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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之见解
作者:    访问次数:706    时间:2020/05/25
    综据上述,关于不法毁损他人之物之损害赔偿,学者通说认为,依第一九六条之规定,被害人仅能请求其物因毁损而减少之价额。“最高法院”判决见解不一。依吾人所信,第一九六条之规定,并不排除被害人之回复请求权,一九六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九号判决亦采此见解,可资赞同。至其理由,上开判决并未详述,学者有认为得将第一九六条之规定,解为系“训示规定”,理由构成尚嫌简略,欠缺实质说服力。依吾人见解,在法学方法论上可资采取之方法,系对第一九六条之规定作限制解释,认为本条系为被害人利益而设之特例。易言之,即被害人于其物遭受他人不法毁损者,得径依本条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其物减少之价额,但其依一般原则请求回复原状之权利不受影响。其主要理由,计有四点:
    (一)损害赔偿之基本思想
    损害赔偿之基本思想在于填补被害人所受之损害,回复原状应为最适当之方法。惟民律第一草案系采金钱赔偿主义,于第三八五条规定:“赔偿损害须以金钱为之。但法令或法律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为配合此项原则,第九六七条并规定:“因侵权行为毁损他人之物者,须向被害人赔偿其物之减价额。”民律第二草案废弃金钱赔偿主义,改采“回复原状”主义,于该草案第三o-条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如别无法令或法律行为可据,应使他造回复损害发生前之原状”,但仍然保留:“因侵权行为毁损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之规定(第二七条)。现行民法仿民律第二草案之立法例,亦采回复原状主义(第二一三条),并设有第一九六条之规定(相当于民律第一草案第九六七条,民律第二草案第二七0条)。依民律第一草案所采之金钱赔偿主义,不法毁损他人之物,应向被害人赔偿其物困毁损所减少之价额,自有所据,惟现行民法既已改采回复原状主义,则第一九六条规定之存在,即有疑问。在解释上应认为本条规定并不排除被害人请求回复原状之权利,期能贯彻回复原状之基本原则。
    (二)被害人之保护
    学者通说认为,依第一九六条之规定,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仅须赔偿其物因毁损而减少之价额。此项见解实不足保护被害人之利益。物因毁损而减少之价额与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未尽相符,于通常情形,回复原状之费用多高于物之减少价额,因此依通说之见解,被害人所得请求赔偿之价额,将不足以回复其物之原状。揆请法理,显有不当。遭他人不法侵害之物,尚可使用时,被害人仅能请求减少之价额,或无大碍;倘其物非经修缮不能使用时,被害人仍不能请求回复原状,殊失事理之平。
    (三)区别物之毁灭(灭失)与毁损之理论依据
    依学者通说,不法毁灭(灭失)他人之物时,被害人得请求回复原状,但于毁损之情形,被害人依第一九六条规定,则仅得请求减少之价额。此项区别,实乏依据。就通常交易观念而言,应采相反见解,即于灭失之情形,应赔以其物之价格(交易价格),而于毁损之情形,应回复其物之原状,始称合理由如前所述,王伯琦先生曾提出以下论点,作为通说之理论依据,即:“在加害人方而,亦应赔偿其减少之价格,不得为全部价格赔偿或同复原状.而请求让与其物之所有权,如其不然,反将使所有权失其保障矣。从而第一九六条之规定,应仅指物之毁损而言,至于灭失,则仍应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事则将导致同一结果,如侵夺或毁灭他人之物者,如其不必回复原状而得以金钱赔偿之,则他人之物权,反将失其保障。”(¨王伯琦先生强调物之所有权之保障,应值赞同,自不待言。惟依吾人所信,回复原状通常系对于毁损之物加以修缮,例如对于毁损他人日常穿着之衣服,负赔偿责任者,只须将衣服缝缀妥贴,可以照常穿着,即为已尽赔偿之能事,应不发生侵害被害人所有权之情事。在例外须予以金钱赔偿时,加害人情求让与被毁损之物之所有权,仍基于防止被害人因损害赔偿而有不当得利之思想,似难谓因此而使其所有权失其保障。又依本文对第一九六条规定所作之限制解释,请求回复原状是为被害人之权利,被害人是否请求,自有权衡,更无使所有权失其保障之虞。
    (四)比较法上之观察
    德国民法第二四九条规定:“负损害赔偿义务者,应回复其发生赔偿义务之事情未发生前存在之状态。对身体之伤害或物之毁损,应为损害赔偿者,债权人得请求代替回复原状之必要金额。”本条所谓物之毁损(Beschaidigung),系指物之部分毁损而言,倘物已全部毁灭(灭失Totalschaden),则应适用德国民法第二五一条第一项规定,即回复原状不能或不能对债权人充分赔偿者,赔偿义务人应以全钱赔偿之。
    瑞士债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所生损害之赔偿方法及围,由法院斟酌责任之情况及程度定之”瑞士法院所定之赔偿方法,或为回复原状,或为金钱赔偿。于物被不法毁损之情形,被害人除请求回复原状外,通常亦得请求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而被害人对此项赔偿金钱,原则上得自由支配使用,不受任何限制。
    日本民法第四一七条规定:“损害赔偿除另有意思表示外,应以金钱定其数额。”此项金钱赔偿之基本原则于物之毁损灭失亦有通用余地。依日本之学说与判例,于物遭灭失之情形,通常应赔偿其物之交换价值;此项交换价值亦包括物之通常使用收益之价值。于物遭毁损之情形,应赔偿修理费用、修理期间物之使用收益之丧失,以及修理期间租赁他物替代原物之费用。
    就上述德国、瑞士、日本之立法例及实务观之,关于物之毁损,被害人得请求回复原状(或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可谓是共通原则,具有普遍之适用性。
    房屋塬约定仅供居住用,承租人违反约定于住宅内附设工厂,因而致房屋遭受损害。契约到期后,出租人一方面将该房屋出租他人以为仓库,盖其过大不适于住宅用也,他方面请求原承租人赔偿回复原状所需费用。其特别注意者,乃出租人根本不可能为回复原状面修缮房屋,盖其房屋已出租为仓库,无此修缮之必要。余意以为,赔偿权利人能否以自行回复为由,请求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应就个别案件,视赔偿权利人对损害事故之利益存否,依诚实信用原则定之。第二例中,出租人对损
害事故之发生,并无利益,既无利益可言,纵回复原状亦不得请求,其自不得请求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者,自不待言。但毁坏玻璃杯之第一例中,某乙纵不为实际购买玻璃柘,其对于损害事故之利益仍然存在,因此,某乙请求给付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者,某甲应不得拒绝,否则即违反诚实信用之原则矣。
    孙森焱先生亦简略提到回复原状所需费用之问题,认为:以修缮费用计算损害而请求赔偿者,应认为修缮费用为物因毁损所减少之最低价额,为第一九六条规定所许,自毋需践行第二…四条所定催告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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