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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诈欺或胁迫而为意思表示效力在实例之分析
作者:    访问次数:1310    时间:2020/04/18
    一、问题之说明
    私法自治足民法之基本指导原则,而法律行为则为达成私法自治之手段。法律行为之基本要义在于表意人得依其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意思表示既足以创造当事人为规律自己社会生活之规范,则表意人决定其意思时,应有自由,否则将无以实践私法自治之理想。因此表意人于决定其意思表示时,因被他人诈欺或胁迫,受有不当之干涉者,法律上即应有救济之必要。为此,第九十二条特设二项规定:“一、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二、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又依第九十三条规定:“前条之撤销,应于发现诈欺或胁迫终止后,一年内为之。但自意思表示后,经过十年,不得撤销。”
    上述关于因诈欺或胁迫而为意思表示之规定,对于训练法律思维能力及促进理解民法上之基本概念,甚有助益。为此,本文特设若干基本案例,试加分析,以供参考。
    二、由相对人所为之诈欺或胁迫
    一、基本案例
    A被B诈欺而出卖某画给B,价金一千元,倘A即交付其画,B亦同时付以千元大钞一张时,试问A与B间之法律关系如何?在前举之例,倘A系因被B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法律效果有何不同?
     二、诈欺
    (一)A未撤销其因被诈款而为之意思表示
    A受B之诈欺而出卖某画给B,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者,买卖契约即为成立(第一五三条、第三四五条)。基于买卖契约(债权行为),出卖人A负交画于买受人B,并使其取得其画所有权之义务(第三四八条第一项),买受人B负有支付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第三六七条)。惟应注意的是,关于画之所有权与价金之移转,并非系买卖契约之当然结果,当事人尚须有让与其物(画或货币)
之合意(让与合意),并交付其物,始生效力(第七六一条)。第七六一条所谓动产所有权之让与合意(Einigung),系属物权行为(物权契约,dingliches Rechtsgeschaft),交付(Ubergahe)则为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方法。动产所有权之移转,须i卜与合意与交付均告具备,始生效力,学者称之
为动产物权变动之双重要件( Doppeltatbestand)。准此以言,就上举案例而言,在A与B之间共有三个法律行为:O买卖契约(债权行为);@A让与其画所有权给B之物权行为;OB支付价金(千元大钞)给A之物权行为。
    依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因被诈欺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由是可知,在表意人撤销前,其意思表示仍为有效。就本案例而言,A在撤销前,其出卖某画之意思表示及让与其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均为有效,故B依有效成立之物权行为取得其画之所有权,并以买卖契约为其取得其画所有权之法律上原因。
    (二)A撤销其因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
    倘A依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撤销其因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时,其意思表示视为自始无效(第一一四条第一项)o如前所述,就上举案例而言,A受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有二:一为出卖其画之意思表示;另一为让与其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A得撤销出卖其画之债权的意思表示,不生问题。至于其是否亦得撤销让与其画所有权之物权的意思表示,虽不无问题,但应采肯定说,盖A之为此项意思表示,亦系基于B之诈欺也。准此而言,A撤销其因被B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时,A与B间之买卖契约及让与其画所有权之物权行为,均视为自始无效,B自始层¨未取得其厕所有权,从而发生如下之法律关系:O A得依第七六七条之规定,向B请求返还其画(所有物返还请求权)。@B支付价金之法律行为未经撤销,仍属有效,但为其基础关系之买卖契约既归无效,A受领价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后已不存在,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之责任(第一七九条)。
    三、胁迫
    倘A系被B胁迫而出卖其i画,并为交付吼让与其所有权者,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与前述A被诈欺之情形,并无不同。申言之,即A末撤销其因被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者,买卖契约及让与合意(物权行为)均属有效。反之,倘A撤销其被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者,买卖契约及让与合意均视为自始无效。从而A得向B请求返还其画,B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A请求返还其所受领之价金。
    三、由第三人所为之诈欺或胁迫
    一、基本案例
    A被C诈欺而出卖某画给B,价金一千元,A即交付其画,B亦同时付以千元大钞一张,并不知A被诈欺之事实时,试问:A与B间之法律关系如何?在前举之例,倘A系因被C胁迫出卖其画时,其法律效果有何不同?
     二、诈欺
    上举案例之基本特色,在于施诈欺者,非买卖当事人,而是买卖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遇此情形,如何处理,立法者确实而临利益衡量上之难题:表意人A是否仍得撤销其意思表示?相对人既非施诈欺者,应如何保护其利益及交易安全?关于此点,立法者所作之决定为:施诈欺者如系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时,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因此,就本案例而言,
倘B不知或非因过失而不知A被C诈欺之情事时,A即不得撤销其意思表示。惟倘B明知或可得而知A受C诈欺之事实时,A得撤销其所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经撤销者,A与B间之买卖契约及让与合意均视为自始无效,A得向B请求返还其画,B得向A请求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价金,前已详述,于兹不赘。
    三、胁迫
    倘表意人A系受第三人C之胁迫者,A得否对B撤销其意思表示,不无疑问,但在解释上应采肯定说。初学者时有误会,应予注意。关于此点,按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依此规定而言,凡因被诈欺或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均得撤销其意思表示,施行诈欺或胁迫者,究为何人,在所不问。同条第二项规定“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乃是对施行诈欺者为第三人时所设之限制。因此,施行胁迫者为第三人时,关于表意人之撤销权,民法既未设有限制,则相对人虽不知或非因过失而不知表意人被胁迫之情事,表意人仍得依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撤销其意思表示。所以设此不同之规定,乃是鉴于表意人祓胁迫时,其决定意思之自由,受他人不当干涉程度较重,应特别优予保护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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