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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撞的客车与货车负同等责任其受害人的赔偿应由谁来承担?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496    时间:2018/02/14
      ——对无意思联络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认定
      【法律条文】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
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主旨】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
      【条文疏议】
      (一)对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的界定
      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由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一种侵权行为。
      (二)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为:
      其一,须有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其二,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其三,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产生,“同一损害”是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其四,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已造成全部的损害;其五,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之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之承担
     表面上看,数个侵权人之间不存在一致行为,也不存在共同计划,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一般而言,如果没有这些共同点,就不存在连带责任。每一个侵权行为人只对自己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严格遵守这一规则,虽然数个侵权人的不当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失,但侵权人的行为却是相互独立的,受害人则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同时对数个侵权人提起共同诉讼或者连带责任诉讼,对于受害人而言,这是不公正的。
      因此,合理的规则应该是:如果两个以上的不当行为人共同造成了不可分的损害,当该损害不能确定地划出每个侵权人应承担的比例时,那么,每个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整体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数个侵权人之间是分别责任。受害人有权起诉任何一个加害人,也可在一个诉讼中起诉所有的加害人。连带责任有可能对被告有不公平的地方,但是这对于受害人一方是公平的,也符合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功能的宗旨。显然,本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
      (四)《侵权责任法》本条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中无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的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对此类侵权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o"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数个侵权人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一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的侵权行为,司法解释认定为共同侵权。而第二种情形则不认为是共同侵权。根据法律位阶原则,自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中本条的规定。
      【典型案例】邵某等诉蒋某玉给付欠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并应由已全部履行了自己义务的另一责任人某汽车厂对此款负连带责任案
      【案情简介】
      2000年某日,被告蒋某玉之子蒋某驾驶被告蒋某玉所有中巴客车,在公路上与被告某汽车厂驾驶员游某驾驶的为该厂所有的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中巴车的两原告之女邵某当场死亡。2000年2月19日,事故发生地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某和游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死者邵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根据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处理部门调解下,于同年3月22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约定:邵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为56 614元,由肇事双方蒋某玉与某汽车厂各承担50%。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汽车厂已将50%的赔偿款给付了原告,而被告蒋某玉在给付原告6750元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履行其余赔偿义务。为此,两原告向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蒋某玉再给付赔偿款21557元;并以两被告为共同侵权人为由,要求被告某汽车厂对被告蒋某玉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判析】
      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蒋某玉尚欠原告邵某、赵某赔偿款21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驳回原告邵某、赵某要求被告某汽车厂承担被告蒋某玉赔偿义务之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其判决理由是: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处理部门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告某汽车厂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被告蒋某玉也按约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对未履行部分另约定支付期限。至此,双方冈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在公安机关已处理完毕。
      后因被告蒋某玉未按约履行全部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某汽车厂对被告蒋某玉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中两驾驶员主观上并无共同故意,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并非共同故意侵权。只是由于特殊的环境,使无意思联络的两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造成了一个损害结果,据此而使这种侵权行为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难免过于苛刻,且与侵权法的基本规则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汽车厂对被告蒋某玉应赔偿而欠下的赔偿敖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理研究】
      (一)两被告是否构成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行为?
      本案中因蒋某与某汽车厂驾驶员游某分别驾驶自己的车辆而相撞导致了受害人邵某死亡,首先,蒋某与游某是分别驾驶车辆,其行为是分别作出的;其次,对于有无共同意思联络的分析,根据案情的分析可以看出,蒋某与游某均无共同意思联络;最后,蒋某与游某的车辆相撞行为是导致邵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双方均应就其分别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判断两被告构成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行为。
      (二)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行为,行为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假使我们掌握了足够的信息,能够发现究竟是哪一个侵权人造成了损害的哪一部分,但是无论有效的信息多么具体和精确,都不能解除被告的赔偿义务。所以,每一个侵权人都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
      而在本案中,在原告起诉要求已承担了自己全部责任的某汽车厂对另一被告蒋某玉应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的问题上,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各自行为因偶然因素结合而致同一损害后果时,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行为人作出的按份责任(包括侵权行为人之间负同等责任,或者侵权行为人负主要责任,另一侵权行为人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是基于原因力的大小而划分的。但这种划分并不能否定两人及两人以上的行为致同一损害后果时分别侵权行为性质的确立。
      其次,在民法理论上,由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所有侵权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认定,即加害人为无意思联络的侵权人,侵权人就损害结果应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即根据法律的规定,每一侵权行为人都应当对受害人负全部责任,在负全部责任后就除由自己负担的部分可向其他侵权行为人追索。所以,本条对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行为人在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下,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即是本案审判中需要认定
的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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