慰抚金请求权之让与或继承
作者: 访问次数:935 时间:2020/04/08
一、立法理由及检讨
关于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在法律特定情形,虽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慰抚金),惟此项情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认或已起诺者,不在此限(参阅第一九五条第二项、第九七九条、第九九九条第三项、第Jo五六条第二项)。学说上称之为专属权,尤其是权利行使上之专属权,即权利之行使与否,专由权利人予以决定,在未决定前,虽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一经决定行使,则与普通财产权无异,具有移转性。
现行民法关于慰抚金请求权不具移转性之基本原则,系采自德国立法例(参阅德国民法第八四七条),而德国民法之所以采此原则,其立法理由书作有详细说明,特逢译如下以供参考:
“关于痛苦金请求权(Schmerzensgeldanspmch)之继承性,在普通法(Cemeiwecht)上,甚有争论,此与痛苦金请求权之本质究为刑罚或赔偿,具有密切关系。采取赔偿说(Entschadigungstheorie)之学者,认为此项请求权不能继承,因为纵使痛苦金不能视为系对被害人所受羞辱(Kr~inkung)之慰藉(Genugtlmg),至少也是对某种损害之赔偿,而此种损害之不能继承,与羞辱并无不同。被害人所忍受之痛苦,随其死亡而俱逝;财产上损害尚继续害在于继承人,二者殊有差异。此项问题在普鲁士法上甚有争论。依萨克逊民法第一四五O条规定,此项请求权于被害人起诉或依契约确认时,始得继承。德累斯顿草案第一o-o条亦采此原则,所不同者,系规定请求权非于起诉时,而是于判峡确定时,始移转于继承人。
倘未设一项特别规定,则痛苦金请求权将无限制地秽转于继承人。然而,被害人常由于其本身
未感觉受有损害,或由于个人事由,而不行使此项请求权。在此情形,若仍允其继承入主张之,违背事理,殊非妥适。因此,被害人自身不行使其权利者,继承人自无主张之余地。其次为避免争论,此项请求权须已依契约承认或系属于法院时,始移转于继承人。
据上所述,痛苦金请求权之继承应受限制。同理,其让与性亦应受限制,在债权之让与非基于债权人意思之情形,尤应如此。”
关于非财产上损害金钱赔偿之不移转性(尤其是继承),最近,德国学者曾作有批评性之检讨。Shafer氏认为,不移转性原则是过去时代之产物,于德国民法立法当时,导致痛苦金请求权之事故,尚属不多,而且多发生在邻居、友谊社交来往范围之内,其情形与在狩猎或儿童嬉戏之间发生损害事故,并无不同,当事人彼此多系熟识,因而被害人多不请求精神上损害金钱赔偿;目前,意外事故剧增,情况丕变,难以相提并论。再者,立法者当时亦未能预见今日责任保险之普遍推行。Deutsch教授认为:“立法者在采取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制度之后,或许已无余力,除去此项请求权在专属人格上之限制。”
基于上述对现行德国民法规定之检讨,德国学者Lieberwirth认为应尽量对“依契约承诺”及“系属法院”采取广义解释,扩大增加痛苦金请求权让与或继承之机会。 Deutsch更进一步认为,关于痛苦金请求权之移转性,应视痛苦金之功能而定,即慰抚金之给与,纯为慰藉(Cenugtung)之目的者,原则上不得让与或继承,请求权行使与否,应由被害人自己决定之;至若慰抚金之给与,系为填补损害(Ausgleich)之目的,或兼具慰抚与填补损害双重功能者,则原则上应使其具有移转性。Deutsch教授表示:“鉴于德国民法第八四七条第二项第二段之广泛文义,此项原则尚难贯彻,惟应将其适用范围,依其目的性,限制于纯属慰抚功能之请求权。此种限制系基于事物当然之理(Natur der Sache)。”Dutsch教授之论点甚有创意,实足重视,但在台湾现行法上似难采取,盖慰抚金所具有之填补损害与慰抚痛苦二种机能,交错并存,如何加以分离,诚有疑问也。
慰抚金请求权专属性之解除
慰抚金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认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换言之,契约承认或起诉解除了慰抚金请求权之专属性(Entpersonlichung)。
慰抚金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认时,表示被害人已有行使权利之意思。承认具有宣示之性质,无须具备一定方式,得依默示为之。
慰抚金专属性之解除,在实务上,阻起诉较为重要。起诉应以诉表明下列各款提出于法院为之:O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0诉讼标的;O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民事诉讼法”第二四四条)凸在实务上最感困难者,系被害人身受重伤,已失知觉,死亡与起诉之间,形成特殊微妙关系。为解除此项困难,维护被害人及继承人利益,吾人认为,‘应在“时”与“人”二方面适当解释起诉之概念。就
“时”面言,所谓起诉系指向法院提出诉讼面言,是否送达于被告,在所不问;就“人”而言,依德国通说,被害人失其知觉者,其由他人代为起诉,而经继承人承认,或继承人代为起诉者,亦可发生起诉之效力,可供参考。
慰抚金,系对非财产上损害(精神或肉体痛苦)而支付之相当金额。由于非财产上损害是否发生及其范围如何欠缺客观判断标准,现行制度规定对于慰抚金请求权乃采限制主义,须有法律特别规定,始得主张。惟“最高法院”为加强保护人格利益,亦逐渐创设得请求慰抚金之案例,其判决理由构成在法学方法论虽有商榷余地,但法律发展趋向,实属正确,应值赞同。
慰抚金除填补损害外,尚兼具慰藉痛苦之功能,因此于算定赔偿金额时,应综合斟酌一切情事,务期贯彻慰抚金制度之功能。关于应斟酌之情事, “最高法院”特别强调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况,并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与家族之关系。此外,加害人过失轻重亦属一项重要衡量因素,不容忽视。
关于实务上所算定之慰抚金数额,目前似尚无统计资料。依本文所作初步研究,发理赔偿金额普遍偏低(最高者为新台币十万元,系属例外,参阅一九七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九号判决)o为加强增进保护人格权及非财产价值,赔偿金额实有提高之必要。又至盼各法院能适时公布其判决,判决理由并能详述算定慰抚金所斟酌之一切情事,能逐渐形成类型,促进慰抚金赔偿之客观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