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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轮船相撞使其中一轮船漏油而致游泳场受污染时谁承担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229    时间:2018/07/09
      ----第三人过错不使污染者免责
     【法律条文】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主旨】第三人过错不是污染者的免责事由
     【条文疏议】
      本条规定的是如果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如何理解环境污染中的第三人
     环境污染中第三人是特定的,是指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外的第三人,即第乏人不属于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一方,第三人与受害者和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如雇佣关系等。如果第三人是环境污染的污染者或受害人,就应该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
     第三人和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如果第三人与污染者有意思联络,则第三人与污染者构成共同侵权,不属于本条规范的范畴。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此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二)本条适用的前提
     本条适用的前提:一是污染者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或者污染者虽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之间不会基于过错内容的统一性而构成共同侵权:二是污染者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污染者将因其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而免责,使得损害赔偿责任完全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从而也会使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丧失存在基础。
     (三)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不论其过错形态如何污染者都不能免责
     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即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二者的行为不构成一个整体,因此第三人与污染者之间应不存在共同侵权。
     本条中所谓第三人的过错是孤立的,是介入性的。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污染环境是造成损害的第三人的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污染者都不能免责;且无论第三人的过
错行为与被侵权者的关系如何,即使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是引起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但污染者有时仍无法免责。也就是说,本条中第三人的过错行为绝非污染者减责或免责的抗辩事由。
     第三人过错的环境侵权行为往往并非是直接的污染环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有过错的第三人并非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直接行为主体,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实际上是由于污染者的行为,但仅有污染者的行为并不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在此情形下,污染者一般并不存在过错或者其过错行为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并不构成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第三人过错行为所致环境损害赔偿的,对第三人的举证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污染者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四)第三人和污染着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l.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含义及构成。
     不真正连带责任,指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的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依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完全履行而使其他债务因债权的实现而不复存在的法律关系。通常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l)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
     (2)因债务人中一人的全部履行,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随之消灭;
     (3)具备上述要件而不属于连带债务;、
     (4)除使债权人满足的事由外,其他就债务人一人所生的事项只生相对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
     (5)债务人之间并不当然发生求偿关系。
      2.规定第三人和污染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因。
     一般情况下,污染者的赔偿能力比第三人强,规定污染者先替第三人承担责任、再追偿的本意是对被侵权人的保护,但在第三人的赔偿能力比污染者强的情况下,应该赋予被侵权人赔偿对象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规定污染者与第三者对被侵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规定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享有向污染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目的在于保护被侵权人,方便其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同时,该条也赋予污染者对有过错的第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从而实现各种利益之间的平衡,进而维护法的公平及正义。当然,在第三人未查明或失踪时,污染者要承担无过错的责任,逮是基于污染者的行为或者其管理下的污染物存在潜在的对他人产生侵害的危险性及加害人的相对优势地位。因此,本条是对各种利益权衡之后,作出相对折中的规定。
     【典型案例】某游泳场诉两公司的船舶碰撞造成船载油料泄漏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24日,被告甲公司所属的“东海209”轮与被告乙公司所属的“乙燃供2”轮发生碰撞。碰撞使“乙燃供2”轮船体破裂,该轮所载重油泄漏,造成包括原告游泳场在内的某市部分水域及海岸带污染。
     原告于1999年7月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赔偿其清污费用和营业损失。
     【审理判析】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碰撞事故产生了两个侵权的法律关系,即碰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碰撞双方,即两被告;后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泄漏污染源的一方和被污染损害的另一方。本案属于后一种法律关系。
     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降低损失,进行清污工作,由此
生的清污费用应由污染责任人承担。环境污染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责任的承担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造成环境污染的漏油方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所属“乙燃供2”轮泄漏货油造成了环境污染,应对因油污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甲公司不是污染损害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应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乙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34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研究】
     (一)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的第三人和污染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1.本案审理中的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两船互有过失碰撞,一船漏油,导致油污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两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上对环境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不应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追究非漏油船所有人的责任,而应依据调整油污损害的专门法律判令仅由漏油船所有人直接对油污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2.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人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当时法院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的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o"据此,海洋环境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污染者才能免除责任。因此本案中,“东海209”轮与“乙燃供2”轮发生碰撞,两者都有过错,“东海209”并不承担责任,要由漏油者“乙燃供2”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但本案如果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了。那样本案中,既然发生碰撞的“东海209”轮与“乙燃供2”轮,都有过错。换个角度而言,原告的损失也是由第三人“东海209”轮造成的。所以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东海209”轮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乙燃供2”轮承担责任。仅仅是“乙燃供2”轮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东海209”轮追偿罢了。
     (二)如何认识第三人过错是否构成污染者的免责事由
     1.《侵权责任法》第68条与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不一致。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并不免除污染者的责任,污染者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第三人或污染者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
人追偿。此时,第i人的过错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构成损害的全部原因还是部分原因,都不能使污染者免责。
     但是,目前对风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第三人和污染者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规定不尽相同,有的未作规定,有的规定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有的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煮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一)战争;(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明确规定免责事由。《海商法》第169条规定:“船舶互有过失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各船应当按过失比例承担责任,对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
     2.“特殊优于一般”但“新法要优于旧法”。
     我国《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本条体现了国家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民法通则》第124条也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此
外,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特别法,分别规定了各种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进行了原则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顺序一般是特环境保护法_环境保护法_侵权责任法。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应该优先适用特别法。但是,一般条款往往是在具体立法之后出现的,此时·般条款是新法,而具体立法则是旧法,于是“新法优先于旧法”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之间就产生了矛盾。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特别立法原则卜应优先于·般条款适用,但在,般条款制定之前的特别立法,应根据一般条款的精神进行整理,决定何者有效,何者无效。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有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如果根据此种观点,《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应当予以适用,其他专项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无效。
     3.依据《立法法》有关法律冲突只能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鉴于我国《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
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所以,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无疑是本法第83条确立的两项适用规则。
     但由于这两项规则是并列的,没有谁先谁后的关系,因而这两项规则会发生冲突,会出现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由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第三人过错不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属于“新的一般规定”,而特别环境保护法规定第三人过错是免责事由属于“旧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第三人过错是不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这就需要依据解决这种冲突的机制,即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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