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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茂国、付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698    时间:2014/08/26
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田茂国、付萍、李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荆聿利,被告田茂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萍、李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3年3月15日,田茂峰从我社贷款800000元,于2014年3月8日到期,由被告田茂国、付萍、李庆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发放后,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告累计欠利息19139.02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田茂国、付萍、李庆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9139.02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复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茂国辩称:原告桓台农信所诉属实,但实际借款人跑了,按法律规定应该偿还借款,但我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付萍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庆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桓台农信与田茂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田茂峰从原告桓台农信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纸,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
            同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田茂国、付萍、李庆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田茂国、付萍、李庆明自愿为田茂峰从原告桓台农信所借款项在最高额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按约于2013年3月15日将借款800000元转入田茂峰农信银行账号(62×××54),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8日,田茂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田茂峰累计欠原告桓台农信利息19139.02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对该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9139.02元,被告田茂国、付萍、李庆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桓台农信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在案为证,被告田茂国予以认可,被告付萍、李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田茂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田茂国、付萍、李庆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按约将贷款发放给田茂峰,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在原告桓台农信起诉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桓台农信也未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期间已经届满,田茂峰亦未能按照约定全部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田茂国、付萍、李庆明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田茂国、付萍、李庆明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返还借款200000元、利息19139.0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茂国、付萍、李庆明在提供保证时,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应当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田茂国、付萍、李庆明承担自2013年12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本院认为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后,被告仍未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超出上诉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茂国、付萍、李庆明共同返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9139.02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茂国、付萍、李庆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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