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劳工立法的传统、趋势及启示
作者: 访问次数:1214 时间:2020/04/08

一、传统
集体谈判( Collective bargaining)与国家立法(Legislation)在规律劳动关系上所扮演之角色,决定一个国家劳工法之特色、体系结构与法源现论。至于一个国家究竟采取集体谈判抑或国家立法,系由0工业发展之时期,O政治民主化之程序,以及O工业发展与政治民主化在时间化之顺序关系而决定。
英国系世界第一个工业国家,最先发生劳工问题,但是十八世纪末叶之国会系代表资产阶级及地主之利益,不能积极制定劳工保护立法;普通法法院基于个人自由主义思想,对于劳动者组织工会,企团以集体力量改善劳动条件之运动,更是采取产厉压抑手段。在工业革命初期,众多劳动者业已沦为资本之附庸及机器之奴隶,不但未受到法律之保护,反而受到法律压迫。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开
始产生所谓之“阶级意识”,组织工会,依赖团。结自助,经过长期艰难奋斗,在十九世纪末叶取得政权之际,在很多重要行业已经能够依集体谈判之方式,与雇主谈判、决定劳动要件。在取得参政权后,更利用国会立法废止法院不利于劳工运动之判决,其著者有一八七一年之TradeU一nion Act,一八七五年Conspiracyand Protection of PropeIty Act,一九0六年之Trade Disputes Act,一九一三年之Trade UnionsAct及一九六五年之Trade Disputes Act。所应注意者,这些法律之基本目的,不是积极地在规律劳资问题,而是消极地排除法院对劳工运动之限制,使工会能够以组织之劳动力量,与雇主从事团体谈判,决定劳动条件及解决劳资争议之程序。
集体谈判系英国劳资关系之基本体制,其所强调者,系当事人自治,即所谓之集体自由放任主义。国家立法仅居于从属、补充、次要之地位,一方而在于确保工会合法地位,一方而在于济集体谈判制度之不足,以保护劳工之权利。要之,在规律劳动关系上,英国法律扮演的角色,极为有限。Wedderburn教授普谓:“传统上法律仅扮演着消极之角色,局外观察家常难发现英国劳工法之存在。”
二、发展趋势
二次大战之后,尤其是六十年代以来,英国之经济每况愈下,陷于严重困境。失业人口众多,国际收支不平衡,英镑贬值,通货膨胀,物价高涨。造成英国经济危机之因素甚多,例如帝国之崩溃及殖民地之丧失,二次大战亏损过巨、社会阶级对立,传统生活习惯、教育方式及价值观念,不能适应急速变迁社会之需要,以及美、德、日等国经济成长快速,致使英国之商品丧失在国际贸易上之竞争力等。然而,在众多因素当中,最受重视者,系劳贸关系之失调,其最显著之指标即为罢工。
一九六五年,英国致府设立一个劳动问题委员会,由Donovan法官担任主席(简称为Donovan委员会),以三年时间,从事极为广泛调查、听证,同时前往德国及瑞典考察,于一九六八年发表一份内容详尽之报告,除分析现行制度之缺点外,并提出改进建议。Donovan报告中引起最大争议之点,系应如何强化法律规范劳动关系之功能。
一九七0年,保守党大选获胜后,于一九七一年公布施行Industrial Relations Act 1971(一九七一年劳贸关系法)。本法为英国劳工法制史上之空前创举,其基本目的在将整个劳资关系纳人法律体制之内。工会对此激烈反对,发动全而罢工,加以抵制。一九七四年大选,工党当改,随即制定The Trade Union and LaboUr Relat.ions Act 1974c一九七四年工会及劳动关系法),废止一九七一年劳资关系法。此外,工党改府并与全国工会联盟(T.U.C.‘)订立了所谓之Social Contract(社会契约),工会同意限制使用集体谈判制度,以支持政府实行物价政策;政府承诺制定法案,加强保障劳工权利。迄至目前所制定之主要劳工立法计有:Employment Protection Act 1975(一九七五年雇佣保护法),Redundancy Payment Act 1975(一九七五年遣散支付金法),Sex DiscnnunaUon Act 1975(一九七五年男女差别待遣法)及Trade Uruon and Labour Relations(Amendment)Act 1975(一九七五年工会及劳动关系修正法)。一九七六年Bullock Committeeon Industrial Democracy(Bullock工业民主委员会),发表其研究报告,多数意见赞成增设劳工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企业经营,建立工业民主制度。工党政府表示,原则上将采纳此项建议,尽速完成立法手续。
综上所述,在一九七0年代以来,数年闻,劳工立法相继实施。在英国劳工法制史上,未曾有一个时期,法律制度得到如此之重视。英国劳工法正迈进一个新的阶段。
三、英国劳工法制之启示
英国二百年来解决处理劳资关系之制度,具有空间及时间上之独特性,固不可盲目抄袭,但其经验教训,可供参考,实无疑问。
首先应特别指出者,系劳工法所要规律之社会力量。抽象言之,一为资本,一为劳力。具体言之,一方面是个别企业岔司及其组织团体,其力量在于资本及企业组织,其追求者,系利润;他方面是众多以出卖劳力谋生之劳工及其组织力量(工会),其力量在于劳力及团结,其所求者系安全工作环境、合理工资及社会财富公平分配D资本与劳力是二个不间之力量,代表不同之利益。然面,劳资
双方在其利益冲突中,却有一项共同利益,即应有合理之规律及程序来调和冲突之利益。二百年来英国劳工法制发展充分显示,我们不能期待法律根本消除利益冲突,但劳工法确能提供一些基本必要之规则及程序,调整资本与劳力二种利益,协助建立良好之劳资关系。
其次,英国劳工法制之发展,告诉我们一项基本问题,即劳工问题之解决,不能完全让由劳资双方各凭力量集体谈判。一九七七年八月起英国工党政府与工会于两年前缔订之“社会契约”(socialcontract)已告终止。关于劳动条件(尤其是工资),又恢复集体谈判制度,有识之士认为
英国又“回到森林里’’(hack to jungle)。其语虽谑,带有传统幽默性,但确实含有若干真理。然而,应注意者,我们亦难绝对期待国家立法能够充分有效地规律劳资关系,因为在现代自由经济国家,企业者之力量至为强大,若无健全之工会,甚多保护劳工之法律,恐有“徒法不能自行”之虞。因此,如何坚持保护劳工之社会法基本思想,并能兼顾公益,尤其是企业之经济负担能力;如何善用国家保护立法,又能兼顾劳资双方当事人自治原则,确是劳工法面临之永恒难题,也是我们目前而临的难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