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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设防护的火车站停留的列车尾下玩耍因启动而受伤能否获赔?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225    时间:2018/08/10
     ——高度危险活动区致害的免责事由
     【法律条文】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本条主旨】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
     【条文疏议】
     本条是关于特定情形下免除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
     (一)高度危险活动的性质及免责
     1.法律要求侵权责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对于高度危险作业活动,即高度危险作业人积极、主动地对周围环境实施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作业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这完全是基于危险活动以及危险物品本身的危险性,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迫不得已之临时措施,但因为这种危险活动或物品的高度危险作业又是合法的、正当的,至少不是为法律所禁止的,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服务于社会,既有利于国计民生,又增进了人类福祉,所以这些活动不但不具有法律卜的可非难性,而且大多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因此,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也不应过于苛刻,应给予其一定的自由发展空间,以免阻碍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2.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仅限于法律规定。
     无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况下,作业人才可以提出抗辩。否则,即使存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对于其他侵权责任一般适用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如受害人过错等),高度危险作业人仍然无法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这是其非常重要的一个特点。
     但是,高度危险责任中除了这一类对周围环境实施积极、主动危险活动的高度危险作业外,还包括另一类,它并非积极、主动实施对周围环境造成高度危险的活动,而是因其管理控制的场所、区域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未经许可擅自进入该区域,则易导致损害的发生,即高度冠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责任。如果将对高度危险场所、区域的控制和管理也视为高度危险活动,这一类高度危险活动是静态的,不像高度危险作业活动一样对周围环境实施了积极、主动的危险。虽然二者都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但在免责和减责事由上,二者应有所区别。
     因此,本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二)本条的适用条件
     1.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高度安全保障责任仅针对特定的人。
     (1)本条规定的高度安全保障责任仪适用于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情形。
     至于获得许可的人员包括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其中工作人员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事故或雇用人责任问题,不适用本章规定,自无本条的适用;而获得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其他人员,如因高度危险物或高度危险行为遭受损害的,则适用本章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同样不能适用本法条。
     (2)《侵权责任法》对于高度危险责任采概括加列举方式
     据此,包括但不限于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无疑是高度危险活动区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
     《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 GB 6944-86)》规定:“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贮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危险货物分为九类: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自燃物品以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逍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杂类。
     2.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
     采取安全措施包括主要指设立隔离区域、采取防辐射、绝缘等保护措施;警示义务主要是指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配备执勤人员等。至于怎样才符合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有各个单行法进行规定。
     例如,《电力法》第53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 1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一)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米;(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米;(四)其他地区,不少于15米,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亦有明确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32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3.须业已造成损害。
     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管理人的责任。
     (三)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的法律后果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法律后果,要综合考虑受害人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方式以及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具体来说:
     第一,如果受害人以非正常的方式闯入或潜入高度危险区域,而管理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则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从而可以免除管理人的责任。
     第二,受害人以非正常的方式闯入或潜入高度危险区域,但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管理人的责任。
     第三,受害人以平和的方式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往往意味着管理人或者未尽警示义务,或者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够充分,尽管可以减轻管理人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其责任。而且较之于第二种情形,管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典型案例】杨某因进入未设防护的火车站停留的列车尾下玩耍在列车启动时被轧伤诉某铁路分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某铁路分局所属的位于介西线8km +350m处的万安站3道,东侧为原告杨某所在的村,西侧为万安站,站区无封闭。某日16时28分,某次列车进入万安站,停留于站内3道等候加补机车。此后,原告杨某与两名同学来到该货物列车尾部最后一节车辆下玩耍。16时53分,该列车开出时,致原軎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铁路分局赔偿原告各
     【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火车有自己固定的轨道,在站内和区间铁路线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捡拾煤渣杂物等会发生危险是一般性常识。国发(1979)178号文件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2条将上述行为列为禁止性行为,相对人有自觉遵守的义务。
     原告进入铁路作业区,在停留车下玩耍,被火车轧伤致残,显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但其是未成年的幼儿,没有行为能力,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理应倍加看护,确保其人身安全。监护人明知村外火车站铁路作业区存在危险,而放任其外出玩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应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
     火车是高速运输工具,铁路作业人在操作过程中,应注意避免铁路作业对周围环境中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本案车站铁路作业人虽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成年人在铁路作业区玩耍,其注意程度尚有不足,被告对本案事故亦应负一定责任。本起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判决被告铁路分局赔偿原告损失87 62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并认为:本案是火车开动时列尾车辆将上诉人轧伤致残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铁路法“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侵害人主张免责必须具备法定事由。
     我国法律对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时的免责条件是有严格规定的,除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外,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也是免责条件。铁路法规定的免责条件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受害人的自身原因一般解释为受害人的故意或受害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即一定具有过错。
     侵害人要免责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侵害人没有过错;二是存在法定的可以免责的情况。在本案中,就被上诉人而言,其所属的站界内有村庄,村庄与铁道之间未设任何防护,铁路作业时亦未派人看护,车站应当预见到村内的小孩可能会到铁道上来玩耍,而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即启动火车机车,显然存在过错。就上诉人而言,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不存在有无过错的问题,故不能认为是其自身原因。从以上情形看,本案不具备侵害人可以免责的条件,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上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其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上诉人所在村庄位于铁路车站站界内,其监护人对其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对上诉人钻到停留于站内的货车尾部车辆下玩耍,致被轧伤致残,存在明显的过错,可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不得以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为由,将自己存在的过错和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上诉人的监护人。根据本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侵害人存在的过错,放上诉人对上诉人被火车轧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本案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铁路分局赔偿杨某身体损害所致损失87626元,维持赔偿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改判铁路分局赔偿杨斌身体损害所致损失262877元。
     【法理研究】
     (一)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运营事故造成伤亡的归责原则
     对于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应适用什么归责原则,一直存在不同认识。
     有的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有的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从《民法通则》第123条中关于“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铁路法》第58条关于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对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该是通例的。被卜诉人铁路分局提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抗辩,显然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二)未经许可而进入未设防护的火车站停留的列车尾下玩耍受到损害时尽管铁路当局未尽到法定义务但可以减责
     由于铁路运输是高危作业,火车站是高度危险活动区,无行为能力人杨某未经许可,进入火车站停留的列车边玩耍,因火车开动被压伤,火车站管理人铁路分局应对杨某的伤害承担无过错责
任。
     但是,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一定都是全部责任,铁路分局可因法律规定的事由而全部或部分免责。此外,假设铁路分局对火车站尽到设置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就可以减轻责任或免责。就本案而言,仅仅是由于铁路分局对所属的距离原告村庄仅数十米的火车站全无防范意识,从未设置防护措施,没有围墙与村庄隔绝,所以对原告的损害才应予赔偿。反之本案中,既然被侵权人自己有过错,即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作为高度危险责任,无论如何不能免除铁路当局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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