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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患者同意公开患者病况、治疗情况,医院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176    时间:2018/05/23

         ——医疗机构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责任认定
        【法律条文】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主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责任
       【条文疏议】
       本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如下:
        (一)侵权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二)侵权行为必须是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患者隐私权,是指在不妨碍他人与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患者个人内心与身体中存在的不愿让别人知晓的秘密。患者的隐私包括:1.患者身体存在的生理特点、生殖系统、生理缺陷或影响其社会形象、地位、从业的特殊疾病;2.患者既往的疾病史、生活史、婚姻史;3.患者的家族疾病史、生活史、情感史;4.患者的人际关系状况、财产及其他经济能力状况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隐私负有保密义务。对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在临床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未经患者同意或患者来属同意,患者的病历资料不得交与其他人或组织阅读。2.临床医学报告及研究,未经患者本人同意,不得用真实姓名和真实病历方式对外公开报道,也不得作为文学作品的方式报道。3.临床医学摄影资料应充分征求患者同意。不得随意拍摄可暴露患者身份或特征的资料,更不能将能暴露患者身份或特征的医学摄影资料作为艺术摄影作品对外公开。4.临床手术直播或电视播放必须征得患者和其亲属的同意及授权书,并应坚持尽量避免暴露患者身份或隐蔽部位的原则。
        (三)侵权后果必须是造成了患者的损害。本条中的“造成患者的损害”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必须有损害事实,二是该损害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于损害事实,虽说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不能排除该损害为物质损害的可能性,但一般来说,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的损害,大多表现为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根据本法第20条规定,只有造成他人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比较具有争议的问题是,教学医院对就医者隐私部位的医学教学活动是否构成侵权。一部分人认为,由于疾病治疗及维持健康的需要,经治医师及有火医护人员对就医者的隐私部位进行检查不构成侵权。这实际上是就陕者已授权医师为其进行医学检查、治疗的行为。不是因为必要的检查、治疗需要,未经就医者的要求,医生自主对就医者的隐私部位进行检查、拍摄,则构成侵权行力。对于临床教学医院,在患者求诊挂号时,就应视为获取了患者的同意及授权表示。因为临床教学医院除对患者给予医学服务外,还承担着临床教学的任务。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的同时,还可能要为临床教学作出应有的贡献。临床教学具有这种特点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长期形成的约定俗成。患者在选择临床教学的时候,同样也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成为“临床教学标本”的可能性。但是,临床教学医院在实施教学前应向患者告知,并应得到患者充分的配合。如果就医者不予配合,应当尊重就医者的意愿。
       【典型案例】何某诉某中心医院等侵害隐私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21日原告何某在中心医院治病,被该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心全衰三级、心功能三级、肺部感染。经该院介绍一种新型的手术方式后,原告接受并进行治疗。术后,原告感觉自己病情并未治愈,且与医院原先介绍的治疗结果相差甚远。2008年4月1日被告都市报社根据被告中心医院的介绍将原告的病况、治疗情况及新型手术的疗效等刊登在报社出版的报纸上。原告认为报刊公布的信息使自己的隐私受到了侵犯,且被告中心医院的疗效并未达到当初向自己介绍的效果。于是原告以二被告侵犯自己的隐私权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在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审理判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法院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或其亲属的同意,将原告的病况、治疗情况及新型手术的疗效等刊登在报社出版的报章上,这是一种用真实姓名和真实病历方式对外公开报道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这种行为侵害了愿告的隐私权。应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法理研究】
        本案涉及医疗机构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责任问题。
        (一)医疗机构是否侵害了患者的隐私权
        《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未经患者同意,公开患者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造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本案原告在被告中心医院治疗疾病事实,在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下,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应擅自公开。而被告都市报社通过在被告中心医院的采访后,将原告的真实姓名和病情向大众公开,原告不愿暴露的隐私由此公布,该行为实为不当。所以此种行为构成了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医疗机构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患者可以请求医疗机构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法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针对原告由此受到的精神损失问题,凶原告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但碍于该案的实际情形,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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