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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的狗乱跑造成他人损害狗主人要不要承担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729    时间:2018/08/29
 ——动物所有人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
     【法律条文】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条主旨】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条文疏议】
     本条是关于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一)动物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
     1.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采无过错归责原则。
     本条明确了在一般情况下,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采危险责任,或称为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
     动物侵权是一种间接侵权引发的一种直接责任,其加害行为是人的行为与动物行为的复合。人的行为是指人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或者管理。动物的行为是直接的加害行为。这两种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侵权行为。本条规定r动物饲养人的责任主要日的在于促使其认真负责,防范注意,以有利于公共安全的维护。
     2.动物本性决定了其在小同程度上具有危险性。
     一旦这种危险性造成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具法定抗辩事由外,不能免责。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承担进行特别规定的原因,在于动物具有难以估量的行为和因此而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的危险,凶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必须对所有由于这种动物的难以估量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饲养动物以及赔偿主体的认定
     l.“饲养的动物”应具备的条件。
     饲养的动物必须是能够为人所占有或者控制的动物。
     (1)动物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2)饲养或者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3)该动物依其自身的特征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4)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成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如果是国家保护动物,国家承担行政补偿责任。
    故自然保护区的动物因人的控制力较低而不能被认为是“饲养的动物”。微生物则应当属于高度危险物,微生物致人损害应当使用高度危险责任致人损害的制度。
     2.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均是责任承担主体。
     动物饲养人为饲养动物的所有人,而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或管束动物的人,管理人不享有动物的所有权。当法人的具体工作人员管理的动物致人损害时,赔偿义务主体是法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为同一人时,也就是由动物的所有人占有和管束动物时,赔偿主体的认定十分清晰。当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为不同人时,管束动物的义务由饲养人转移给管理人,这时的赔偿主体应为管理人。至于管理人是有偿管理还足无偿管理,是长期管理还是临时管理,在所不问。
     3.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认定极其重要。
     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因素:
     (1)是否为了自己利益而使用动物。
      诸如给动物提供栖息之所,并喂养,负责喂养费用,或者负担意外灭失风险,为动物投保,以及在家务活动或经济活动中利用动物等。
     (2)是否对动物享有决定权。
     即能否对动物的指示、使用、生存等产生决定性影响,并有权支配动物和动物危险。比如产生直接占有或具有事实上的影响力,享有所有权,存在间接占有筝实或在家务活动或经济活动中使用动物等。在买卖动物中,交付前出卖人是责任承担主体。在运送买卖中,买受人是运输中动物侵权的责任承担主体。在盗窃的情况下,盗窃行为使盗窃者成为责任承担主体。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也可以成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因为此身份认定乃事实认定,不应考虑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配合监护人制度即可解决问题,即让监护人承担动物侵权的最终的赔偿责任即可。
    (三)动物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为:
     1.存在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
     这里的加害行为是指人的饲养行为与动物独立动作致他人损害行为的复合。
     2.饲养动物造成了损害的发生。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赔偿范围应是完全赔偿,包括精神损害。但此损害应当限于绝对权侵害,考虑到无过错责任的精髓,纯经济损失不可要求赔偿。
     3.动物加害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凶果关系。
     通常情况,动物致害都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在动物行为间接导致他人损害时,也应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在认定此项因果关系时,并不要求动物的危险的实现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即使是与其他原因相结合而导致损害,只要危险实现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饲养人或管理人就用承担责任。
     若受害人的行为也是导致损害的因素之一,只要没有导致因果芙系的中断,就不可以否定动物饲养人的义务违反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火系。在因动物而受到惊吓的情况,应认定受害人所属的人群,从而确定受害人的反应是否属于正常反应。若依照受害人所属人群来判断,乃通常之反应,则就应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四)赔偿主体的抗辩事由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免责或者减轻的事由是证明损害足由被侵权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受害人的过错是法定的免责条件,受害人的过错在不同的案件中并不完全相同,只是在受害人的过错为引起损害的全部或主要原因时,即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如挑逗、刺激等诱发动物的行为直接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才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如果受害人的过错只是引起损害的部分原因和次要原因,被侵权人的行为不足以诱发动物时,则不能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而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不能认为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D这显然也有基于动物的危险性特征考虑。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应严格为之,以保护社会公平。
     与《民法通则》相比,《侵权责任法》更加倾向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由于其对受害人过于严苛,其未区分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导致了受害人即使只具有轻过失,动物致害责任都会被免除。
     (五)动物致人损害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
     《侵权责任法》与最高入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五)款的规定相一致。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若想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就必须证明损害是由于他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菪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其就需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对被侵权人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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