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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人无过失侵权责任的建立
作者:    访问次数:1115    时间:2020/04/08

     现代社会生活复杂,交易频繁,事必躬亲,殆不可能,因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常须他人辅助从事一定的工作,尤其自现代企业兴起以后,雇用他人从事企业活动,更属必要。然而,于此即产生了一个问题:若受雇人于执行职务之际,不法侵害他人法益时,应由何人负担赔偿责任?纯从理论言,损害的发生,既系基于受雇人的行为,则被害人只能对受雇人请求赔偿。惟受雇人资力通常较为薄弱,向其请求,恐将有名无实。再者,雇用人因雇用他人扩张其活动,其责任范围亦应随之而扩大。基此现由,现代国家莫不规定雇用人就其受雇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雇用人就其受雇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固为现代法律发雇的共同趋势,惟关于雇用人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殊不一致。就第一八八条+规定与他国及地区立法例比较观察,其内容亦诸多不同之处,可谓别具风格。然异同何在,现行法的特色如何,立法政策是否妥当,实值注意。雇用人侵权责任,无论就理论与实务而言,在现代法律生活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藉比较法上之分析,讨论诸此问题,并阐释“现行法野在解释适用上的疑义及困难,再以此为基础,说明在修改民法时,在立法政策上所应采取的原则。
     二、基本立法类型的分析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关于雇用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各有不同,就其基本内容加以分析,可以归纳为三个基本类型,即:O英美法上的Vicarious Liabilityo O德国法上的Hafmng fUr den Verrichtungehilfeno O台湾现行法上雇用人的侵权责任。分述如后。
     一、英美法上的Viamous IiaMity
     在英美法上,雇用人(Master)对其受雇人(Servant)于从事职务时,因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判例学说称之为Vicarious hability,(l]台湾学者有译之为雇用人的代理任,[z 3然代理一词在现行法具有特定的意义,仅适用于法律行为,故以代负责任称之,似较妥当。Vicanous Liability,论其性质,系雇一种无过失责任,(Strict habdity)雇用人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受雇人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雇用人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仍应就受雇人之行为负责。
    就他人行为负责的思想,在古代法上甚为督遍,各民族似皆有之,在英国亦未构成例外,夫对妻、家主对家员的侵权行为应为负责,即其著例。降至盎格鲁,萨克逊时代,随着封建制度的崩溃,此种思想乃渐趋式微o  C3)据著名法制史学家Maidand氏的研究,在此时期,雇用人仅于命令或同意受雇人从事不法行为时,始应负责(特别命令说Particular Comnnnd11leory)o惟自十七世纪以后,由于工商业急遍发展,此项狭随的理论显不足适应社会的需要,英国法院特于一六九七年刨设雇用人代负责任的理论,认为雇主对于受雇人为一般授权对,即可推知其有默示的命令而应负责。十九世纪以来。此项默示命令说(Implied CommandIheory》终为职务范围的理论(Scope of Employment)所取代,雇用人就其受雇人在职务范围内所为的一切不法行为皆应负责。
     此项雇用人严格责任的依据何在,英美判例学说说法不一:有谓雇用人对于受雇人行为得予控制,故应负责;有谓损害的发生源自雇佣行为,无雇佣行为,即无损害,此为雇用人应负责任的理由。【1 3判例则采“归责于上”(respondent superior)之理论,Salmond氏对此颇有批评,认为此项理论仅言及责任之结果,未足说明责任之原因。【2】今日英美学者均承认代负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即危险分担之思想,雇用人得藉着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此外,无过失责任可促使雇用人慎于选任受雇人,并严其监督,以维护社会安全。Mechem氏谓“归责于上之原则,适合理代工业文明,为一个自明当然的制度,时至今日,已无须再提出其他论点,为其辩护o"【3)
    二、德国法上的Haftung fiir den VerrichtungSgehilfen
     依照德国民法的规定,雇用人.(Geschaftsherr)对其受雇人(Ve:trichtungsgeh丑fe)因执行职务所生的损窨,仅在雇用人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即对受雇人的选任监督未尽必要意时,始须负责。此项原则擎自普通法(Gemeines Recht),当时学者基于其对罗马法的研究,力‘倡应以过失主义为侵权行为法的伦理基础,并且强调此项原则对于雇用人亦应绝对适用。德儒耶林氏曾言:  “使某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因有损害,而是由于过失。此项理论,与化学家所谓使燃烧者,并非光,而是空气中之氧,其通理同属浅显易解。”【1 1
    德国普通法上的过失责任主义,在十八世纪及十九世纪前叶虽被奉为圭臬,但在十九世纪之后,已受到若干限制,除劳工灾变外,最主要者为企业者对卮险装置(Gcdlbhrliche Anlage)亦应负无过失责任。一八七一年的国家责任法(Reichshaftpfichtgesetz von 1871),除明定铁路企业者,应负无过失责任外,并规定矿场及采石场的经营者,对居于监督地位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的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责。此后,学者屡有主张此巩对他人过失负责之原则(Haftunfiir fremdes Verschulden),应扩张适用到其他雇佣关系之上。一八八四年第十七届及一八八六年第十八届德国法学家年会(Deutscher Juristentag】曾就此问题,从事深人讨论,第十八届年会中并曾作成类似建议。
    理行德国民法的起草人,态度较为保守。他们虽明白挥事务之执行,于为装置或指挥时,已尽交易上必要之注意,或纵加以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使用人不负赔偿责任。依契约为使用人担任处理第一项第二段所定之事务者,亦负同一责任”o
    就上述德国民法第八三一条规定加以分析,有二个特点必须加以说明:O雇用人的责任既系基于其对受雇人选任监督的过失,并先由法律推定,故得反证推翻法律的推定而免责。O受雇人因执行职务加损害于他人时,雇用人即应负责,受雇人是否具有故意过失,在所不问。据Esser教授的解释,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雇用人藉使用无责任能力人,以逃避责任。
    三、台湾现行民法上雇用人的侵权责任
    第一八八条规定:“工.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时,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Ⅱ.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情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赔偿。Ⅲ,雇用人赔偿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依本条规定,受雇人除不法行为外,是否尚须具备故意或过失的要件,学说上肖有争论。学者有认为“只须行为人系不法侵害他人,即是使雇用人负本条之责任,至行为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则非所问,盖
本条侧重于雇用人之过失责任也。”(.1惟通说认为第一八
八条既然规定雇用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受雇人当然亦
须具备故意或过失要件,否则,连带侵权责任无由成
立o[2]
三、台湾现行制度的特色
    与雇用人责任的性质
    一、现行制度的特色
    雇用人就受雇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应如何负责的立法基本类型,已说明如上,兹更进而分析三者之异同,用以显示台湾现行法的特色。分二点说明如下:
    (1)就受雇人之行为言:依台湾现行民法及英美法规定,须受雇人构成侵权行为,即除其行为属不法外,尚须具备故意或过失,始足使雇用人负赔偿责任。至于德国民法则不以行为人之故意过失为要件,故受雇人系患精神病或为无识别能力之人,其不法侵害他人,虽无故意或过失之可言,但雇用人仍不免于负赔偿责任。
    (2)就雇用人之责任言:依英美法的原则,只须受雇人系因不法行为侵害他人,即足使雇用人负责,但在台湾现行民法及德国法,皆以雇用人违反选任或监督的注意义务为责任原因,此项选任或监督过失,均先由法律推定,但雇用人得反证推翻之。依德国民法的规定,雇用人反证推翻法律推定之后,即可不负任何责任,但依台湾现行民法,法院尚可依被害人之声请,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的经济情况,令雇用人为一部或全部的赔偿。
    综观分析之,关于雇用人责任的内容,与英美法及德国法相较,有类似前者之点,有不同后者之处,但亦有为“台湾现行民法”所特有,而为其他法律所无者,此即法院依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请况,令雇用人为一部或全部损害赔偿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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