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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灼伤他人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374    时间:2018/07/10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侵权责任的认定
     【法律条文】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主旨】高度危险作业致害侵权责任
     【条文疏议】
     (一)高度危险作业的界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是指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活动。需指出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列举的下述七种高度危险作业,是一种不完全列举,在现实生活中符合“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质的其他作业,也应解释为高度危险作业之一种。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时,无须举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要因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便可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项
     1.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构成此类侵权的高度危险作业,应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1)足一种合法行为,至少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人类为了享受现代科技文明所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必须允许从事某些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以及高速运输工具的存在和发展,并赋予其合法性。如果加害人所从事的是一种非法的高度危险作业,如在北京市市区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等,其所造成的损害,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2)损害具有不可避免性。
     这是就加害人从事的这种作业对于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而言。
     2.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损害。
     此类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应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
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这意味着除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之外,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可以作为提起消除危险的诉因。
     3.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受害人应证明损害结果是由加害人的高度危险作业所致。由于受到放射性等侵害的后果经过较长潜伏期才显现出来,或者现代科学尚不能完全揭示侵害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只须进行盖然性证明(如数理统计的证明、社会流行病学的证明)即可。
     【典型案例】张某被高压电灼伤诉电力公司、王某分别依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赔偿损失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14岁)系被告王某的外甥女。1977年3月,王某经政府批准,在县松门镇宝春路边建造了两间平顶房屋。1983年5月,被告县电力公司经批准在宝春路自西向东架设了10千伏高压电线路,高压电线与某平顶房屋之间垂直距离大于4米。1989年4月,王某未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将平顶屋加层为三层半楼房,东边间三楼阳台扶手与高压电线之间最近距离约40厘米,当地电力部门对王某的翻建行为未加阻止。
     1989年7月张某到王某家度暑假,当晚8时许,在东边间三楼阳台乘凉靠近扶手时,被高压电所吸而触电受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其伤情属重伤范围。同年9月,张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公司辩称:公司于1983年5月架设的高压电线与王某平顶房屋之间的垂直距离大于4米,符合水电部关于10千伏高压电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不小于3米的规定;而王某在1989年4月未经审批,又未与电力部门协商,擅自翻建三层半楼房,使东边间三楼阳台扶手离高压电线只有40厘米,致使张某触电受伤,故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王某为被告。
     【审理判析】
     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擅自翻建楼房,未采取安全措施,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符合规定,并无过错,不应该赔偿,原告张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负一定的责任。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作出了判决。
     张某和王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由电力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张某、王某不服终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力公司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未能举证损害是由张某本人故意造成,故对张某的损害负主要责任;王某违章翻建房屋,负一定的责任;张某的监护人不承担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一、二审判决。
     【法理研究】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电力公司对张某的伤残,应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承担无过错责任。
     (一)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究竟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对高度危险作业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法学界素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无过错责任说。
     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2.特殊过错推定说。
     主张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一元化的学者,试图扩展过错推定的运用,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适用“特殊过错推定”。
     3.混合责任说。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某些情形应适用过错责任(如汽车交通事故),而另一些情形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4.完全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说。
     其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存在的,即使在“公害”或“高度危险作业侵权”中也并无这一原则。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由于高度危险作业具有超出一般程度的危险性,即使作业人极其谨慎,仍难以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而一旦发生危险事故,又会给周围环境种的人们生命、健康以及财产造成很大的伤害或损失,因此,各国立法大多承认此种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如普鲁士铁路企业法就明确规定“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赔偿的理由”。德国关于无过失赔偿的法律有《帝国责任义务法》、《陆上交通法》、《空中交通法》,这些法律不仅规定了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而且规定了赔偿限额。美国制定法和判例法均确认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适用严格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表明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有利于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组织和个人提高责任心和改进技术安全措施,并有助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决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而再审法院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判决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我们认为,高压触电事故属于高度
危险作业致害的范畴,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审法院判决由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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