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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应否承担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208    时间:2018/08/30
      ----未按规定饲养动物之侵权责任的承担
     【法律条文】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主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损害责任
     【条文疏议】
     本条规定了因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饲养动物需要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法理基础
     1.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仅要对动物本身更要对社会负责。
     如此自必须切实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未按照饲养管理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全国已有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山东、辽宁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石家庄、长春等近70个城市颁布了养犬管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各地的养犬管理规定不仅对人们普遍关注的养犬收费、携犬乘梯、养犬遛犬范围、管理处罚等问题作了规定,最主要的对于饲养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2.法律协调了养犬人与非养犬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即所谓的各种管理规定,限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提案例、办法等。如《养犬管理条例》、《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等。小区的管理规约应当不在此列。动物的所有者等依此即有义务按照规定或常识设置隔离、防护装置,并遵守当地相关规定,保证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处于安全的状态。
     (二)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人无免责条件之适用
     1.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侵权案件不适用本法第78条关于免责条件的规定。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无错过责任,也即对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追究赔偿责任不考虑其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被害人能够证明损失以及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可归责于对方。当然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是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然而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不适川此免责条件的规定。
     2.动物饲养或管理相关规定对于饲养人或管理人课以的管理责任是强行性的。
     饲养动物是一项个人化很强的行为,社会上无序饲养、违规饲养的行为日益突出,动物尤其是狗咬伤人的事件逐年攀升。不符合管理规定从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可以以受害人的故意敲打、挑逗或者喂给他人饲养的动物或无视警戒标志、管理人员的劝阻跨越隔离设施接近他人饲养的动物等过失行为而免责,这是对于人们正常生活秩序的维护与保障。
     故可见,本条的规定旨在维护百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所以对于饲养人或管理人课以更多责任,使其承担更多饲养动物的风险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主旨,这无疑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
     【典型案例】梁甲诉郭乙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梁甲与郭乙系邻居,双方住所地有明文规定,对自养家犬不能随意在外放养,但郭乙并未按照规定家养或圈养自己的家犬,而是照样放养在公众场所。在梁申并没有抓玩挑逗郭乙饲养的家犬的情况下,该犬分别在2002年9月25日、IO月6日、12月22日三次咬伤粱甲的左小腿、左脚背和右大腿。
     梁甲被郭乙的家犬咬伤后,在平洲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37.60元,并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用去检验费30元,合计267.6元。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梁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郭乙支付医疗费、检验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
     【审理判析】
     一审判决认为,粱甲被郭乙的家犬咬伤,非其抓玩挑逗此犬所致,其行为没有过错,犬虽在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伤人,但郭乙所在住所地亦明文规定对自养家犬不能随意在外放养,郭乙没有管理好所养家犬,致其在公共场所咬伤梁甲,导致本次纠纷责任在郭乙,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梁甲用去医疗费267.60元证据充分,郭乙应予赔偿。梁甲请求郭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过高,应予更正。梁甲请求的其他药物费用300元、雇工费300元均没有合法依据,故应予驳回。
     故判决如下:郭乙应赔偿医疗费267. 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梁甲。驳回梁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乙负担。
     梁甲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梁甲对其要求郭乙赔偿擅自购买中药支出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法庭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是治疗被狗咬伤所需,应承
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梁甲因病不能从事工作,应向单位请假,由单位安排其他员工代为办理其投递业务,但梁甲擅自请人代工,自己给付报酬,要求郭乙赔偿雇工费用3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梁甲所提上述主张没右合法依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梁甲被狗咬伤后,除肉体痛苦外,精神也伤痛,必须给予安慰。但梁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70 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郭乙赔偿梁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梁甲上诉认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D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一)饲养人或管理人没有按照管理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无条件承担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要求饲养动物须遵守管理规定。
     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必须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以防止造成他人损害的,否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需要遵循的规定。动物具有不同程度和种类的危险性,有的攻击性较强,有的则易携带病传染疾病,所以饲养动物必须遵守当地的相应管理规定,并对动物采取合适的安全措施。
     类似规定多见于政府规章中,例如《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等。这些规定多具体细致,对于规制动物饲养行为颇有裨益。《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犬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5条规定:“本市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凡饲养犬类动物的养犬者应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养犬许可证。其中饲养宠物犬须先经所在地居委会同意,饲养保卫犬须先报经市公安局批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类动物。城区内严禁饲养食用犬;居民住宅区严禁饲养狼犬。养犬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三月须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
     第7条规定:“经许可饲养的犬类动物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两个月内进行免疫。”
     第9条规定:“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统一制作的免疫牌;2.不得携犬进入机关、教学区、医院、商店、饭店和宾馆等公共场所;3.不得携犬乘坐除的士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4.户外携犬,应由成年人看管,并束以犬链;采取防止犬只咬伤他人的措施:5.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即清除;6.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犬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动物的防疫、诊疗。”第12条规定:“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养犬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疫区内的所有犬类动物应立即捕杀,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必须进行深埋或火化处理。严禁窝藏、转移和出售疫区内的任何犬只。”
     第13条规定:“除动物园外,城区内不得设办犬类养殖场。”
     《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严格犬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挂牌标志的管理原则o"
    第5条规定:“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实行强制免疫和健康合格证制度。养犬者须携犬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驱虫和人畜共患疫病病原检查,办理健康合格证(牌)一方
可饲养。城区严禁饲养食用犬和狼犬,因治安需要饲养狼犬的,须报经市公安部门审批,并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
     第6条规定:“健康合格证(牌)实行年审制度,每年3月份养犬者须携犬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健康合格证(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动物的防疫。”
     2.睢有确立明确的饲养规定方可更为有效的规制动物饲养行为,既保障饲养人的权利亦有利于他人利益的维护。
     归结起来,可以看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有:(1)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孕妇、残疾人等;携狗乘电梯应避开高峰时间,并戴嘴套。(2)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烈性及大型犬,如藏獒、澳洲牧羊犬、松狮、斑点狗等。(3)主要区域、街道禁止遛狗;不得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不得携带宠物乘坐公共交通T具等。
     具体到本案,郭乙违反了所在住所地关于自养家犬不能随意在外放养明文规定,没有尽到管理好所养家犬的责任,致其在公共场所咬伤梁甲,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类案件不存在免责事由
     故而在处理本案动物侵权致害责任的责任上,就不需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毫无疑义地应当由加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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