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条主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条文疏议】
本条规定的是有关人身损害造成不同结果时的赔偿范围。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定位不仅仅是惩罚行为人所实施的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也不仅仅是为了教育和阻却实施过错行为的当事人,也不是为了单纯地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而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并最终确保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利益的平衡发展,避免某种社会利益的实现以损害其他社会利益作为代价。
所以责任的承担要考虑当事人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现代侵权责任法都将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放在过错责任的核心位置上,规范被告应怎样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如此具体的规定无疑为法律适用提供了更好的前提与基础。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分类
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之处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这是本法规定的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2.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残疾后所持有的一个赔偿项目。
3.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制度是指自然人因生命权受侵害而死亡,侵权人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
(1)费用承担的具体方式
费用承担责任形式较为具体,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此类费用须有具体标准和参照加以确定。在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人身死伤损害规定了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此种赔偿标准是否合理需在实践中不断改进,但本条对于应当赔偿的项目进行了确定,利于具体实施。
【典型案例】蒋某等四人诉王某、牟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吴甲、蒋某系死者吴某的父母,任某系死者的妻子、吴乙系死者的女儿。2006年5月29日,昊某搭乘被告王某驾驶的东风货车从云南回家。车行驶至云南一高速公路上时,因不明原因,右
侧驾驶室车门突然打开,吴某从乘坐的副驾驶位坠落车外,被所乘车辆右后轮碾轧胸腹部当场死亡。
事后,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勘验认定: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及安全设施(驾驶室右车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辆外部无明显擦撞痕迹;经调查,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右侧车门开启的原因)无法查实,当事人的责任无法认定。在该大队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丧葬协议:由牟某垫付昊某的丧葬费10238.5元,被告给付了此款(实际支付10200元)。
另查明:该东风货车登记车主为市矿山机械配件公司,后由被告牟某向其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王某系牟某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当日王某系执行雇佣职务之中。
四原告系死者吴某的父母、妻、女。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吴甲的生活费2742.75元、蒋某的生活费8528.25元、吴乙的生活费2274.2元、死亡赔偿金56056元,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车费12600元。
【审理判析】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吴某搭乘被告牟某的车辆,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坠落车辆,被该牢碾轧致死,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吴某故意造成损害,因此作为车主的牟某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
但在本案中,死者吴某作为乘车人,对自身的安全亦有注意义务,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导致吴某坠落车外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方的完全过错的情况下,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王某作为牟某雇佣的驾驶员,系在执行雇佣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原告无依据证明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王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其主张的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最后判决吴某的死亡补偿费56056元、吴甲的生活费2742.75元、蒋某的生活费8528.25元、吴某的生活费2274.2元、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住宿、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72601.2元,由牟某承担36300.6元,此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由牟某给付四原告。
【法理研究】
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在于,无法查明事故起因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以及确定归责方式后应当赔偿的相父费用,即造成人身损害后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确定赔偿范围。
(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由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确定赔偿范围的前提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就是判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在处理中,一种意见认为:应按车辆运输的无过错原则,判决被告承担死者死亡的赔偿责任;而另一种意见认为:因无法查明死者坠落车外的直接原因,应适用公平原则,由车主方承担死者死亡的补偿责任。奉案最后的判决之所以采用了后一种意见,由车主承担都分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
1.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虽然我国目前对汽车运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的归责原则一直存在分歧,但从我国《民法通则》和《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立法原意和精神上来看,从保护弱者、尊重生命权、最大限度地追求公平价值的角度出发,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无过失责任,体现在《民法通则》中就是第123条的规定。由于这个归责原则的确立,使我们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机动车对造成的损害哪怕无一点过错,都要对非机动车的损失进行-.定的赔偿。
本案虽因导致死者坠落车外的原因已无法查明,使交警部门无法做出责任认定,但损害的发生是在高速公路上,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车碾轧而致,符合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所有构成特征,还是应为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在本案的处理过程巾,仍然应当适用第123条的规定,车辆方的过错无论查不查得清,都要对乘坐人的死亡负赔偿责任。而不能适用双方均无过错采用公平原则进行补偿的法律规定。
2.车辆方承担的责任应适当减轻。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但又有别于一般的交通事故,有别于能够分清责任,交警部门依据职权明确责任事故双方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中死者坠落车外的原因现在已无法查明,但能够肯定的是死者未系安全带,致使其坠落车外造成死亡成为可能,在我国的有关规定中,提醒乘驾人员系好安全带足驾驶员的责任,但作为乘客,特别是死者还是一位有多年驾龄的成年人,车辆行驶过程中系安全带的常识应该是懂得的。这样其自身对其坠落车外的结果就有了疏忽大意的过失。凶此在确定车主的赔偿责任时,法院判决车主赔偿全部损失的50%。
(二)责任承担范围的确定
在确定了承担责任的前提F,就要考虑《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不仅应当顾及医疗费、护理费等必要赞用,还应当考虑被侵权人,特别是造成死亡后其亲属费用的赔偿问题,如误工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本案中死者亲属自然有权要求此类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全面保护自然人的牛命健康权具有重要意义。
本法条分三个层次对人身损害赔偿做了较完善的规定,无疑有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进行全面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