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劳工法之法源理论
作者: 访问次数:660 时间:2020/04/08

一、法源一般理论
(一)法理一般理论
在论述英国劳工法各项制度之前,应先对劳工法之法源详加说明,以究明英国劳工法之基本特色及规范功能。然欲了解劳工法之法源,必先对法源之一般理论有所认识。英国法之基本法源计有判例(Judicial Precedents)、立法或制定法(Legislation or StaMes)、习惯(Custom)及权威著作(Books of Authority)。前二者为主要法源(Principal Sources),后二者为补助法源(Subsidiary Sources)。
1.判例
判例者,乃指法院就个别案件所作之具体判决而言。自十二世纪蹦来,国王所派出之巡回法官逐渐取代了地方性之法院、封建法院及特权法院,建立中央集权式之司法制度。其所为之判决,适用于全国,因而形成了CommonLaw(英国普通法)之体系,是为英国法之基础。
判例拘束理论(Doctrine of Juchcial Precedent)系英国普通法之基本特征。简单言之,系谓下级法院应受上级法院判决之拘束,而上级法院(High Cowt of Appeal及House ofLords)应受其本身判决之拘束,惟House of Lords(贵族院)于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宣布,原则上其虽仍受自身判决之拘束,但必要时将变更以前之判决。判例拘束理论量.以Declaratory Theory of die Common Law(普通法宣示说)为其思想基础,认为法院判决仅系宣示原已存在之规则,而非在于创造新的法律,但其实际目的则在于维持法律适用的安定性。英国法所采取之严格判例拘束理论,具有二项缺点:其一,此项理论本身之解释适用,并不十分确定,具有拘束力之“Iatio decendi”与不具拘束力之“obiterdictum”如何区别,时滋疑义。其二,不足适应急速变迁社会之需要。虽然法院得藉djstinguishing cases(区别案件)之技术,推陈出新,但终有其限度。
2.制定法(立法)
制定法者,系指英国国会依法定程序所制定之法律而言。从判例法之观点而言,制定法具有二项功能:一为补充判例法之不足,一为变更不合时宜之判例,故兼具促进法律成长及改革法倬双重任务。由于国家活动之扩大,立法之重要性,日益增加。
基于国会主权之理论(Parhamentary SovereiWty),制定法系最具权威之法源,其效力高于法院判决,法院应受国会立法之拘束。然而,法官基于传统教育及保守之社会背
景,对于因时制宜、经常变更之立法,欠缺信心,从而倾
向于采取文义狭义之解释,此为英国法律解释一项重要问
题,殊值注意。
英国之立法,主要系以补充或变更判例为目的,常为解决特殊事项而制定,欠缺整体计划,倾向于采取零碎繁琐之规定,致增加解释适用之困难,深受批评。[2 1为解决此项问题,国会特采取二个对策。一是Consolidauon(法令之综合化),即将属于同一领域、但零星分散之法令,不变更其基本内容,综合在一个法律之下加以规定。在劳工法方面,最著之例是一九六一年之Factories Act 1961(一九六一年工厂法),它集一八二O年以来数十种工厂立法之大成。二是Coddlcation(法典化)。狭义之Codification系针对判例而言,指将零散之判例依一定之体例,制成法典(例如一八九三年之Sale of Goods Act动产买卖法);厂义之Cod-ffication则指将零散之立法及判例组成体例完备之法典,一九六五年新设之hw Commission(法律委员会)即负有此项任务。
3.习惯
英国法上之习惯( Custom),可分为二类:一为conven-tional【contractual)custom,此种习惯,系在特定当事人或特定行业间发生,虽不具法律规范性质,但得基于默示成为契约条款,对特定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另一为legal custom,此项习惯具有法律效力,并可再分为general custom(一般习惯)及local customL(地方习惯)。具有法律效力习惯之成立,须具备久远性,继续性,合理性,确定性及一贯性等要件。习惯曾为英国普通法之根源,但因多已纳入判例法体系,或为立法所取代,在法源上已失其重要性。
4.权成著作
在大陆法系国家,学者著作系属重要法源。但在英国,由于传统上认为法律应求诸法院之判决,学说理论向不受重视,其在法庭虽亦偶被引用,但仅在证明某项法律解释之正确性,并不认为系为独立之法源。对于此项原则,构成例外者,系少数权威著作(Books of Authority),于无相反判例存在时,得视为法源,作为判例之依据。其主要者有:Bracton氏之De L如us et Consuetudinibus Anglia(十三世纪之著作),Coke氏之Institutes(1628 - 1641),及Black-stone氏之Commentaries of English Law(1765)。诸此著作,所以被认为具有法源仕,一方面固由于其作者在实务上或学术上享有盛誉,他方面亦由于在十八世纪以前,法院判决欠缺系统整理,难以探知,不得不酌采学者论述,作为补充。
应特别说明者,二十世纪以来,由于法学著作水准大幅提高,学说理论较受重根,权成学者之教科书及论文,例如Dicey氏之Law of the Constitution,Salmond氏之Law ofTorts,Goodhart氏在《剑桥大学法学论丛》发表之论文)等,常被法院采为判决之佐证。以前,法院所引述者,仅
限于逝世之作者。目前,此项传统已被打破,Cheshire氏之Private Intemational Iaw常被引用,即其著例。
(二)劳工法法源上之特色
判例、制定法(立法)、习惯及权威著作系英国法之基本法源。其一般理论,原则上对劳工法亦有适用余地,自不待言。于此应予特别指出的是,在规律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有二项规范特为重要,此即团体协议(Collective Agee-ment)及劳动惯例(Labmu custom and Practice)。严格言之,此二者均非属一般意义之法源,但因其具有规范性,特在本章并加论述。如是观之,规律英国劳动关系之规范,可分为二类:一是由国家权力机构所制定(判例及制定法),一是由当事人所刨设(集体协议及劳动惯例)。至于学说理论则在阐明劳动规范之内容,建立劳动规范之体系,与二者具有密切之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