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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资料丢失致使病人难以索赔医院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189    时间:2018/05/23

         -----医疗机构不能提供病历资料时责任的认定
        【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本条主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
        【条文疏议】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病历资料应履行义务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按照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
        此义务的构成应满足两个条件:
        首先,义务履行的主体应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其次,义务履行的行为应是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1.病历资料
        在医疗纠纷中,病历资料是最重要的第一手的证据材料。掌握病历资料,是对医疗纠纷作出准确鉴定与判断其性质以便作出正确处理的前提条件。病历资料也是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巾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以及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的最主要的依据。同时,病历资料还是判断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程度的依据。可见,病历资料在医疗纠纷中意义重大。
        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可以看出病历资料是一个集合概念,是一系列医学文书资料的总和。在医疗活动中,以F这些文书记录都属于病历资料: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单等。
        2.病历资料填写、保管的要术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填写井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病历填写的基本要求是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肉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
        1.查阅、复制权利行使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患者本人是行使这一权利的主体。但是除了患者本人外,其他人是否可以成为查阅、复制该类病历资料的主体,对此,相关部门规章已有明确规定。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
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复制病历的资料申请:第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第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第三,保险机构。
        2.患者复印、复制病历资料的程序
        当患者提出要求复印、复制医学病历及有火资料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1)患者应向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有关人员提出复印、复制的要求。(2)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有关人员应在规定时限内受理患者提出的申请。(3)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负责人主持进行复印或复制病历。(4)复印或复制完成后,由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的有关人员和患者共同进行核对。(5)在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茌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的每一页上加盖医疗机构印章。(6)医疗机构可按照规定收取丁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典型案例】王某诉某市第二人民医院遗失其住院病历致其不能进行伤残重新评定因而不能向肇事者索赔要求按交通事故计算损失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10日晚,原告王某骑摩托车与杨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因头部受伤而去被告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1日原告出院,花费医疗费等19420元。同年5月29日,某市道路交通伤残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原告颅脑五级伤残、眼睛八级伤残。杨某对此不服,申请重新评定。省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在进行重新评定时,要求原告提供医院证明、原始病历、出院小结、CT片、原鉴定书等。原告向被告要原始病历时,被告告知其住院病历丢失。原告认为因被告将其住院病历丢失,使其不能进行伤残重新鉴定,得不到交通肇事者的赔偿,应得到的利益受到损失。所以应按交通事故计算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今后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差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606.20元。
        【审理判析】
         某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在被告医院就医,并交纳了有关费用,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已经建立,原告享有法律上的知情权。原告进行伤残重新评定时,被告不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丢失病历致其在交通肇事中应得的利益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被告某市
第二人民医皖只应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损失。
        【法理研究】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遗失原告病历将承担什么责任。
        (一)医院是否属于不能提供病历资料的情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医学病历及有关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所以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病历。具体到本案来说,由于在习惯上患者的住院病历是由医院保存的,这种病历记录了医患合同履行的部分内容,属医患双方都有权查阅的资料,故医院作为医患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为患者查阅、使用自己的病历提供便利即协助的义务。
        (二)拒绝提供相火病历资料的法律后果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如果不按规定向患者提供相关病历资料,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同时根据本条的规定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主要是根据患者的损害后果来确定的。具体到本案来说,原告因被告不能向其提供病历而在鉴定委员会和被告之间的奔波(叮表现为交通费),即为其增加的费用。但此并不必然造成原告重新评定不能或向肇事者索赔不能。从重新评定来说,因为是交通事故对方不服原评定结论,故无论是在诉讼内还是诉讼外的重新评定,都应当坚持由不服的一方对不服举证的原则;而且原评定所依据的材料以及被告可提供的其他材料均可以作为重新评定的基础,即便进行了重新评定,也不等于法院必须依据它作定案依据。从向肇事者索赔来说,评定的伤残结果不同,影响的仅是某些项目可否计人赔偿范围以及计入时的具体计算标准如何,从而影响到索赔的量的结果;法院认定原告向肇事者有无索赔权,并不以原告有无伤残评定结果为据,而是以事实为据并根据其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来定;而且在当事人起诉时未能提供伤贱评定结果的,或者是提供而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均不妨碍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重新评定。所以,只要被告不能提供病历并不必然造成原告蓖新评定不能和向肇事者索赔不能,原告就不存在应得利益受到损失的问题。原告在本案所能向被告主张的损失,只能是为解决重新评定所增加的费用。对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交通费用是正确的。但病历的丢失与交通肇事造成其人身伤害的损害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已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提供了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给其出具的伤残评定结论,故原告的交通事故之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仟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事故的损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遗失病历仅应承担因病历遗失给原告造成索赔权利无法实现即追偿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应承担其因与他人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害后果,该人身损害后果之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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