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适法之无因管理
作者: 访问次数:785 时间:2020/04/08
一、基本理论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其管理事务之承担,有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例如A有传家古董,其朋友B知A经济困难,以目前市场情况最为有利,机不可失,乃擅至A家,取走古董出售。于此情形,依第一七七条规定,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利益为限。此种类型之无因管理,其法律性质如何,具有何种法律效果,最具争议,可谓系现行民法上一项疑难问题。为此,
特参酌学说、判例详为论述。
(一)学说
1.构成无因管理,阻却违法
王伯琦先生认为,管理人虽违反本人之意思,或不利于本人,但其有为本人之意思时,仍可成立无因管理,并发生违法阻却之效果。至于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则依三种情形分别处理之:其管理事务不违反本人之意思,而不利于本人。在此情形,问题在于本人所受之损害,管理人于行为时是否已尽其注意义务,以定其应否负责凸O管理事务违反本人之意思,且不利于本人。在此情形,本人所受之损害,应适用第一七四条,使负责任。0管理事务违反本人之意思,而利于本人。是为第一七七条所指之情形,本人仍得享有无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所负之义务,则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郑玉波先生基本上亦采此见解,但特别说明本人若不事受其利益时,则管理人自己不能向本人主张第一七六条第一项所定之三种请求权,但仍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本人请求返还所得之利益。
2.第一七七条仅适用于不利于本人及违反其意思尚未分明之情形
胡长清氏认为第一七七条所谓不利于本人并违反其意思,系指不利于本人及违反本人之意思尚未分明者而言。于此情形法律规定仍使其成立无因管理,一方面规定本人得享有因无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则明定其负担义务之限度。如管理人明知或可得面知本人不欲其管理,乃竟悍然为之,则根本不能成立无因管理o[1 1戴修瓒氏基本上亦采同样见解。王伯琦先生对此见解,作有如下之批评:“实则本人不致有尚未分明之情形。其中明示之意思,无论矣。否则亦应就其特有之情况,推知其意思,纵不知本人为谁,亦应以一般人客观之意思为其意思。此种情形,无不可推知之意思。若谓可得推知之意思,必为特定本人之意思,则无异谓管理人必须先知本人为谁,其属非是,尤无待言。”
3.不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
洪文澜氏认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适法之无因管理不能成立。本人与管理人间之法律关系,应依关于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规定而定之。然此时本人所得主张之权利,若较适法之无因管理为少,法律上即失其权衡。例如甲违反乙之意思,擅以乙之金
钱,为乙买地数亩,且依当时情事观察,其为乙买地,根不利于乙,然因嗣后情事变迁,地价上涨致倍,此时乙若仅得向甲情求赔偿其金钱上之损害,而不得依笫一七六条第二项、第五四一条向甲情求交付该地,则乙所得主张之权利,反较适法之无因管理为少,其不合于理论,自不待言。故本条规定本人仍得享有无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本人若主张享有无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即对于管理人,亦负有前条第一项之义务。惟本人主张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而其对于管理人所负义务,超过其利益者,亦往往有之,此际仅于不超过其利益之限度内,负其义务。
(二)判例(不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
关于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时所生之法律效果,一九六三年台上字第三0八三号判决认为,不能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其因管理事务而本人受利益,致管理人受损害者,则管理人仍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其利益。兹录判决全文于后,用供参考:“本件上诉人租用台北市金门街十二巷十三弄一之三号房屋,由被上诉人于执行法院拍卖时买受,因需收回自住,诉经判决确定,于一九六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回。此项事实,为两造所不争。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自催告迁让房屋限期届满时即一九五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迁让日止之损害金,其金额经核算应为
每月新台币二百七十七点七四元,为原审确定之事实。而上诉人则以其曾因上开房屋柱梁腐烂,支出修缮费新台币六千九百元,为抵消之抗辩。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命上诉人自一九五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迁让日止,按月偿付被上诉人损害金新告币二百七十七点七四元之判决,系以上诉人为恶意占有人,依第九五七条之规定,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请求偿还修缮费。惟依第一七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此项偿还请求权,应于管理事务者,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时,始能成立。但查本件上诉人修理房屋,系在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二日,此时本案迁让房屋部分,业经第二审判决上诉人败诉在案。被上诉人急需收回房屋自住,上诉人竞延不交还再行修缮,继续无权占住,其系违反被上诉人之意思甚明。此项意思,又为上诉人不得诿为不明知,自不得请求被上诉人偿还修缮费,其所为抵消之抗辩,即无从成立云云,为其论断之基础。但按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虽不能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第因管理事务而本人受利益,致管理人受损害者,则管理人仍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其利益。上诉人主张抵销之房屋修缮费,其性质如何,是否不能抵销,原审并未加以详查,遽为上诉人不利益之断定,尚嫌疏略。上诉论旨,声明废弃原判决,不得谓为无理由。”
综据上述学说判例,本文认为,其主要争点在于:O管理事务不利本人,或违反其意思时,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事务不利本人,或违反其意思时,若得构成无因管理,是否得发生阻却违法之效果。
洪文澜氏及“最高法院”认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或违反其明示或玎得推知之意思者,不能成立返法之无因管理。所谓“不能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究系指根本不能成立无因管理,抑或认为虽能成立无因管理、但不具适法性,不甚明确。本文认为,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其意思者,无论从社会公益及本人利益言,对于管理人应予优惠。一方面使其行为具有适法性,另一方面使其得主张费用偿还、负债清偿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反之,若事务管理不利于本人,并违反其意思者,因其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仍可成立无因管理。惟于此情形,衡量社会利益及本人利益,对管理人无特别予以优惠之必要,故不应使其管理事务行为具有违法阻却之法律效果(不适法之无因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