。
    按第二一四条之规定系仿德国民法第二五0条之规定:“债权人对于赔偿义务人,得指定回复原状之相当期间,并表明其期间经过后得拒绝回复原状之意旨。不于适当时期回复原状者,债权人得于其期间经过后,请求以金钱赔偿之,但此时不得再为回复原状之请求。”关于德国民法第二五0条所谓之“以金钱赔偿”(Ersatz in Celd),德国以前通说认为系指价额赔偿(Wert-ersatz),其主要理由为:关于人身或物之侵害,被害人得请求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德国民法第二四九条后段已设有规定。惟最近学者认为该条所谓之“以金钱赔偿乏”,系指回复原状之费用(HersteⅡ珈铲kosten)而言,已成为有力之理论。‘就第二一四条所谓之金钱赔偿而言,因为并无相当德国民法第二四九条后段之规定,则在解释上自应认为系指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而言,始符合现行民法所采回复原状主义之基本原则。一九七七年台,卜字第二七一三号判决亦采此见解,应值赞同。
    惟应注意的足,学者有认为以修复费用计算损害而请求赔偿者,应认为修缮费用系因毁损所减少之最低价额,依第一九六条规定,毋须践行第二一四条所定催告之程序,前已提及。此项见解旨在免除被害人之催告程序,有利于被害人,虽无疑问,但“同复原状所需费用”与“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系属不同之损害赔偿方法,不能混为一谈。再者,以修缮费用为物冈毁损所减少之最低价额,与民法回复原状之基本原则似有违背。J厄格言之,应以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为修缮费用(同复原状)之最低价额,始符合第一九六条所蕴含“便于赔偿,易于计算”之规范目的。
    最后应予说明的是,负损害赔偿义务人欲依第二一i条规定回复损害发生前之原状,被害人得否拒绝,而主张愿请求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前述曾世雄先生所提出之见解,应系指此种情形而言。就现行民法而言,损害赔偿之方法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回复原状是被害人之义务,也是被害人之“权利”,对于加害人亦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则上被害人币能舍回复原状而径请求旧复原状所需之费用。例如乙毁损甲之衣服,乙愿意(自己或雇人)缝缀以回复原状时,甲不得拒绝而请求回复原状所需费用。惟回复原状对于被害人失其意义者,则例外得请求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例如:甲有古屋一栋,半侧遭乙毁损。依其情形,纵为部分整修,亦难回复旧观,徒增不调和之感觉。倘甲决定拆除重建,应得拒绝乙对毁损部分之回复原状,而径请求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于诸此情形,负赔偿责任义务人若坚持回复原状,则诚如曾世雄先生所言,与诚实信用原则,显有抵触也。
    叉被害人请求回复原状所需费用时,应受第二一五条规定之限制,系属当然。申言之,即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仅能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例如甲不法毁损乙之汽车,减少之价额为二万元,但回复原状须费六万元时,应属回复原状显有重大困难,被害人不能请求六万元,仅能请求二万元,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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